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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2013年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发文字号】高检侦监[2014]10号【发布日期】2014.04.21【实施日期】2014.04.2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不断完善,依法办理了一批知识产权案件,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总结经验、指导办案,同时充分展示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成就,各地侦查监督部门会同公诉、民行检察部门,选送了一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和指导意义的保护知识产权案件。我厅从这些案件中选定了2013年度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现予印发,供工作中参考借鉴。

典型案例之一

亿铂公司、沃德公司、余志宏等4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赛纳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和销售激光打印机及其他打印耗材为一体的创新型企业,拥有330多项国内外自有专利技术,曾获得“全球通用激光打印耗材行业的龙头企业”、“2011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广东省著名品牌企业”、“广东省出口名牌企业”、“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珠海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等诸多称号,被誉为“21世纪未来之星”。

2011年1至3月,赛纳公司原常务副总经理余志宏与他人仿照赛纳公司经营模式,成立了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亿铂公司”)和中山沃德公司(下称“沃德公司”),并在香港、美国、欧洲成立了三个专门用于销售亿铂公司产品的公司。随后,余志宏伙同赛纳公司原销售总监罗石和、原产品部经理李影红、原产品销售经理肖文娟在未与赛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到亿铂公司和沃德公司工作。四人离职时,私自将赛纳公司客户类经营信息资料带走,并通过对信息的分析,有针对性地制定销售策略和价格体系后向赛纳公司客户倾销产品。余志宏等人恶意争夺赛纳公司客户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引发该公司生产经营上的极大困难,造成公司陷入濒临破产的境地。

二、诉讼经过

2012年1月28日,公安机关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涉案人员。同年2月3日,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6月6日,本案被移送审查起诉。2013年7月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亿铂公司罚金人民币2140万元;沃德公司罚金人民币1420万元;余志宏等四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二年不等,各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至10万元不等。

三、评析意见

本案由全国首家独立设置的知识产权检察室--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高新区知识产权检察室承办。针对案情复杂且跨省犯罪、涉案人员多、专业性强、调查取证难等问题,检察机关及时介入、积极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引导侦查意见,同时对侦查活动全程跟进,为案件的成功办理奠定了坚实基础。为确保庭审质量,检察机关还多次就案件中的专业问题专程上门咨询专家意见。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最终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本案犯罪数额高、危害大、影响范围广。案件的成功办理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知识产权案件专业化办理模式的体制机制优势,以及检察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能力和决心。

典型案例之二

瑞创公司、韩猛等8人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2008年起,上海瑞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瑞创公司”)总经理韩猛、副总经理韩红昌为推广公司2345导航网站,在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微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指使员工钱武星、罗华等人通过非法复制微软公司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制成“萝卜家园”等版本的盗版操作系统,并在盗版软件中捆绑、集成恶意代码,通过发布下载链接和雇佣人员线下免费发放盗版光盘等手段,提高公司网站浏览量,吸引付费广告、加载有偿链接,牟取巨额非法利益。经审计,2345网站为瑞创公司获取营业收入计人民币2387万余元。

二、诉讼经过

2011年3月,上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市检察院指定,派员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2012年6月4日案件被提起公诉。2013年2月4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瑞创公司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判处韩猛、韩红昌等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至10万元不等。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本案侵权时间历时三年之久,侵权行为涉及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286个城市,侵权软件数量和非法经营数额均特别巨大,被害单位曾就本案提出1亿元人民币的民事赔偿请求。针对本案的上述特点,检察机关没有就案办案,而是延伸办案效果,不仅积极开展法庭教育促使侵权人真诚悔罪,而且尽力修补社会关系,彻底化解当事人间的矛盾。8名被告人当庭向被害单位鞠躬致歉,被告单位在庭审后通过官网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60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案件宣判后,被害单位专程至检察机关对中国司法机关打击侵权盗版的力度和细致入微的工作作风表示赞赏和感谢。

