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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青岛天龙奥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恒大-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烟台西北林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9]民四他字第44号【发布日期】2009.12.08【实施日期】2009.12.0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鲁立函字第39号《关于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恒达-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烟台西北林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你院报送的材料,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恒达-西伯利有限公司在《木材进口合同书》、《木材业务合作书》中均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该条款并未约定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故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准确,但可以推知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有效,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 恒达-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烟台西北林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 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2009年10月26日 [2009]鲁立函字第3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恒达-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烟台西北林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时认为,该案系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木材进口合同书》、《木材进口合同书之补充协议》时对解决纠纷方式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为慎重处理此案,经我院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规定,现将该案涉及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报请你院。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伍旭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征,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达-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俄罗斯联邦托木斯克州塔古力捷特茨区塔古力捷特镇麻乌阿科夫斯基大街。

被告:烟台西北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经济开发区长江路28号华新国际商贸大厦1005室。

法定代表人:郭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林,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基本情况

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天龙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11月18日,其与恒达-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西伯利公司)在中国青岛签订了《木材进口合同书》、《木材进口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为保证协议履行,烟台西北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西北林业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之担保函》。2004年11月18日,青岛天龙公司与恒达-西伯利公司在中国青岛又签订了《木材业务合作书》。同日,烟台西北林业公司再次出具《担保书》。合同签订后,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向恒达-西伯利公司支付了2500万元人民币的木材款。但被告恒达-西伯利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原告发货。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和担保义务,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经过磋商,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03万元人民币,余款至今未还。诉请判令恒达-西伯利公司返还原告欠款2397万元人民币,由烟台西北林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查,青岛天龙公司与恒达-西伯利公司在《木材进口合同书》、《木材业务合作书》中均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

三、我院意见

1.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中载明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效力问题属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对相关仲裁协议及诉讼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涉案合同虽然体现了双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但其关于“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所约定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并不存在,亦无法根据当事人缔约时的意思表示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选择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当否,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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