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6号【发布日期】2015.03.26【实施日期】2015.03.2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高民他字第24号《关于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当事人在《产权交易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中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法律,但其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对于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争取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迅速解决,若经协商仍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应在中国深圳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我国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其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于1984年依法成立,2012年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贸仲),故依照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本案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和指向是具体和明确的,本案纠纷依法应向华南贸仲提请仲裁。
综上,本案《产权交易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你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请示意见依据不足,本案纠纷应由华南贸仲管辖。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