典型案例之三

佳飞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重庆佳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佳飞公司”)总经理龚应兵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泉共谋购买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用于销售牟利。后二人在销售业务会上组织公司人员销售了上述假酒。截至案发,佳飞公司共销售假飞天茅台酒240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0360元;尚未销售的假飞天茅台酒128瓶(按已销售平均价格计,价值为人民币144192元)。

二、诉讼过程

2012年3月15日,重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向县商务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将佳飞公司销售假贵州茅台酒案的线索移送县公安局。县商务局随后向公安机关移交了案件线索。3月28日,县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本案立案侦查。立案后,县检察院继续跟踪案件侦办情况,并引导县公安局深挖出贵州肖某某制售假冒茅台酒一案。公安部在获取肖某某一案线索后,指挥重庆、贵州、四川等地统一行动,一举捣毁了该制售假冒茅台酒的窝点。2013年4月25日,县公安局提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王子泉和龚应兵。4月28日,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7月10日案件被提起公诉。案件历经二审,法院最终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佳飞公司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王子泉、龚应兵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各并处罚金人民币13.6万元。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这是一起依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成功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并未满足于监督移送售卖假酒案件,而是持续跟踪案件侦办情况,引导公安机关深挖出一个跨省制售假冒茅台酒的大案。当地公安机关向公安部汇报后,公安部指挥重庆、贵州、四川等地统一行动,一举捣毁了一个跨省的制售假酒窝点,扩大了办案效果。

典型案例之四

李海涛等3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2006年8月,李海涛从齐鲁制药有限公司辞职。辞职前后,李海涛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头孢他啶等药品的生产工艺。2008年8月,李海涛向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下称“齐鲁安替公司”)职工靳超购买该公司的头孢米诺的生产工艺。2006年底至2010年间,李海涛将非法获取的头孢他啶等五种药品的生产工艺,非法披露给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厂长助理赵玉新并允许其使用。赵玉新在明知上述药品生产工艺系非法取得的情况下,仍在哈药集团制药总厂进行了工艺试验、技术储备及工艺改进等。经鉴定,李海涛、赵玉新因非法披露、获取头孢他啶等五种生产工艺,给齐鲁安替公司造成人民币24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靳超非法披露头孢米诺生产工艺的行为给齐鲁安替公司造成人民币11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案发后,李海涛赔偿齐鲁安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靳超赔偿齐鲁安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1年10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以李海涛、靳超、赵玉新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经审查,检察机关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李海涛、靳超和赵玉新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2013年6月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李海涛、靳超、赵玉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三、案件评析

被害单位齐鲁安替公司是国内知名药企齐鲁制药厂的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头孢菌素原料药专业生产企业。本案案情复杂、专业性强、时间跨度长、取证难度大。检察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不仅认真核查证据,还详列补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收集、调取、固定证据,为案件的成功办理奠定了坚实基础。检察机关对案件性质的准确认定,使公安机关及时调整侦查取证方向,保证了打击犯罪的质效。本案具有较强的示范性。

典型案例之五

新飞仕公司、郑武岳等19人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郑武岳、张秀兰分别通过张少波联系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飞仕公司”,是广东省广州市一家生产音像制品的正规企业)生产电影《遍地狼烟》的盗版光盘各4000张。新飞仕公司在没有获得著作权人浙江横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为张少波生产了上述盗版光盘。经郑武岳、张秀兰包装,光盘被销至全国各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郑武岳、张秀兰、张少波及其下线零售商处扣得各类盗版光盘、母盘、碟心等非法音像制品光盘15万余张,冻结在案人员账户内赃款人民币30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电影《遍地狼烟》系浙江横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投资4200万元拍摄。2011年12月2日公映后,12月5日即发现遭人盗版。12月6日,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对电影《遍地狼烟》被侵犯著作权立案侦查,抓获盗版光盘批发商朱国庆、张秀兰和唐水根、盗版光盘零售商潘巨增等及其雇用人员、盗版光盘生产商新飞仕公司工作人员共计19人,捣毁盗版光盘窝点5个,查封盗版光盘生产线4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其中17人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另有2人被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追加认定了新飞仕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2013年9月,东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公诉意见,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判处郑武岳、张少波、张秀兰等19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至2万元不等。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公安部和文化部共同挂牌督办的案件,是一起严重侵害本土影视文化产业发展的案件。案件涉及范围广、人员多,犯罪环节错综复杂,备受社会关注。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检察职能,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引导取证,不仅成功追诉了单位犯罪,还督促公安机关彻底捣毁了数个遍及全国的售卖盗版光盘的窝点,并促使一部分在逃涉案人员投案自首。办案同时,检察机关还积极为被害企业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余万元。本案的办理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范本,是检察机关积极回应社会对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期待的典型。

