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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商事海事裁判文书写作规范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2015]67号【发布日期】2015.03.16【实施日期】2015.03.16【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文书应当全面、准确地记载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的依据、理由与结果。撰写裁判文书应当做到要素齐全、结构完整、逻辑严谨、条理清晰、语句规范、繁简得当。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涉外商事海事裁判文书的写作标准,提高文书质量,现就涉外商事海事裁判文书的写作提出如下规范意见。

一、裁判文书的首部应当分别写明文书标题、案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案件由来、案由和审理过程等。

(一)裁判文书标题一般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海事法院裁判文书标题中法院前不需冠以“人民”字样。

(二)案件当事人中如果没有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除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外,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标题中的法院名称无需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

(三)法院名称应当与院印文字一致。除海事法院外,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标题应当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

二、裁判文书应当准确列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姓名或名称及其住所地。

(一)二审裁判文书在列明当事人二审诉讼地位的同时,亦应用括号注明其一审诉讼地位(例如一审原告、一审被告等)。既非上诉人、亦非被上诉人的二审当事人,直接列明其一审诉讼地位。

(二)申请再审或再审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分别列明当事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或再审诉讼中的地位,同时用括号注明其一、二审诉讼地位。既非再审申请人、亦非被申请人的,直接列明其一、二审诉讼地位。抗诉案件应当列明抗诉机关。

(三)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职业、住所地,职业不明确的,可以不表述;对于其身份证件号码一般应予注明,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应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自然人的住所地以其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为准;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需明确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写明经依法查明的经常居住地。

(四)自然人为证明其身份提交的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证件,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五)外国自然人,应当写明其国籍,无国籍人亦应予以注明。

港澳台地区的居民亦应予以注明。

(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等,以其注册登记文件记载的内容为准。

(七)境外企业、组织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注册登记文件,需依法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八)对于外国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首部应当写明其经过翻译的中文姓名或名称和住所地,并在中文姓名或名称和住所地后括号中注明其外文姓名或名称和住所地。

(九)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变更的,裁判文书首部应当列明变更后的姓名或名称,变更前姓名或名称无需在此处列明。对于姓名或名称变更的事实可根据需要在案件由来或者查明事实部分写明。

(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称谓后面使用冒号。当事人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的,其名称后面使用句号,“住所地”后面使用冒号。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后均使用逗号,基本信息阐述完毕后使用句号。

(十一)当事人中有外国当事人或无国籍人的,表述住所地时应当分别写明中外当事人的国别名称或无国籍情况。当事人国别名称应当使用全称。

没有外国当事人或无国籍人的,表述国内当事人住所地时省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

(十二)表述港澳地区当事人住所地时,应当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称。

表述台湾地区当事人住所地时,应当写明“台湾地区xx市……”,不应使用“台湾省”或“台湾”等表述。

(十三)当事人住所地、代理人情况相同的,应当各自列明,不应当使用“情况同上”进行表述。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的,应当写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及其身份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后面使用冒号,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其职务。

(二)当事人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代表人”,不应表述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

(三)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企业、组织作为当事人的,亦应使用“代表人”的表述。

四、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及其身份信息。

(一)当事人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担任代理人的应当列在第一位,其委托外单位的人员或者律师担任代理人的列在第二位。

(二)当事人委托本单位人员作为代理人的,其身份信息可表述为“该公司(或该机构如该委员会、该厂等)工作人员”。

(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代理人的,其身份信息表述为“XX律师事务所律师”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其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担任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住所地。代理人是当事人近亲属的,还应当在住所地之后注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

(五)代理人变更的,裁判文书首部只列写变更后的代理人。对于代理人变更的事实可根据需要在案件由来或者查明事实部分写明。

五、案由应当准确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并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所列案由相一致。

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裁判文书所列案由不当的,二审或再审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经审理后最终确定的案由,并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说明。

六、裁判文书应当写明案件的由来以及开庭审理过程。

(一)根据一审、二审或再审程序的不同,在案件由来部分简要写明当事人起诉、上诉、发回重审或者申请再审、指令再审、提审等情况。一审裁判文书应当写明当事人起诉的时间。

(二)此部分叙述时可在当事人全称后面括号注明其简称。简称要清楚、得当,避免引起歧义,不应以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称谓(如原告、上诉人、答辩人等)或甲方、乙方等作为其简称。

