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关于对唐山市博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盛美证券私人有限公司与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1]民四他字第3号【发布日期】2011.03.11【实施日期】2011.03.1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鲁立函字第30号《关于对唐山市博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盛美证券私人有限公司与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送的材料,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博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澳大利亚焦煤销售合同》第14条约定:“任何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包括关于该合同的存在性、效力或终止的任何问题,将提交至并按照中国当地人民法院的规则进行仲裁并最终解决,这些规则被视作得到了参考和采纳。仲裁的席位或法定地点应该在中国。仲裁程序采用中文。该合同,包括仲裁条款,应按照中国的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到中国法律的管辖。仲裁裁决应是最终结果,并对所有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表述,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确认涉案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澳大利亚焦煤销售合同》虽然约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并约定了仲裁地点、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以及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必须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现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但你院在请示报告中认为涉案合同第14条“并未明确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准据法”,与该条约定的内容不符。另,本案亦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唐山市博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盛美证券私人有限公司 与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2010年12月28日〔2010〕鲁立函字第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安公司)与唐山市博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鳌公司)、盛美证券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青民四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盛美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查该案期间,我院发现博鳌公司与新永安公司在订立《澳大利亚焦煤销售合同》时对解决纠纷方式约定了仲裁条款。鉴于该案系涉外案件,为慎重处理此案,经我院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51号)等规定,现将本案就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报请你院,请予审查。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9号世纪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宋庆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盛美证券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Level4,95 Pitt Street, Sydney, NSW2000, Australia。

法定代表人:Alex Alexander,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山市博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西。

法定代表人:黄宁杰,该公司总经理。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09年11月18日,博鳌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新永安公司就购买澳大利亚散装焦煤签订《澳大利亚焦煤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该合同正文首行载明:“本合同于2009年11月18日由买卖双方签订于青岛。”2009年12月9日,盛美公司代表博鳌公司传真致函新永安公司通知终止上述合同。新永安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鳌公司、盛美公司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

经查,涉案合同第14条约定:“任何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包括关于该合同的存在性、效力或终止的任何问题,将提交至并依照中国当地人民法院的规则进行仲裁并最终解决,这些规则被视作得到了参考和采纳。仲裁的席位或法定地点应该在中国。仲裁程序采用中文。该合同,包括仲裁条款,应按照中国的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到中国法律的管辖。仲裁裁决应是最终结果,并对所有各方具有约束力。”

三、我院意见

1.该案被告之一盛美公司住所地在澳大利亚,该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14条体现了合同双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该条款中约定了以中国法律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并未明确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准据法,但同时约定了仲裁地点在中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应适用仲裁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涉案合同第14条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合同当事人就仲裁机构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

3.鉴于涉案合同签订地在山东省青岛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享有该案管辖权。

当否,请指示。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