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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高检发办字[2014]78号【发布日期】2014.11.07【实施日期】2014.11.0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控告、申诉权利,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渠道,进一步完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审查受理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和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应当坚持诉访分离、统一受理、分类导入、保障诉权、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畅通和拓宽群众诉求表达渠道,积极推进网上信访、视频接访,整合来信、来访、电话、网络、视频等诉求表达渠道,推进集控告、举报、申诉、投诉、咨询、查询于一体的综合性受理平台建设。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统一接收控告、申诉。本院检察长、其他部门或者人员接收的控告、申诉,应当在七日以内移送控告检察部门,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接收的控告、申诉应当认真审查,准确甄别控告、申诉的性质和类别,严格按照管辖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分流。

第六条 对不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普通信访事项,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告知控告人、申诉人向主管机关反映,或者将控告、申诉材料转送主管机关并告知控告人、申诉人,同时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疏导工作。

第七条 对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依法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控告、申诉,属于本级检察院管辖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告知控告人、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将控告、申诉材料转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并告知控告人、申诉人。

对属于本级检察院正在法律程序中办理的案件,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但法律未规定相应救济途径的,控告检察部门接收材料后应当及时移送本院案件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继续依法按程序办理,并做好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解释说明工作。

第八条 对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依法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控告、申诉,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机关管辖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告知控告人、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反映,或者将控告、申诉材料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控告人、申诉人,同时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疏导工作。

第九条 控告、申诉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终结的,各级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按照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移交当地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基层组织,落实教育帮扶、矛盾化解责任。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管辖下列控告、申诉:

(一)涉检事项

1. 不服人民检察院刑事处理决定的;

2. 反映人民检察院在处理群众举报线索中久拖不决,未查处、未答复的;

3. 反映人民检察院违法违规办案或者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

4. 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国家赔偿的。

(二)诉讼监督事项

1. 不服公安机关刑事处理决定,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要求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依法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

2. 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反映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反映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要求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依法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

(三)依法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其他控告、申诉。

第十一条 控告、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

(二)本院具有管辖权;

(三)控告人、申诉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四)控告、申诉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五)控告人、申诉人提出了明确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与理由;

(六)不具有法律和相关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控告、申诉材料不齐备的,控告检察部门可以采取当面、书面或者网络告知等形式,要求控告人、申诉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知应当补齐的全部材料。

人民检察院的接收时间从控告人、申诉人补齐相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答复,但是控告人、申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不予受理的,应当阐明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对控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控告之日起七日以内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办理。监察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控告检察部门。控告检察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将办理情况答复实名控告人。

第十五条 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反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反映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反映本级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审查办理;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反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处理的申诉,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办理。审查办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的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侦查机关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说明后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五日以内书面答复控告人、申诉人。

第十七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刑事不立案决定的复议和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申诉,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对要求人民检察院实行刑事立案监督的控告或者申诉,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对要求人民检察院实行刑事审判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控告或者申诉,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以及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赔偿监督等,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按照首办责任制的要求移送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法律和相关规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首办责任部门应当在收到控告、申诉材料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办理进度情况书面告知控告检察部门,三个月以内或者立案后三个月以内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九条 对申请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事项,实行受理、办理与管理相分离。控告检察部门负责审查受理工作,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同时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审查终结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控告检察部门。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控告人、申诉人向公安机关提出:

(一)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未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而公安机关尚未对刑事控告或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

(三)控告人、申诉人对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对有关办案程序提出复议、复核,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的;

(四)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决定不服,要求公安机关复议的;

(五)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火灾、交通事故认定及委托鉴定等不服,要求公安机关复核或者重新鉴定的;

(六)因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依法要求国家赔偿的;

(七)控告公安民警违纪的;

(八)其他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控告人、申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一)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未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二)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由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

(三)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未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异议、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审查处理,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

(四)控告法官违纪的;

(五)其他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均有管辖权的控告、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定职权审查受理,并将审查受理情况通知其他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受理时,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已经受理、立案的,可以告知控告人、申诉人在已受理、立案的司法机关作出法律结论后,再依法提出控告、申诉。

对控告、申诉既包含人民检察院管辖事项,又包含其他司法机关管辖事项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管辖事项审查受理,同时告知控告人、申诉人将其他控告、申诉事项向相关主管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与有关案件承办部门应当进一步规范受理、办理流程,加强各环节之间的衔接配合,加快案件流传,防止形成积压。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的规定,对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的各环节工作实行全面、实时、动态监督管理。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流程监控、期限预警,及时纠正执法不规范等行为。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受理、立案工作的督查指导,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控告、申诉的受理、立案存在错误的,应当指导或者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对群众反映的受理难、立案难、申诉难等突出问题,采取案件评查、专项督查等方式督促整改。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府信访部门的联系,做好检察机关管辖事项与普通信访事项的分流、对接、移交工作。对与其他党政部门存在受理争议的事项、检察机关管辖事项与普通信访交织的疑难复杂事项、检察机关管辖事项涉众和涉及相关政策落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报请同级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化解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衔接配合,确保控告、申诉在司法机关之间有序流转和依法处理。应当积极推动建立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横向互联互通。应当建立会商机制,明确共同管辖案件的处理原则、移送标准和条件,细化分工负责、协作配合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对敷衍搪塞控告人、申诉人,不依法及时受理、不按期办结,造成案件积压,形成重复访、越级访、非正常访,甚至引发极端事件或者重大群体性事件的,以及对存在执法错误和瑕疵拒不依法纠正、补正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办案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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