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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2.07.31【实施日期】2012.07.3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目录

1、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鲜获刑

2、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陈洪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构成犯罪竞合适用较重罪名

3、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被告人蔡顺田、黄淑宽等非法经营案

--饲料公司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获刑

4、被告人马小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拉面汤料中添加罂粟籽粉获刑

5、被告人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销售违规添加药物的保健食品获刑

6、被告人张进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人中毒获刑

7、被告人饶秀香生产、销售假药案

--出售药品包装供他人生产假药亦构成犯罪

8、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制售假冒进口抗肿瘤药按重罪被判刑

9、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案

--假药生产销售一条龙均获刑

10、被告人韦开源、张达志、何子瑞等销售假药案

--销售假狂犬疫苗致人死亡获重刑

案例1

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鲜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郑礼桥,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罗六清,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0年9月,被告人郑礼桥未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租赁民房,开始加工生产食品牛血旺,并雇用被告人罗六清共同生产。在牛血旺的加工过程中,二被告人明知甲醛对人体有害仍然添加用于保鲜。至2011年3月17日案发,郑礼桥、罗六清累计加工生产含有甲醛的牛血旺50万余斤,并销往当地各农贸市场,销售金额12.5万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在生产、销售的牛血旺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礼桥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罗六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1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2

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陈洪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构成犯罪竞合适用较重罪名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胡昌彬,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柯名治,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陈洪勇,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人黄圣华,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杨金河,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陈国亦,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0年10月,被告人胡昌彬承租林定华(另案处理)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南峰村废弃的养猪场,从事病死猪肉的加工、生产、销售活动。2011年1月,胡昌彬开始与被告人柯名治共同加工、生产、销售病死猪肉。至2011年3月份,胡昌彬、柯名治将捡回来的及收购的共计百余吨的病死猪肉进行宰杀后加工成排骨、肉、猪皮、腊肠等,作为食品销往山东省、浙江省和福建省等一些地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4万余元。其中,向被告人黄圣华收购重约2.5吨的病死猪,向被告人杨金河收购重约2.5吨的病死猪,向被告人陈国亦收购重约0.5吨的病死猪。期间,被告人陈洪勇先后两次向胡昌彬、柯名治购买重约11吨的病死猪肉,支付货款3万元。2011年3月14日,执法部门对胡昌彬、柯名治的加工、销售病死猪肉窝点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病死猪肉5.93吨。经检验,送检猪肉猪圆环2型病毒呈阳性。

2011年3月29日,胡昌彬、柯名治再次到福清市上迳镇收购两大袋病死猪肉,运回加工窝点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送检的样本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和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均呈阳性。

(二)裁判结果

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明知病死的猪肉不能供人食用,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仍共同加工生产、销售病死猪肉,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同时,胡昌彬、柯名治将病死猪肉加工生产后作为合格猪肉销售,销售金额达54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洪勇、黄圣华、杨金河、陈国亦明知是病死猪肉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陈国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勇、黄圣华、杨金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昌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柯名治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陈洪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圣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金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国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2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3

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

被告人蔡顺田、黄淑宽等非法经营案

--饲料公司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

被告人蔡顺田,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黄淑宽,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财务会计。

被告人蔡福明,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甘丰华,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出纳员。

被告人郭瑶卿,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发货员。

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饲料公司”)营养研发部于2008年生产出一种饲料添加剂,即核心料,海新饲料公司将该核心料添加到该公司生产的绿宝18大猪预混料中进行销售。2010年10月,因添加了核心料的饲料被检出含有违禁成分,海新饲料公司决定停止生产该核心料。后客户多次向海新饲料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蔡顺田提出购买与绿宝18预混料喂养效果类似的饲料。2011年1月初,蔡顺田就是否重新生产核心料的相关事宜召集被告人黄淑宽、甘丰华开会。经商议,三被告人在明知核心料含有有毒有害违禁成分的情况下,仍决定由海新饲料公司营养研发部重新生产该核心料,并确定核心料的价格为450元/公斤。由蔡顺田负责联系客户,黄淑宽掌握专门收取货款的银行帐户,甘丰华负责取款转帐。会后,蔡顺田雇用被告人蔡福明、郭瑶卿负责核心料的销售和中转发货,并告知对方核心料是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不能公开销售,暗示核心料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物质。2011年1月至3月,海新饲料公司利用硝酸、甲醇、乙酯等化工原料,组织营养研发部工人以化学合成的方式生产核心料原粉,后掺入沸石灰稀释后用无任何标识的白色编织袋包装。期间,海新饲料公司共销售核心料3000公斤,销售金额163万元,非法获利20万元。经鉴定,海新饲料公司销售的核心料中含有苯乙醇胺A(克伦巴胺),属于国家明确规定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物质。案发后,被告人甘丰华、郭瑶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事实。

