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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名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弼淳(PIL SOON HAN)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9]民四他字第47号【发布日期】2009.12.22【实施日期】2009.12.2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鲁立函字第42-1号《关于山东名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弼淳(PIL SOON HAN)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山东名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弼淳在2001年3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对协议中涉及纠纷解决方式的条款进行了多次修改并签订了修改协议。最后一次是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达成的《合作协议书的修改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未尽事宜,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以英文版本提交日本任何一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因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是在中国公司与外国公民之间达成的,因此,本案系属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件。首先应当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书的修改协议》第五条中并未约定确认该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准据法;其次,该修改协议第五条虽然约定了“提交日本任何一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日本仲裁机构的仲裁地可能在日本,也可能在其他国家,具有不确定性。显然该修改协议亦未明确选定仲裁地。因此,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来审查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未达成补充协议,本案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由于本案一方当事人已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另,你院请示报告中关于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的理由不妥。本案是由于当事人未约定确认该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准据法,亦未明确选定仲裁地,应当适用法院地法,从而认定应以中国法律为审查本案的准据法,并非由于“涉案《合作协议书》及修改协议中载明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效力问题属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对此,你院应予纠正。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名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弼淳(PIL SOON HAN)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2009年11月16日 [2009]鲁立函字第4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山东名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弼淳(PIL SOON HAN)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时发现,该案系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解决纠纷方式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为慎重处理此案,经我院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51号]等规定,现将该案涉及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报请你院,请予审查。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山东名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

法定代表人:周本留,总经理。

被告:韩弼淳(PIL SOON HAN),男,1933年2月20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名流花园5号201室。

二、案件基本情况

山东名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3月11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韩弼淳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名流公司按约定将厂房、设备投入使用,并支付了开发过程中的所有费用。此后,双方又对协议进行了修改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技术专利申请权属于名流公司。协议履行过程中,韩弼淳未提供研发产品所需技术及图纸,并私自将双方合作研发的产品技术和名流公司提供的技术在韩国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专利,违反了双方约定。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并判令韩弼淳赔偿经济损失。

经查,2001年3月11日,名流公司与韩弼淳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2001年3月21日,双方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公证处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未尽事宜,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以英文版本提交香港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中文版本用作参考。”2009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对于<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修改协议》,将原《合作协议书》第五条修改为:“未尽事宜,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以英文版本提交日本任何一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中文版本用作参考。”

三、我院意见

1.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涉案合作协议书及修改协议中载明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效力问题属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对相关仲裁协议及诉讼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又对该条款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仲裁条款虽然体现了双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但关于“提交日本任何一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表述未约定确认该仲裁协议效力所使用的准据法,亦未明确选定仲裁机构,且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当否,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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