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2011]12号【发布日期】2011.08.07【实施日期】2011.08.0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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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编办《关于铁路公检法管理体制改革和核定政法专项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9〕15号)和中央编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关于铁路法院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铁政法〔2010〕238号)文件精神,经征得铁道部同意,现就推进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高级人民法院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在省一级移交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协调本地区法院系统内部的相关改革工作。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研究提出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意见,推进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稳步有序进行。
二、根据中央有关文件规定,铁路法院与铁路运输企业分离,一次性整体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后,由铁路法院驻在地的省一级党委和高级人民法院,实行属地管理。铁路法院经费和财务管理应与干部人事管理、法律职务任命等相一致。
三、改革后,铁路法院“三定”方案,根据铁路法院审判及各项工作的实际需要,参照当地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机构设置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意见,商报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
四、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中,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铁路法院要就人员过渡事宜提出具体方案,严格执行人员过渡的条件范围、考核考试等各项相关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或者考核、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依照规定不予接收,由所在铁路局(公司)妥善解决。
根据中央编办发〔2009〕15号和铁政法〔2010〕238号文件精神,2009年7月8日以前铁路法院系统离退休人员,按照铁道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铁路公检法管理体制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铁劳卫〔2009〕143号)解决待遇,日常管理由铁路公安机关代管。2009年7月8日(含)后已经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属于移交范围,由铁路局(公司)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妥善办理。
铁路法院的工勤人员的移交工作,由各铁路局(公司)按照本地区相关规定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妥善解决。工勤人员移交不出去的,由所在铁路局(公司)妥善安置。
五、铁路法院办公用房、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用房建设标准执行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发布的《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铁路法院审判法庭各类用房和人民法庭各类用房建筑面积控制指标分别执行2010年《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规定标准的上限。面积不达标的,可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解决。
关于土地移交问题总的原则是,土地随房产一并移交,具体可参照铁路主辅分离时铁路用地资产划分的做法。铁路法院系统独立使用的院落、房屋所属的土地,随院落、房屋资产一并移交;铁路法院系统与其他单位共同使用同一建筑物的,可按移交房屋面积计算分摊土地面积后,随房屋资产一并移交;土地分割需支付的测量、办证等费用,由铁路局(公司)承担。
六、关于车辆和信息技术装备等办案业务装备,参照《基层人民法院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执行。铁路法院业务用车和公务用车应由铁路局(公司)予以解决。需要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予以解决的,车辆按每辆20万元标准给予补偿;信息技术装备等其他办案业务装备的补偿标准,由接收方与铁路局(公司)协商妥善解决。
七、移交协议应根据铁路局(公司)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明确的移交基本原则、总体要求、具体政策和责任落实等内容,由铁路局(公司)与地方党委、政府确定的单位签署。
移交协议内容应包括移交机构、移交人员范围、资产情况及移交方式、档案材料移交等主要内容,各地可根据规定和实际要求确定移交协议的具体内容。
移交要坚持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铁路法院改制政策标准统一,移交同步的原则,并与检察院管理架构相互协调。
八、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提前做好本辖区铁路法院2012年度经费预算编制工作,纳入本辖区法院系统年度预算。
九、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铁路法院案件管辖范围进行深入的调研论证,在新的规定出台前仍按原规定执行,维持现状不变(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已指定由铁路法院管辖的案件)。各相关高级人民法院要从大局出发,不能因为案件管辖问题,影响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正常进行。
十、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移交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推进改革移交措施的落实,要在今年9月底前将人员过渡情况、人财物管理模式及“两房”解决方案、资产移交具体工作方案报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