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3]民四他字第8号【发布日期】2013.02.26【实施日期】2013.02.2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粤高法仲复字第4号《关于王国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台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案涉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同意你院关于案涉仲裁条款有效的意见。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超裁问题。本案中,吴硕琛系以案涉合同有效并要求王国林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为请求提起仲裁,仲裁庭有权主动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但是,仲裁庭在未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及未给予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机会的情况下,直接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以及赔偿责任作出裁决,确实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属于超裁。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撤销。但是考虑到本案标的具体情况,仲裁庭有能力纠正上述错误,人民法院可给予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机会。因此,对于本案的具体处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人民法院可以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国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12年11月28日(2012)粤高法仲复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受理王国林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拟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的(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裁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法[1998]40号)的规定,深圳中院上报我院审查。经审查,我院同意深圳中院意见,现按上述通知要求特向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王国林。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巫溪县,现住深圳市宝安区。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吴硕琛。住所地:台湾省高雄县。
二、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及答辩
申请人王国林提出申请称:(1)(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裁决书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仲裁了无权仲裁事项。2011年6月13日,吴硕琛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中的仲裁请求为:判令王国林支付吴硕琛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15万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计算至付款之日)。仲裁庭审理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庭又审理了吴硕琛没有请求的事项,要求王国林按吴硕琛出资14万元的标的向吴硕琛还本付息共计20.3万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该事项吴硕琛没有提出,仲裁庭无权仲裁。 (2)吴硕琛没有提供出资证据,仲裁庭却认定吴硕琛已出资。 (3)吴硕琛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4)仲裁庭受理及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王国林与吴硕琛约定仲裁条款的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也自始不生效,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而仲裁机构仍受理及审理本案违反了法律规定。(5)仲裁裁决认定王国林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及王国林应当补偿吴硕琛损失违反法律规定。(6)裁决认定高达15%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吴硕琛口头答辩称:王国林成立涉案商行后为了融资业务需要找到吴硕琛及另外一人。2006年5月2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签订之后王国林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并没有给吴硕琛分红。在双方合作不下去后,2009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的合作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都是王国林的真实意思表达,吴硕琛出资14万元属实,而且王国林实际上使用吴硕琛的出资3至4年之久。吴硕琛认为系王国林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给予吴硕琛30万元转让费。吴硕琛对裁决结果不满意,考虑到工作原因没有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综上,仲裁裁决适当补偿吴硕琛是合法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王国林的撤裁申请。
三、案件的基本事实
2004年9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碧海五金商行(以下简称沙井碧海五金商行)成立,负责人为王国林,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资金数额为2万。
2006年5月24日,王国林、吴硕琛与案外人戴孟良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以沙井碧海五金商行名义展开经营活动;王国林股份为45%,其中以实物和现金方式出资245000元,占35%股份,技术股占10%股份;吴硕琛股份为30%,其中现金出资14万元,占20%股份,技术股占10%股份;戴孟良股份为25%,其中现金出资105000元,占15%股份,技术股占10%股份。
2009年8月25日,王国林与吴硕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吴硕琛于2009年8月15日起将其沙井碧海五金商行的30%股份转让给王国林,转让价为30万元,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付50%,余款50%于2010年3月1日前付清。(2)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贸仲华南分会调解中心进行调解,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均应提交贸仲华南分会仲裁。(3)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并经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见证,并经主管审批机关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生效。协议书还就商行盈亏分担、违约责任、协议书的变更或解除等作出了约定。
2011年6月13日,吴硕琛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向贸仲华南分会提起仲裁称:2004年,吴硕琛与王国林合伙成立沙井碧海五金商行。2009年8月25日,吴硕琛将在沙井碧海五金商行的股权以30万元的转让价全部转让给了王国林,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王国林仅支付了15万元转让款,余款15万元一直找借口拖欠至今。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吴硕琛合法权益,根据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特申请贸仲华南分会予以仲裁。仲裁请求为:(1)判令王国林支付吴硕琛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计算至付款之日);(2)由王国林承担本案仲裁费和律师费用。2011年6月21日,吴硕琛明确律师费请求为6000元。
