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2011]129号【发布日期】2011.03.17【实施日期】2011.03.1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由各种利益诉求引发的矛盾纠纷持续增加,并以诉讼的方式大量进入司法程序,不少地方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始终未得到根本缓解,难以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紧紧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始终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积极探索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通过进一步合理配置审判资源,便利人民群众诉讼,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正确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目的
在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小额速裁并非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背景下,借鉴国内外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特别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小额诉讼立法的基础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积极探索改革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一种新形式。小额速裁通过设定专门的审理流程、设立专门的速裁机构,最大限度地简化民事诉讼程序。小额速裁比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所实行的简易程序更为简易、快捷、方便。选择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在给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开展此项工作试点。以期通过试点,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并为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创设小额速裁程序积累审判实践经验。
二、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内容
1.小额速裁的适用对象
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1万元的下列给付之诉的案件,可以适用小额速裁,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除外:
(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
(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
(5)其他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在上述规定范围内具体确定本辖区试点法院小额速裁案件的最高收案标的金额。经济发达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5万元。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前述最高收案标的金额以上5万元以下的给付之诉,当事人双方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小额速裁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或者提出反诉的,除当事人双方同意继续适用小额速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外,一律不得适用小额速裁。
2.小额速裁的起诉和审理
人民法院经立案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符合适用小额速裁条件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将小额速裁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审理期限、裁判方式、诉讼费用收取标准、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权利,以及人民法院对异议审查后的处理情况等相关程序性安排,告知当事人。当事人选择小额速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捺印确认。
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申请适用小额速裁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申请人卷备查。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小额速裁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案件的决定告知当事人。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根据案件需要为当事人指定答辩期、举证期,但期限不得超过7日。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安排在晚间、休息日进行调解或者开庭。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可以灵活地安排询问证人的时间。当事人可以口头申请人民法院询问证人。当事人申请利用视频系统等方式询问证人的,人民法院认为适当的,予以准许。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案件,可不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
3.小额速裁的裁判和收费
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不得延长审限。一个月内未能审结的,应当转而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调解不成的,要及时作出裁判。
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可以当庭宣判。
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他审判员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裁定驳回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诉讼费用按《诉讼费用交纳加去》确定的标准减半收取。
三、小额速裁工作试点安排
1.试点法院的确定。由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四川、贵州、甘肃、青海等十三个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内各指定两个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试点单位。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内指定两个基层人民法院作为高级人民法院的试点单位。
2.试点法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试点工作,并将实施试点工作的方案和联系人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试点法院应指定具有审判实践经验的审判员从事小额速裁案件的审理和异议审查工作。
试点法院应逐月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对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案件的数量、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提出异议的案件数(比例)以及审查异议后维持的案件数(比例)进行统计,并及时总结试点工作中的经验及存在问题。
3.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定院内相关部门和人员对试点工作进行指导。尽快建立试点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机制,将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试点法院和联系人以及本院负责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试点法院的业务指导与监督,及时发现、总结试点工作的经验和存在问题,每三个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一次。
附件:程序选择确认书样式两份(原告、被告)(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