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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厦门朗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52号【发布日期】2015.12.31【实施日期】2015.12.3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5]385号《关于厦门朗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及其原分会因对仲裁规则的修改适用、仲裁案件的管辖权等问题产生争议而引发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对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本院法释[2015]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焦点问题是中国贸仲对裁决所涉事项是否有管辖权,以及对《批复》第三条的理解。

根据你院请示所述事实,含有案涉仲裁协议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时间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华南分会)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华南贸仲)之前。《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争议曾发生多次仲裁。2010年10月22日以及10月25日的两次仲裁皆由华南分会受理并裁决,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裁决,对前述仲裁的管辖问题皆未提异议。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华南分会是双方共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并无不同意见。尽管华南分会此后更名为华南贸仲,但该变更并不影响此前当事人的约定。同时,案涉争议当事人分别向华南贸仲和中国贸仲申请仲裁,尽管中国贸仲根据仲裁案件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有管辖权的决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以及《批复》第二条之规定,由于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已经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中国贸仲和华南贸仲的管辖权问题应由人民法院裁定。由于案涉仲裁协议签订时间在华南贸仲更名之前,根据《批复》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华南贸仲对案涉争议享有管辖权。且深圳中院已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51号民事裁定,明确作出了案涉争议由华南贸仲受理的认定。由上,中国贸仲对案涉争议没有管辖权,无权仲裁。

关于《批复》第三条的理解。结合《批复》上下文,第三条的适用应有两个前提。一是人民法院并未受理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并作出裁定,否则应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的为准。二是不存在两个机构同时受理和作出裁决的情况,否则应适用《批复》第四条之规定。本案不具备以上前提,不应适用《批复》第三条处理本案。

综上,中国贸仲对案涉争议不享有管辖权,无权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批复》第一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同意你院关于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请示意见。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厦门朗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

(2015年11月20日京高法[2015]38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厦门朗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仲裁裁决一案,该院认为涉案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该案虽非涉外仲裁裁决,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中相关规定如何适用亦需请示。经研究,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厦门朗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滨里28-33号第一层B7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鹏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磊明,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少娜,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中科远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13楼C2-2。

法定代表人刘龙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承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中科远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

委托代理人韩雄杰,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深圳市中科远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

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审理的基本情况

(一)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

厦门朗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讯公司)申请称: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对本案没有受理权,并在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立案和审理的情况下拒不中止案件审理。

2007年4月,朗讯公司和深圳市中科远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远东公司)及其他六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朗讯公司根据该协议规定受让了中科远东公司持有的莱斯达航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达公司)7.5385%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该协议还规定任何争议均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此后,由于中科远东公司的违约行为,双方曾多次发生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华南分会)在2008年7月和2010年分别立案对双方争议进行了审理。2009年5月,华南分会以[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76号裁决书对双方争议进行了裁决。2011年10月,华南分会又以[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93号裁决书对本案的其他争议进行裁决。根据上述裁决,朗讯公司和中科远东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中科远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后,中科远东公司为了逃避其法律义务,以明显不成立的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10月25日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华南国仲)提起仲裁,华南国仲受理了此案,案号为SHENDT2012208。2013年2月26日,在没有向华南国仲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况下,中科远东公司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中国贸仲提起仲裁。直至2013年3月份,中科远东公司才向华南国仲申请撤回本案仲裁请求。由于中国贸仲受理该案和双方约定不符,朗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就《股权转让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及该案的管辖权,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3月26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51号。在案件立案当天,朗讯公司向中国贸仲告知该案已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国贸仲及各方应等待法院的裁决结果。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是,在接到朗讯公司的告知函后,中国贸仲不仅不中止案件,反而继续进行案件审理及其他工作并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裁决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裁决书依法应予撤销。

2.中国贸仲在首席仲裁员的选择上多次严重违反公正性的要求,指派和中科远东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为了避免朗讯公司权利受损,朗讯公司在不断声明中国贸仲无权对本案进行管辖的前提下,还是参加了本案的一些审理工作。由于双方在首席仲裁员选择上达不成一致意见,首席仲裁员由中国贸仲指定。最初中国贸仲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为刘凯湘。虽然刘凯湘为此前朗讯公司和中科远东公司系列案中科远东公司指定的仲裁员,但是中国贸仲还是指定其为首席仲裁员,后刘凯湘自行申请回避。此后,中国贸仲指定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陶修明律师为本案首席仲裁员。陶修明律师签署声明书,同意担任该案首席仲裁员且确认没有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2013年9月27日,朗讯公司偶然发现陶修明律师曾长期担任中科远东公司投资的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代码300079)的法律顾问,和中科远东公司之间有着紧密的业务联系和利益关系。根据中国贸仲的仲裁规则规定,陶修明律师应当披露该情况并主动申请回避,但其并未披露或主动申请回避。