(三)合议庭组成成员的情况不必具体表述,但如果合议庭成员有回避、变更情况的,应当在此部分写明。

(四)经过多次开庭审理的,应当分别简述开庭情况,以充分体现开庭审理的经过。开庭审理前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的,亦应将相关情况予以阐述。

(五)当事人未到庭应诉或者中途退庭的,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

(六)存在中止诉讼后又恢复审理等情况的,应当在此部分写明过程。

七、裁判文书应当依次写明当事人的起诉(包括诉讼请求)、答辩、第三人陈述等情况,写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一)转述当事人起诉、答辩的事实、理由时,应当对较长的起诉状、答辩状进行提炼、归纳,对其病句、错字进行修正,同时注意准确全面,忠实原意,不得遗漏要点。

(二)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或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但在庭审中进行口头答辩或陈述以及对原书面答辩或陈述意见予以补充的,应当在此节中予以表述。

(三)被告提出反诉的,亦应在此部分概述其反诉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对方的答辩情况。

(四)二审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等情况,在转述一审判决结果后进行概述,并应当按照前述第(一)、(二)项的要求进行提炼、归纳和表述。

八、一审裁判文书应当写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名称、证明目的、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同时应当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意见,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分析,最终对证据是否应予采信及其证明力作出认定,明确阐明人民法院的认证意见。

九、根据质证认证情况,对业经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进行综合陈述。

(一)本部分以“本院查明”作为引言,其后用冒号,另起一行写明查明的事实。

(二)综述所查明的事实时,可以划分段落层次,亦可根据情况以“另查明”为引语表述其他相关事实,该另查明的事实可以多项;避免使用“还查明”“再查明”“又查明”等引语。

(三)在适用外国法的情况下,对于外国法查明的客观事实可在此部分予以表述。

十、二审裁判文书应当在“案件由来”部分之后,写明一审审理情况,包括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裁判的理由和最终的裁判结果。

(一)简要概括一审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以明确案件争议的焦点。一审被告提起反诉的,亦应写明。

(二)写明一审查明的事实,该部分以“一审法院查明”为引语开始,“一审法院查明”后面使用冒号。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则上予以照抄,有错字、漏字或者语法错误的,可适当修改。

(三)对于一审裁判文书中表述的当事人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等内容,在二审裁判文书中可以省略,不再援引。当事人有争议的除外。

(四)写明一审裁判文书理由和结果,该部分以“一审法院认为”为引语开始,一审法院认为后面使用冒号。对一审认为部分原则上予以照抄,有错字、漏字或者语法错误的,可适当修改。

(五)一审裁判文书主文即裁判结果应当全文照抄,不得遗漏和更改,此前部分当事人名称使用简称的,此部分表述时仍使用简称,注意不得遗漏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及保全费、鉴定费等内容的表述。

十一、二审裁判文书应当根据上诉审的特点,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重点予以分析、阐述。

(一)对于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名称、证明目的、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等详细写明。

(二)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意见,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分析,最终对证据是否应予采信及其证明力作出认定。

(三)根据不同情况,二审查明事实部分可分四种表述方式:

1.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也没有新查明的事实的,可写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提交新证据或者二审法院根据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有新查明的事实的,可写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综合列举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或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阐述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的基础上,对另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

3.当事人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并提交新的证据,但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的。

首先,对于当事人无异议部分的事实,可写明“一审查明的××部分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部分的事实,可写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部分的事实提出异议……(写明当事人对相关事实提出异议的具体意见及对方的反驳意见,并列举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各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此基础上写明本院最终意见,最后可总结性写明“上诉人××虽然对一审查明的××部分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查明的××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当事人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或者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审理发现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存在部分错误的。

首先,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正确部分的事实,可写明“一审查明的××部分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一审认定错误的事实,可写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部分的事实提出异议……(写明当事人对相关事实提出异议的具体意见及对方的反驳意见,并列举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新证据或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各证据的最终认证意见,在此基础上写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最后可总结性写明“一审对××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部分具体措辞可由承办人视案件情况灵活掌握。

十二、再审裁判文书应当在“案件由来”部分之后,写明原一、二审审理情况以及申请再审及答辩情况。

上述两部分的具体书写分别参照适用二审裁判文书“一审审理情况”和一审裁判文书关于“当事人起诉及答辩情况”部分的要求。

十三、再审裁判文书应当根据再审案件特点,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对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的异议,重点予以分析、阐述。

