【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8]民四他字第47号【发布日期】2009.12.16【实施日期】2009.12.1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闽民他字第42号《关于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申请撤销[2008]厦仲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在代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当事人在代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地,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我国的法律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但“所在地”是指哪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不明确,且“所在地”是指当事人位于的市还是省抑或国家的所在地亦不明确,因此,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其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依据该条规定,本案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
且即使将“所在地”确认为当事人所处城市的所在地,而由于在代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盖章的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和厦门市大路通行销有限公司分别位于北京市和厦门市,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也为两个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本案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依据上述规定,该仲裁协议亦应认定无效。
综上,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且本案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已经就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另,由于本案仲裁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对该仲裁裁决的撤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意见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你院应予以注意。
此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美国麦克伦集团 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申请撤销[2008]厦仲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2009年10月16日 [2009]闽民他字第42号)
最高人民法院:
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申请撤销[2008]厦仲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一案,厦门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撤销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08]第0379号《裁决书》,报请我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同意撤销该仲裁裁决。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M-C mclane International),住所地:美国德克萨斯圣200林地1400年木材森林湖道。
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3号楼2001A。
被申请人:厦门市大路通行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机场航空旧货站。
二、仲裁情况
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大路通行销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G’NECTAR(吉耐特)区域代理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补充协议》第五条规定:“履行合同与补充协议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G’NECTAR(吉耐特)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抬头甲方为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乙方为被申请人,在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处打印有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的名称,但加盖的是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公章。
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2日受理厦门市大路通行销有限公司与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之间因上述销售合同引起的纠纷仲裁案。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8年9月10日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提出管辖权异议。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决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及答辩
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属无效仲裁条款,请求撤销厦门仲裁委员会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厦仲裁字[2008]第0379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厦门市大路通行销有限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2)被申请人与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G’NECTAR(吉耐特)区域代理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补充协议》第五条中的仲裁条款约定: “任何一方有权向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被申请人在协商不成后,有权向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即厦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四、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
1.案争仲裁条款关于“任何一方有权向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约定,因“所在地”分别为北京和厦门,而北京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厦门有一个仲裁机构,使得双方在仲裁委员会的选定上存在两个以上选择,从而使仲裁机构处于不明确状态。仲裁庭开庭前,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向厦门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未参加仲裁庭审理,故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已放弃管辖异议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申请人关于案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属无效仲裁条款的理由成立。
2.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系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在华代表机构,外国公司在华代表机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适格的仲裁及诉讼主体,不宜列为仲裁、诉讼当事人。
综上,本案仲裁协议无效且仲裁程序不合法,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关于撤销厦仲裁字[2008]第0379号《裁决书》的申请可以支持。据此,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08]第0379号《裁决书》。
五、省法院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解决条款规定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有权向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所在地分别为北京和厦门,而且北京存在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从而使仲裁机构处于不明确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约定的地点有两家或两家以上仲裁机构的,该司法解释在认可此类仲裁协议有效的同时,也限制了此类仲裁协议有效的前提条件,即当事人必须对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但本案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问题并无达成补充协议。
厦门中级人民法院拟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于法有据,根据你院法 [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特报请你院审查,请予答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