(二)裁判结果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3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蔡顺田作为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淑宽、蔡福明、甘丰华、郭瑶卿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蔡顺田对单位犯罪起主要决策作用,黄淑宽、蔡福明、甘丰华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郭瑶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甘丰华、郭瑶卿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蔡顺田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淑宽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蔡福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甘丰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郭瑶卿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追缴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一百六十三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4

被告人马小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拉面汤料中添加罂粟籽粉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马小荣,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

2011年6月,被告人马小荣购买碾磨成粉末状的罂粟籽,并掺入拉面汤调料内。6月8日起,马小荣在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其经营的“津津有味牛肉面馆”的拉面汤内加入掺有罂粟籽粉末的拉面汤调料,制作牛肉面销售,每碗牛肉面销售价格4至4.5元。至6月27日,该牛肉面馆因拉面汤中检出那可丁、罂粟碱、蒂巴因、可待因、吗啡成分而被银川市金凤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

(二)裁判结果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小荣明知罂粟籽系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为谋取利益,其仍将罂粟籽粉掺入食品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马小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小荣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尚未使用的拉面汤调料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5

被告人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销售违规添加药物的保健食品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杨涛,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晟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底2008年初,被告人杨涛开始通过实体门店及网店销售从广州等地购入的“田田雪牌清减润肠胶囊”等减肥保健食品。2011年3月9日,上海市闸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杨涛租赁的仓库当场查获“粒可瘦田田雪清减润肠胶囊”、“田田雪牌清减润肠胶囊(闪电强效瘦)”、“俏妹牌减肥胶囊”等八类减肥保健食品,共计51箱4089盒,并口头告知杨涛上述保健食品中可能存在有毒、有害成分,在查封期间禁止再行销售。之后,杨涛仍通过其网店继续销售上述减肥保健食品100余盒,直至案发。经检验,上述减肥保健食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西布曲明”成分和违法添加的药物成分“酚酞”,上述八类减肥保健食品均属于有毒、有害食品。2011年4月25日,杨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涛在被执法人员告知其所售减肥保健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杨涛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及缴获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1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6

被告人张进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人中毒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进勇,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证个体商贩。

自2010年3月起,被告人张进勇在未经工商登记和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的暂住处加工生产生鸡肉串并销售牟利。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张进勇明知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亚硝酸钠必须限量使用(最大限量值为0.15g/kg)的情况下,仍在生鸡肉串制作过程中过量添加,后多次销售给个体商贩许海萍(另案处理)。2011年3月8日,许海萍在奉贤区金汇镇西街农贸市场外将从张进勇处购买的生鸡肉串炸熟后出售,四名儿童食用后出现亚硝酸盐(主要成分系亚硝酸钠)中毒症状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从被告人张进勇及许海萍处查扣的生鸡肉串中亚硝酸盐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张进勇未经工商登记和卫生许可,无证生产、销售食品,且在明知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须按标准限量使用的情况下,在生产食品中过量使用并予以销售,致使多名儿童食用后中毒,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系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即被告人张进勇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张进勇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进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判处张进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生鸡肉串及亚硝酸钠予以没收。

对本案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1年1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7

被告人饶秀香生产、销售假药案

--出售药品包装供他人生产假药亦构成犯罪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饶秀香,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保洁工。

2011年5月至11月上旬,被告人饶秀香利用自己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作保洁工的便利条件,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仍从该医院病区配药房的垃圾箱内收集外观完整、整洁的泰能药品药盒,出售给王永芳(另案处理),共计获利人民币500余元。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饶秀香应当知道他人收购药品包装用于制售假药,其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医院严禁私下出售医疗废弃物的规定,收集药品外包装并出售,为制售假药者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饶秀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4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8

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制售假冒进口抗肿瘤药按重罪被判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辉,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伟达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红德,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于洪权,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张晓峰,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伟达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2004年5月,被告人王辉与其妻任静注册成立了陕西新世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王辉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医药产品等的技术开发、咨询以及医疗器械的销售等。2007年9月,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伟达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公司自成立起未取得国家药品经营许可和药品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资质。2009年4月,王辉通过互联网与在北京专门经营假冒进口品牌抗肿瘤类药品的被告人徐红德取得联系,在明知徐红德没有从事药品经营资质,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且所提供进口抗肿瘤药品来源不清的情况下,向徐红德购买进口抗肿瘤类药品。徐红德将自制及部分来源不明的进口品牌抗肿瘤类药品销售给王辉。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1月26日,王辉通过银行卡转帐向徐红德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907660元。2009年9月,王辉通过被告人于洪权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与其取得联系,从于洪权处购买没有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品牌抗肿瘤药品。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1月20日,王辉通过银行卡转帐向于洪权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80440元。王辉通过伟达公司网站宣传,假冒恒宇公司抗肿瘤药销售中心的名义对外销售抗肿瘤药品。被告人张晓峰明知伟达公司没有销售药品的资质,其亦非恒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仍帮助王辉提取和安排发送药品。从伟达公司库房现场查获的进口品牌抗肿瘤药品经检验均被认定为假药。

