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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神华煤炭运销公司与马瑞尼克船务公司确认之诉仲裁条款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3]民四他字第4号【发布日期】2013.02.04【实施日期】2013.02.0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津高民四他字第4号《关于神华煤炭运销公司与马瑞尼克船务公司确认之诉仲裁条款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七章的规定,同意你院关于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涉外仲裁的意见。但是,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系针对仲裁法第二十条作出的司法解释。仲裁法第二十条所指的仲裁委员会系依据仲裁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六条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包括外国仲裁机构。故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外国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形。

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系神华煤炭运销公司请求确认不存在仲裁协议之诉。涉案提单为与租约合并使用的简式提单,但提单正面并未明示记载将租约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故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有效并入提单。本案并非对租约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你院认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正确。

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适用问题。各级法院应当严格遵守通知规定的报告制度,不能以不属于仲裁范围或者仲裁条款无效等理由规避报告制度。本案涉及租约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并入提单,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情形。

综上,神华煤炭运销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马瑞尼克船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天津海事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认定。

此复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神华煤炭运销公司与马瑞尼克船务公司确认之诉仲裁条款问题的请示

(2012年11月21日(2012)津高民四他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的神华煤炭运销公司诉马瑞尼克船务公司(MarinicShippingCompany)确认之诉一案,神华煤炭运销公司主张与马瑞尼克船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因该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天津海事法院向我院进行请示。经审查,我院对此案的处理意见与天津海事法院存在分歧,特向钧院进行请示。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神华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洲际大厦1517室。

法定代表人:华泽桥,董事长。

被告:马瑞尼克船务公司(MarinicShippingCompany,以下简称马瑞尼克公司)。住所地:希腊雅典凯菲思大街和撒丘街道152号,11525(152KifisiasAvenue&LSochouStreet,11525Athens,Greece)。

法定代表人:尼古拉斯·莫泽拉克斯(NikolaosMazarakis),董事长。

二、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3日,神华公司与案外人FiestaInvestmentsLtd.(以下简称FIL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FIL公司向神华公司购买56万吨煤炭,分14次运输,单价为56.5美元/吨,FOB中国新港。

2005年11月,神华公司将49098吨煤炭在天津新港装上FIL公司承租的“瑞姆(RmeverAim)”轮,从天津新港运往土耳其,天津北方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作为船舶代理人于2005年11月13日签发了编号为01号的提单,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神华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土耳其公司EtiKromA/S。该提单注明采用“康金提单”1994年版本,提单正面记载“与租约合并使用,运费按照2005年11月7日的租约支付,租约中的波罗的海航运公会船舶国际安全管理条款、千禧年条款、新杰森条款、互有责任碰撞条款、保赔协会加油条款、时间统一条款和首要条款等并入本提单”。

马瑞尼克公司为“瑞姆”轮的船舶所有人,其将该轮期租给T.K.BShippingA/S(以下简称TKB公司)。2005年11月7日,TKB公司将该轮程租给YilmarShippingAndTradingLtd.(以下简称YST公司)。同日,YST公司与FIL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将“瑞姆”轮程租给FIL公司。该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本租船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在伦敦仲裁并适用英国法。

2005年12月9日,“瑞姆”轮在航行途中发生火灾。马瑞尼克公司以该事故系神华公司的货物所致并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神华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交伦敦仲裁。2010年1月28日,神华公司收到马瑞尼克公司的仲裁索赔书。2010年2月24日,神华公司致函伦敦仲裁庭,认为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庭没有管辖权,要求驳回马瑞尼克公司的索赔。2010年3月30日,仲裁庭认为其有管辖权,驳回了神华公司的异议。2010年11月10日,神华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马瑞尼克公司之间不存在英国伦敦仲裁协议。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还是英国法;(2)在确定法律适用的前提下,双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3)本案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

三、天津海事法院处理意见

1.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并入提单,并非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故不能适用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鉴于双方未能就法律适用达成一致,而涉案运输的起运港为中国天津,提单是也是在天津签发的,因此中国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2.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49号复函的精神,可以认定涉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没有并入提单,即双方并不存在仲裁协议。

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天津海事法院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仲裁法解释仅适用于国内仲裁,国外仲裁问题应该适用《纽约公约》。此外,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针对的是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而本案是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因此,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应判决确认双方并不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仲裁法解释不仅适用于国内仲裁,也适用于外国仲裁。神华公司的主张应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提出。本案的情况与上述规定的精神一致,因此,应驳回神华公司的起诉。

天津海事法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四、我院的审查处理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情形,因此,仅就以下两个法律适用问题予以请示: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我院认为,本案属于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之诉,不属于在存在仲裁协议的前提下,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本案中双方是否就仲裁协议达成约定尚不能确定,因此,无法适用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之规定。鉴于双方未能就法律适用达成一致,而涉案运输的起运港及提单签发地均为中国天津,因此中国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

1.关于仲裁法解释能否适用于涉外仲裁的问题。我院认为,在当事人提起确认不存在仲裁条款诉讼时,对于法院与仲裁机构的管辖权问题,《纽约公约》尚无规定,因此应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在该法涉外仲裁章节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该法的有关规定及仲裁法解释中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涉外仲裁。

2.关于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能否适用于仲裁条款存在与否的情形。我院认为,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依据,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不存在及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其实质都是对仲裁机构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是就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管辖权向法院提出异议在时限上的要求。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在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机构对自己是否有管辖权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机构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而且,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与没有仲裁协议,两者在法律效果上具有同质性。因此,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本案应该驳回神华公司起诉。

以上意见妥否,请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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