中国贸仲先后选择了足以影响其在本案中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刘凯湘和陶修明作为案件的首席仲裁员,致使本案的审理程序缺乏公正性,同时也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决书依法应予撤销。

3.本案裁决书主要内容系为推翻已经生效裁决,是对同一纠纷重复仲裁。本案裁决书的主要内容为裁决主文第一项,该项裁决直接针对[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76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对同一事项再次进行仲裁,属于通过第二次仲裁推翻已生效裁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

综上,朗讯公司请求法院撤销[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裁决书。

(二)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1.关于仲裁机构的管辖权。

(1)中国贸仲是当事人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

《股权转让协议》于2007年4月27日签署,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二条第(七)项、第十条规定,华南分会为中国贸仲在深圳设立的派出机构。因此,签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争议提交至中国贸仲仲裁,具体为中国贸仲在深圳设立的派出机构华南分会仲裁,并且中国贸仲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管辖权及案件受理决定》,明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

(2)华南国仲并非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

广东省司法厅作为华南分会的登记机构,于2014年8月11日向中科远东公司作出了粤司信息公开(2014)2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载明:“经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其仲裁委员登记证书的发证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

华南国仲于2014年9月18日在其网站主页上发布《广东省司法厅公布华南国仲等仲裁机构的登记情况》,广东省司法厅并于2014年8月30日在南方日报发布《仲裁委设立登记公告》,明确“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为在广东省司法厅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并明确其原来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的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深圳国际仲裁院)”。

因此,华南国仲(及其前身华南分会)作为一个独立仲裁委员的设立登记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并且具有独立仲裁委员会资格的华南分会在广东省司法厅更名为华南国仲的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

2013年4月24日,华南国仲作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并称“本会作为独立仲裁机构,设立于1983年,曾称华南分会,现称华南国仲”,以此作为其对2007年4月27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有管辖权的事实依据。但该决定的理由与广东省司法厅的登记信息冲突,并且该决定作出时,华南分会还未在广东省司法厅进行仲裁委员会名称变更登记,华南国仲并不存在。因此,该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2.中科远东公司在华南国仲撤回仲裁请求相关事宜。

有关《股权转让合同》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一直提交至华南分会管辖,2012年10月25日,中科远东公司又依据该合同向华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中国贸仲于2012年12月31日发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有关事宜的公告》,要求应将相关争议提交至贸仲仲裁。根据上述公告,中科远东公司遂于2013年2月26日向中国贸仲申请仲裁,中国贸仲予以受理并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裁决书。因华南国仲的行为属于非法仲裁,中科远东公司遂撤回仲裁请求。

需特别说明的是,作为中国贸仲分支机构的华南分会与华南国仲是两个不同的仲裁委员会。因此,中科远东公司与朗讯公司在华南国仲(及其前身华南分会)的行为以及华南国仲的仲裁行为,与[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裁决书是否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撤销情形无关。

3.关于中国贸仲是否应中止审理的仲裁程序问题。

中国贸仲继续进行仲裁完全合法,除裁决书第三页第15行叙述的理由外,中科远东公司认为还有如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的规定,仅人民法院有权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且仅在“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条件下,人民法院才可以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51号案下朗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因此,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中止仲裁的法律规定,中国贸仲无需中止仲裁。中国贸仲继续仲裁程序符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六条第四款“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的规定。

4.关于首席仲裁员的问题。

中国贸仲作出的《不予回避决定》已就此问题进行说明,朗讯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是无端猜测,也不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撤销情形。

5.关于是否重复仲裁。

[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76号裁决的主要裁决事项为中科远东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向朗讯公司支付投资款;[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裁决的主要裁决事项为《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应恢复原状,朗讯公司应将其收到的投资款返还给中科远东公司。因此,两案的仲裁请求和裁决事项,是不同当事人的不同仲裁请求和不同的裁决事项,合法合理。

综上,中科远东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朗讯公司的撤销申请,由朗讯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三)二中院查明的仲裁相关情况

1.[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裁决的仲裁庭组成情况:首席仲裁员陶修明、仲裁员何薇、仲裁员李勇。

2.仲裁案情及相关事实。

2007年4月27日,朗讯公司与中科远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科远东公司将持有的标的股权以39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朗讯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莱斯达公司若2年内不能于国内成功发行上市,则股权受让方有权要求公司或原股东回购或收购投资人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股权回购或收购价格为投资人实际交付的投资额以及从实际投资之日起年收益的10%;第5.1条约定,如2007年度莱斯达公司实现的净利润低于6500万元,则原股东需按照实际净利润向投资人赔偿相应比例的投资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朗讯公司支付了3920万元取得了标的股权。