该部分的具体书写参照适用二审裁判文书关于“二审认定的事实”部分的要求。

十四、裁判理由是裁判文书的核心部分,要有针对性和说服力,二审及再审裁判文书要防止照抄原判理由或者公式化的套话。

(一)本部分以“本院认为”作为引言,其后用冒号,另起一行写明具体意见。

(二)应明确纠纷的性质、案由。原审确定案由错误,二审或者再审予以改正的,应在此部分首先进行叙述并阐明理由。

(三)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解决纠纷应当适用的法律作出分析认定。涉外涉港澳台海事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四)涉外案件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表述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涉港澳案件,应当适用内地法律的,表述为“适用内地法律”,应适用港澳地区法律的,表述为“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涉台案件,应当适用大陆法律的,表述为“适用大陆法律”(大陆后面不能加“地区”二字),应当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的,表述为“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案件中既有港澳地区当事人,也有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如果应当适用内地(大陆)法律,表述为“适用内地法律”即可。

(五)一审裁判文书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及原告的最终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进行论述。

(六)二审或再审裁判文书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及上诉或再审请求能否成立进行论述。原审裁判正确,上诉或申请再审无理的,指出其理由的不当之处;原审裁判不当,上诉或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的,应当阐明原判错之处、上诉或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改判的理由等等。

(七)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合同是否成立、效力等问题应当主动予以审查,即使当事人未就此提出异议,亦应予以分析阐述。

(八)对于案件复杂,当事人争议问题较多的,可以根据庭审时归纳的当事人争议焦点,分别逐项予以阐述。

(九)在该部分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时,应当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并列引用多个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时,应当按照公告公布的格式书写。

适用公约时,应当援引适用的公约具体条款。引用公约条款的顺序应置于法律、司法解释之前。

(十)二审或再审改判的,对于改判所依据的实体法应当予以援引。

(十一)如果案件因为涉及商业秘密或者隐私等问题不公开开庭审理,裁判文书中应当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如果是缺席判决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十二)指导性案例及非司法解释性的规范性文件,如各种指导性意见、会议纪要、个案答复等不得作为法律依据予以援引,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十三)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予以写明。

(十四)案件管辖权问题在判决书理由部分不需要予以阐述。

十五、裁判主文即裁判结果,是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裁判结果要明确、具体、完整。裁判结果应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终审结论。二审或再审裁判文书要对原审裁判作出明确表态,写明维持原裁判或者撤销原裁判,或者维持哪几项、撤销哪几项;对改判或加判的内容,要区别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等不同情况,作出明确、具体的处理决定。

(一)裁判文书主文部分中当事人名称应当用全称,主文的各项之间统一用分号。

(二)裁判文书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如原审判决中未明确履行期限的,二审或再审裁判文书应写明判项的履行日期。

(三)对于金钱给付的利息,当事人要求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而原审裁判计算出绝对数的,二审或再审应予以纠正,应当明确利息计算的起止点。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7〕19号通知的要求,1.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第一条的告知内容。3.如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可不再重复告知。

十六、裁判文书尾部应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合议庭成员署名和判决日期等。

(一)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来决定的,不属于诉讼争议的问题,不应列为判决结果的一项内容,应在判决结果后另起一行写明。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分别表述。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审要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数额重新计算诉讼费,不能完全按照一审的标准收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应明确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如果一审诉讼费用不作调整,可表述为“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或其他费用)××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承担。”

(三)裁判文书尾部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署名。助理审判员参加合议的,署代理审判员。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院长、庭长担任审判长。

(四)“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字样的印戳,应加盖在年月日与书记员署名之间空行的左边。

十七、其他注意问题。

(一)为避免引起混淆,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名称应当统一,只使用其名称或简称,除以引号转引相关书证原文的情形外,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协议中有“甲方”“乙方”等表述时,应统一变换为当事人的名称。

二审、再审裁判文书使用当事人简称时,应当确保与所引用原审文书对应简称表述一致。

二审、再审裁判文书在表述原审法院名称时,可视情况使用“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表述,亦可使用法院简称。

(二)在援引一审裁判文书相关内容时,应当将其中的“本院”修改为“一审法院(或其简称)”。

(三)裁判文书中表述阿拉伯数字时,数字之间不使用逗号。

(四)涉台案件裁判文书的书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11〕180号)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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