典型案例之六

朱建君侵犯著作权、罗明勇等13人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罗明勇、宁传银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共谋成立一个统一供货、统一进价、统一销售价格、统一分红销售非法复制CFA教材(注:CFA是“注册金融分析师”或“特许金融分析师”的简称,是国际公认的金融证券业最高认证书)的团伙。至案发,朱建君将非法印制的CFA教材共2万余套销售给罗明勇等人,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0余万元。2012年1至3月间,该团伙销售非法复制的CFA教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2012年7月,公安机关在罗明勇租赁的仓库内查获盗版的CFA教材25000本。

另查明,宁传银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复制销售ACCA教材(注:ACCA指“国际注册会计师”,是全球最权威的财会金融领域的证书之一)。至案发,宁传银共销售非法复制的ACCA教材100余本,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余元。公安机关查获宁传银尚未销售的非法复制的ACCA教材521本。

二、诉讼过程

2012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立案侦查。2012年8月22日、9月19日,14名涉案人员经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被执行逮捕。11月22日,本案由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013年2月1日,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朱建君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罗明勇等13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至3.5万元不等。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针对目前知识产权犯罪处于多发态势,而且犯罪手法不断变换,不法分子对付刑事打击能力也在增强的特点,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组建专业队伍或成立专门机构,加强了对此类案件的办理。上海市在这方面走在了全国前列。2010年以来,该市杨浦等七个区检察院相继成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和金融犯罪办案部门。2011年11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设立金融犯罪检察处,这是全国首个在省级检察院设立的专门办理知识产权犯罪及金融犯罪案件的机构。本案办理中,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充分利用专业办案机制的优势,就电子证据固定、线下证据补强等提出意见,积极引导侦查,为案件的成功办理夯实了基础。

典型案例之七

中孚电子公司、李强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2011年7月,山东平度市教育体育局面向社会招标购买计算机,青岛中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孚信息公司”)中标。2011年9月,平度市教育体育局与中孚信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中孚信息公司负责供货并免费安装常用软件。2011年9月20日,中孚信息公司委托青岛中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中孚电子公司”)进行安装。中孚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未经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同意,从互联网上下载了windowsXP操作软件和office(2003)办公软件,并雇佣他人将下载的软件复制安装到1076台计算机上。经鉴定,李强安装的windowsXP操作软件、office(2003)办公软件与微软公司相关的正版软件文件目录结构高度相似,二进制相同的占89%以上,运行界面、软件功能相同。

二、诉讼过程

2013年3月11日,平度市公安局以李强侵犯著作权罪移送审查起诉。3月27日,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法院提起公诉。5月2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中孚电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李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利用预装计算机盗版软件牟利的新型侵犯著作权案,是全国计算机销售商预装盗版软件获刑第一案。案件的成功办理开创了刑事打击硬盘预装盗版软件的先例。检察机关关于以预装盗版软件数量认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公诉意见,最终被审判机关采纳,为今后查处和判罚同类案件提供了借鉴。案件经国内外媒体报道后,收到广泛的正面评价。