2007年度,莱斯达公司的净利润为23073500元,《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约定的条件成就。朗讯公司据此向华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华南分会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76号裁决书,裁决中科远东公司等向朗讯公司按份赔偿投资款共计32251200元、利息1776882元、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48万元,其中,中科远东公司负担的金额共计10064800.3元。该裁决已执行完毕。

2010年10月22日,朗讯公司向中科远东公司发函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于10月24日再次向华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华南分会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93号裁决书,裁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0年10月25日解除,并裁决中科远东公司向朗讯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39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支付律师费40万元。该裁决已执行完毕。

2012年10月25日,中科远东公司向华南国仲提出仲裁申请,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朗讯公司应将中科远东公司因履行协议约定的对赌条款而支付的款项以及标的股权返还中科远东公司,故请求仲裁裁决朗讯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10064800.3元并支付利息2540053.65元,返还莱斯达公司标的股权。2013年2月26日,中科远东公司又向中国贸仲提交仲裁申请书,提出相同的仲裁请求,中国贸仲于2013年3月7日予以受理,中科远东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向中国贸仲提交《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书》,请求确认中国贸仲对本案有管辖权。2013年3月9日,中科远东公司向华南国仲提交撤案申请书,申请撤回其向华南国仲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朗讯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朗讯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中国贸仲提交告知函,告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立案受理的相关情况,并提出有关仲裁协议效力和本案仲裁管辖权问题,应等待法院的裁决结果。中国贸仲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字第006623号《管辖权及案件受理决定》,决定中国贸仲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2013年4月9日,朗讯公司向华南国仲提交仲裁反请求书,请求确认中科远东公司无权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要求朗讯公司返还根据[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76号裁决书支付的各项违约赔偿款项10064800.3元,确认莱斯达公司标的股权属于中科远东公司权益并裁决中科远东公司配合朗讯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013年5月29日,华南国仲作出决定,同意中科远东公司撤回全部仲裁请求,但该案仲裁庭就朗讯公司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2014年5月12日,中国贸仲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裁决书,支持了中科远东公司的大部分仲裁请求,认为当《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且在中科远东公司已向朗讯公司返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下,朗讯公司应当返还中科远东公司已支付的投资赔偿款,故裁决朗讯公司向中科远东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投资赔偿款9514072元并支付利息,朗讯公司向中科远东公司返还标的股权。2014年12月3日,华南国仲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4]D252号裁决书,裁决支持了朗讯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即确认中科远东公司无权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要求朗讯公司返还根据[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76号裁决书支付的各项违约赔偿款项10064800.3元,确认标的股权属于中科远东公司权益并裁决中科远东公司配合朗讯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015年1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朗讯公司与中科远东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2)确认中国贸仲不是朗讯公司与中科远东公司选定的仲裁机构;(3)确认华南国仲是朗讯公司与中科远东公司选定的唯一仲裁机构。

2014年12月24日,朗讯公司向二中院提起撤销中国贸仲[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裁决书的申请,即为本案。

三、二中院拟处理意见及请示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朗讯公司与中科远东公司在2013年之前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争议应交由华南分会仲裁解决,且华南分会已就相关争议作出两份生效裁决,在2013年之后,朗讯公司与中科远东公司就《股权转让协议》的管辖问题发生争议。中科远东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向中国贸仲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在中国贸仲就此作出决定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朗讯公司关于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的申请,中国贸仲在获知此情况后,仍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其对案件有管辖权和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的决定,并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之前,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二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因此,本案中,当中科远东公司请求中国贸仲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作出决定,而朗讯公司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该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国贸仲应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结果,决定仲裁案件继续审理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中国贸仲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朗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后,仍径行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作出决定,违反了《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现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法院已确认华南国仲是朗讯公司与中科远东公司选定的唯一仲裁机构,故中国贸仲对《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争议无管辖权。中国贸仲在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亦违反了《仲裁法》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以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因此,本案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此外,从仲裁案件的结果看,中科远东公司2013年2月26日向中国贸仲提出的仲裁请求,与朗讯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华南分会提出的仲裁反请求,系针对同一事项提出的,其中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朗讯公司是否应向中科远东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投资赔偿款的问题,双方的仲裁请求是完全相反和具有对抗性的。对《股权转让协议》无管辖权的中国贸仲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裁决的结果,与有管辖权的华南国仲就同一事项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4]D252号裁决的结果也是直接冲突和对抗的,严重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仲裁一裁终局制度。

综上,对朗讯公司要求撤销[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裁决的请求,应予支持。即:拟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科远东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四、我院拟处理意见

经审查、研究,我院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即同意二中院上述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意见。

第二种意见为少数意见,即不同意二中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已经受理的根据本批复第一条规定不应由其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5月12日,中国贸仲已出具[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裁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因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不同意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以上哪种意见更为妥当,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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