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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奥地利Weingartiner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1]民四他字第1号【发布日期】2011.02.22【实施日期】2011.02.2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苏商外立他字第2号《关于奥地利Weingartiner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确认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涉案《合同》第二十三条载明:“本合同履行时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章提交南京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并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审查本案仲裁条款效力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南京国际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之规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

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即涉案仲裁条款应确认无效。

此复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奥地利Weingartiner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与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报告

(2010年12月17日 〔2010〕苏商外立他字第000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报送〔2010〕宁商外立他字第1号《关于奥地利Weingartiner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奥地利Weingartner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Kirchham29,4656 Kirchham bei Vorchdorf, Austria。

法定代表人:Andreas Weingartner。

委托代理人:廖毓辉,上海陆德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万雷,上海陆德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于宙。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05年11月23日,奥地利Weingartiner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公司)与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励聂夫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机械制造公司向优励聂夫公司出售铣床设备一套,合同总价580000欧元,由优励聂夫公司分期支付。双方在合同中还就交货期、质量保证、检验和索赔等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另,该 合同第二十三条载明:“本合同履行时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章提交南京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设备验收后优励聂夫公司未按约支付余款,双方又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付款协议》,约定优励聂夫公司应在2009年2月15日前付清余款。嗣后,虽经机械制造公司及其代理人多次催告,优励聂夫公司仍未付清余款,截止机械制造公司提交诉状之日,优励聂夫公司尚欠货款本金96668.66欧元。机械制造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优励聂夫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本金96668.66欧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赔偿机械制造公司因优励聂夫公司违约产生的一切其他损失,包括律师服务费、翻译费、公证及领事认证费用等;(3)优励聂夫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三、南京中院的审查意见

1.确定本案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另,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故审查该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双方约定的仲裁地(南京)法律即我国法律。退一步分析,即使认定仲裁地约定不明也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2.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纠纷应属人民法院管辖

在确定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审查仲裁条款效力的前提下,应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合同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将纠纷“提交南京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南京市并无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且根据该约定所表述的文意,既不能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地是“南京”,也不能认定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是“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认定涉案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四、我院的审查意见

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仲裁地亦约定不明,故审查该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双方约定的仲裁地(南京)法律即我国法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涉案仲裁协议对仲裁地和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当事人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将纠纷“提交南京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江苏省南京市并无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且根据该约定所表述的文意,既不能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地是“南京”,也不能认定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是“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认定涉案的仲裁条款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据此,现将我院上述审查意见报告贵院,请予批示。

特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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