典型案例之八

萧宗华假冒注册商标、陈月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0年至2012年,台湾商人萧宗华指使他人在广东省汕头市组织多名工人生产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并销售给陈月蕉等人,累计销售人民币117万余元。截至案发,陈月蕉先后共以人民币7万余元的价格向萧宗华购得假冒的“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155件用于销售。

二、诉讼经过

2012年9月8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以萧宗华、陈月蕉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9月14日,区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捕萧宗华、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捕陈月蕉。2013年6月26日,区检察院就本案提起公诉。同年9月20日,区法院以萧宗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以陈月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公安部重点督办案件,涉及福建、广东、台湾等多个省份,侵犯的商标系台湾知名商标,涉案主要人员为台湾人,社会影响较大。办案中,检察机关提出的定性意见获法院判决支持,还对侦查活动中的执法不规范问题提出了纠正意见,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典型案例之九

天津肉联厂与宋晓曼著作权纠纷民事抗诉案

一、案件事实

天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下称“天津肉联厂”)是一家从事生猪屠宰及肉类产品生产的大型国有企业。1995年1月13日起,该厂开始使用“卡通猪”的形象宣传产品。1999年,天津肉联厂与天津市相互广告有限公司(下称“相互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相互广告公司于当年5月8日至6月6日间,担任该厂广告播出代理,且在电视广告中使用“卡通猪”形象。5月31日,天津肉联厂在《今晚报》上发布的产品广告及该厂随后取得的“香肠包装袋”、“标贴(放心肉专卖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都使用了“卡通猪”图形。自此,“卡通猪”图形被天津肉联厂广泛使用在产品包装、专卖店牌匾、产品广告、产品运输车厢上。

2010年4月7日,宋晓曼将“卡通猪”图形注册为商标。同年8月27日,天津肉联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2010年7月30日,宋晓曼向国家版权局提出申请,请求将其于1998年3月25日创作完成的作品“龙猪乐乐” (即诉争“卡通猪”)予以版权登记。同年9月2日,国家版权局向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二、诉讼过程

2011年7月14日,宋晓曼以天津肉联厂的广告侵害了其著作权为由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天津肉联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12年4月10日,区法院判决驳回宋晓曼的诉讼请求。宋晓曼不服,提出上诉。9月1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天津肉联厂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于2012年12月3日提出抗诉。2013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天津肉联厂使用“卡通猪”形象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再审判决撤销了原终审判决,驳回了宋晓曼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处理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对知名食品品牌的信任度。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抗诉意见获得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支持,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了知名企业的品牌建设。

典型案例之十

 王亮、林洁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抗诉案

一、案件事实

2005年8月,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市工商局”)接山西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亚宝公司”)举报称:武汉市三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三楚公司”)生产、销售的“丁桂宝腹泻贴”涉嫌侵犯亚宝公司“丁桂”注册商标专用权。市工商局经初步调查,认定三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立案调查。10月17日,三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注册商标“丁桂”提起商标评审申请。12月16日,市工商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在三楚公司提供担保后,解除了扣押强制措施。2006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丁桂”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2月16日,市工商局依据批复,以三楚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作出工商扣通字(2006)第8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三楚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二、诉讼过程

2006年4月29日,三楚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市工商局2月16日作出的工商扣通字(2006)第8号《扣留财物通知书》。6月30日,区法院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行政行为已由原告提起了相关行政诉讼,本案审判须以该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6月11日,三楚公司经核准注销。12月14日,原公司股东王亮、林洁以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身份继续诉讼。12月21日,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市工商局的扣押强制措施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市工商局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市工商局不服终审判决,于2011年12月22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两审判决,维持由其作出的工商扣通字(2006)第8号《扣留财物通知书》。经审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错误,遂于2012年6月26日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3年1月8日,省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王亮、林洁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意见

本案发生在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息息相关的药品监管领域,且涉案商标品牌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社会影响较大。检察机关及时依法行使行政抗诉权,促使法院再审改判,支持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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