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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Agnati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3]民四他字第13号【发布日期】2013.03.25【实施日期】2013.03.2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民二他字第00001号《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Agnati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为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同时还约定“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PLACEOFJURISDICTIONSHALLBESHANGHAI,CHINA)。从仲裁协议的上下文看,对其中“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的表述应当理解为仲裁地在上海。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有效。同意你院关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多数意见。

此复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Agnati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

(2013年1月30日[2013]皖民二他字第0000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报送[2011]合民四初字第00005号《关于请求审查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51号)的规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将本案有关情况及我院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体育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徐龙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芬,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BPAgnatiS.R.L。住所地:意大利Vimercate(MB-Italy),ViaLecco72。

法定代表人:GiuseppeBrivio,总裁。

二、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利得公司)与被申请人BPAgnatiS.R.L(以下简称Agnati公司)以及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署了一份编号为BPAC049/10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第10.1款约定:“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仲裁应以英语进行。”

龙利得公司认为,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应依据中国法律进行判断。而该仲裁条款因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理由是:(1)国际商会仲裁院不是我国仲裁法项下的仲裁机构,约定将争议提交给其仲裁不构成有效仲裁条款;(2)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我国进行仲裁违背了我国的公共利益,存在侵犯我国司法主权之嫌;(3)即便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该裁决也应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内国裁决”,不能依据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受到承认与执行。

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明光市,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应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仲裁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所适用的法律,而是约定了仲裁管辖地为中国上海。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案的仲裁协议约定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该仲裁协议在约定仲裁机构为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同时,又明确约定仲裁管辖地为中国上海。但关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能否在我国境内从事仲裁活动,我国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既然选择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该仲裁从法律意义上说应当属于内国仲裁,并非《纽约公约》规定的“非本国仲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可见,仲裁在我国是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特许才能提供的专业服务,而我国政府亦未向国外开放我国的仲裁市场。故外国仲裁机构依法不能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

综上,该院认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并非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约定将争议提交给其仲裁的仲裁协议因而不是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确认申请人龙利得公司与被申请人Agnati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号:BPAC049/10;签署日期:2010年10月28日)第10.1款所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四、我院的审查意见

(一)关于确定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所适用的准据法问题

本案系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涉案《销售合同》未明确约定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管辖地为中国上海,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查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对此合议庭意见一致。

(二)关于本案涉外仲裁协议条款效力问题

对该问题合议庭经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仲裁协议条款有效。理由:涉案《销售合同》第10.1款约定:“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仲裁应以英语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仲裁条款中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约定的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系有效的仲裁条款。龙利得公司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不能在我国境内从事仲裁活动为由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少数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在我国是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特许才能提供的专业服务,我国政府并未向国外开放我国的仲裁市场,故国外仲裁机构依法不能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而且《纽约公约》将仲裁划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立了在中国境内实行机构仲裁的制度,因此,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条款因违反仲裁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鉴于此案属司法实践中新类型案件,且存在以上分歧意见,故报请你院,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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