该案仲裁程序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王国林于2011年7月14日提交《管辖权异议书》,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故仲裁条款亦未生效。吴硕琛于2011年7月20日提交《管辖权异议答辩意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中国贸仲京字第017922号《管辖权决定》,决定:(1)贸仲华南分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2)该案仲裁程序应当在吴硕琛和王国林之间继续进行。2011年10月12日,仲裁庭成立。2011年11月8日,仲裁庭开庭审理该案。
2012年1月12日,仲裁庭作出(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裁决:(1)裁决王国林补偿吴硕琛损失53000元。(2)裁决王国林承担吴硕琛律师费2000元。(3)本案仲裁的仲裁费为20000元,由吴硕琛承担60%,即12000元;由王国林承担40%,即8000元。吴硕琛预缴的仲裁费冲抵本案仲裁费,不予退还。王国林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8000元直接支付给吴硕琛。以上裁决金额,王国林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4日内履行完毕。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如下:(1)吴硕琛是台湾居民,《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王国林是商行的主要经营者及投资审批主要申报义务者,王国林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庭认为吴硕琛的第一项请求不能按此支持,但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裁决王国林补偿吴硕琛的损失63000元,吴硕琛已收到王国林股权转让款15万元,吴硕琛原对沙井碧海五金商行现金出资14万元,抵销后,王国林应补偿吴硕琛53000元。
四、深圳中院的审查处理意见
深圳中院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吴硕琛为台湾居民, (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裁决为涉台仲裁裁决。因此,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针对王国林的撤裁理由,深圳中院提出如下审查意见:
(一)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王国林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故《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亦未生效,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双方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地在我国,应适用我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该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亦选定了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有效。王国林该撤裁理由不成立。
(二)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问题
王国林主张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裁决了无权仲裁的事项。深圳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仲裁庭经审理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而吴硕琛仲裁的主张是《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并据此请求王国林继续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5万元及利息,仲裁庭应当驳回吴硕琛的诉讼请求,或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仲裁庭径直裁决王国林酌情补偿吴硕琛的损失已超出吴硕琛的仲裁请求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6号), “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根据该批复的精神和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即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就构成超裁,应予撤销。因此,本案仲裁裁决超出吴硕琛申请仲裁的事项,构成超裁,王国林该撤裁理由成立。
(三)其他撤裁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王国林主张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其他撤裁理由均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撤裁情形,该撤裁理由不成立。
综上,深圳中院认为,王国林主张仲裁裁决超裁的理由成立,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故深圳中院拟撤销贸仲华南分会作出的(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
五、我院的审查意见
本案诉讼系王国林以(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裁决无权仲裁的事项而提起的撤销之诉。因被申请人吴硕琛为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为申请撤销涉台仲裁裁决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王国林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王国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项共有六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王国林提出的吴硕琛没有提供出资证据、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认定王国林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以及以15%来计付利息缺乏法律规定的理由均涉及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法院可审查的撤销仲裁裁决范围。故对王国林上述申请,法院不应审查和处理。
关于王国林提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仲裁机构受理及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王国林与吴硕琛在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贸仲华南分会调解中心进行调解;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提交贸仲华南分会仲裁。双方请求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明确,仲裁事项确定,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体明确,故应认定双方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已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是独立于合同的其他内容而存在的,其效力不受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的影响。因此,王国林主张约定仲裁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仲裁庭受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其申请撤裁理由不成立。
关于(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裁决了无权仲裁事项的问题。吴硕琛与王国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的事项为:(1)王国林向吴硕琛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及其利息;(2)由王国林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仲裁庭依据法律规定在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酌情裁决由王国林补偿吴硕琛损失63000元。该裁决内容与吴硕琛主张的合同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事项完全相反,超出了吴硕琛仲裁请求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6号),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载部分。因此,本案仲裁裁决事项已超出吴硕琛申请仲裁请求的范围,构成超裁,应予撤销。王国林提出该撤裁理由成立。
综上,我院审查认为,(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已超出当事人申请仲裁请求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院拟同意深圳中院审查意见,该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