(二)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张晓峰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置患者生命、健康于不顾,生产、销售假冒的进口抗肿瘤药品,其中,被告人王辉销售假药,金额达238.8万元,被告人张晓峰帮助王辉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徐红德、于洪权实施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其中徐红德销售假药金额达190.76万元,于洪权销售假药金额达4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各被告人所售药品均为抗肿瘤药品,主要以癌症患者为使用对象,大多数药品为注射剂药品、处方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犯罪情节恶劣。被告人王辉、张新峰的行为同时又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徐红德、于洪权的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张晓峰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徐红德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于洪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晓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查扣的药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1年7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9

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等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案

--假药生产销售一条龙均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周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胡新华,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李春雷,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纪旭,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刘鹏,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王庆舫,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罗翠华,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谢治国,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倪云,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肖三春,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胡新华在北京市通州区非法生产“精华洁癣宁”、“活胰糖平胶囊”等治疗牛皮癣、糖尿病的药物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9万余元。胡新华还指使胡军华(另案处理)生产“精华洁癣宁”、“化癣康”等药物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7万余元。此外,胡军华还与被告人肖三春共同生产上述药物。

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周锐为非法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胡军华等人销售的“精华洁癣宁”、“化癣康”等药物系假药的情况下,大量采购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8.5万余元。

2010年1月,周锐、胡新华以周雪峰(另案处理)的名义合伙成立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专门为制售假药提供取货、办理邮递、代收货款等业务。至2010年11月,销售假药金额达人民币585.5万余元。被告人李春雷、纪旭、刘鹏作为公司员工,明知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药而具体实施帮助行为。被告人王庆舫、罗翠华生产并通过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本草降糖胶囊”等药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2万余元。被告人谢治国、倪云非法生产并通过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百草降压胶囊”、“祛风活骨王”等药品。

经鉴定,从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仓库、胡新华、周锐、王庆舫、罗翠华、谢治国、倪云肖三春、刘鹏、纪旭、李春雷等处查获的多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新华、王庆舫、罗翠华、谢治国、倪云生产、销售假药,其中,胡新华销售金额达661.1万元,王庆舫、罗翠华销售金额达32.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被告人周锐、李春雷、刘鹏、纪旭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其中周锐销售金额达774万余元,李春雷、刘鹏、纪旭销售金额达585.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同时构成销售假药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被告人肖三春生产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纪旭、刘鹏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胡新华、周锐系主犯,李春雷、纪旭、刘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纪旭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新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周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李春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刘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纪旭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王庆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罗翠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谢治国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倪云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肖三春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赃款及赃物予以没收。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3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10

被告人韦开源、张达志、何子瑞等销售假药案

--销售假狂犬疫苗致人死亡获重刑

被告人张达志,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人何子瑞,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人陈鲜柔,女,1974年2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

被告人韦开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信尔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余宗区,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医师。

被告人蒙梦,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九山红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黄光恩,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信尔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一)简要案情

200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韦开源以广州市沪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批号为20090726等多个批次的假“人用狂犬疫苗”销售给来宾市北五乡卫生院、红河卫生院夏至分院、正龙乡卫生院、高安乡卫生院、五山乡卫生院,共计一百余人份。2009年10月21日下午,被害人叶建华(殁年6岁)被狗咬伤,其父叶显幹用肥皂水冲洗伤口后即将其送到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卫生院治疗。该院于当日至12月3日按正规程序为叶建华接种了韦开源销售给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后叶建华出现异常反应,于12月9日送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狂犬病。经查,200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杨彬(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中止审理)从陈彬(另案处理)处购买假“人用狂犬疫苗”,加价后卖给被告人张达志。张达志加价后转卖给被告人何子瑞,何子瑞加价后转卖给被告人陈鲜柔、余宗区、蒙梦和其他人。陈鲜柔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韦开源,余宗区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他人,蒙梦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被告人黄光恩,黄光恩转卖给他人。

一审期间,被告人杨彬、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补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人民币

(二)裁判结果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余宗区、蒙梦、黄光恩销售假“人用狂犬疫苗”,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害人叶建华死于狂犬病,其死亡与使用韦开源销售给正龙乡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有因果关系。韦开源虽向陈鲜柔购买过假“人用狂犬疫苗”,但亦从他人处购买过,因此认定韦开源销售给正龙乡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确系来源于被告人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证据不足。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对被害人家属自愿补偿,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依法以销售假药罪对各被告人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韦开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达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何子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陈鲜柔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八百元;判处被告人余宗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蒙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黄光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判决已于2012年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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