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48号【发布日期】2015.12.25【实施日期】2015.12.2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鲁民四他字第6号《关于申请人西特福船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被申请人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申请承认英国伦敦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案件。我国和英国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涉案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承认,应当根据该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情况,本案审查重点是涉案英国伦敦仲裁庭“HULLXXK06-039”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及其他程序性问题。
一、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问题,涉案仲裁裁决系伦敦仲裁庭于2012年2月9日就西特福船运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之间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作出的裁决;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就同一船舶建造中所购主机品质问题对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瓦锡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提起的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诉讼,青岛海事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一审(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你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二审(2013)鲁民四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由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723号民事裁定书提起再审。该仲裁与诉讼两案争议的当事人、标的、法律关系、具体请求均不同,而且船舶主机交付及其争议发生于涉案船舶逾期(建造合同约定交船日期2009年1月31日后的210天)仍未交付的事实之后,船舶建造合同解除与主机问题无关,两案在争议事由上没有牵连,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承认涉案仲裁裁决会与我国司法主权相冲突或者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二、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解决技术性争议的问题,根据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卖方与买方应当共同指定第三方专家出具意见的程序,适用于“交船以及接受船舶之前的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以及交船后的保修期间的任何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即适用于合同(正常)继续履行情况下交船及交船后保修阶段的技术争议解决;而涉案仲裁解决建造迟延、迟延原因以及是否解除合同等问题,最终裁决认定因卖方逾期不能交船而解除船舶建造合同,所解决的争议是船舶建造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而不是涉及应由上述第三方专家出具意见解决的技术性争议,故不应由此认定涉案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三、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处理责任承担的问题,涉案仲裁裁决A部分第(5)项为“若卖方未能向买方返还该等款项,买方将有权要求中国银行山东分行支付”。虽然中国银行山东分行为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下买方预付款的返还提供还款保函,但该银行不是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与合同当事人共同签订书面仲裁协议,不是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保函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作为涉案仲裁的裁决事项,伦敦仲裁庭作出的A部分第(5)项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故该项裁决不应予以承认,但并不影响对其他可分事项裁决的承认。
四、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其他程序问题,本案被申请人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还提出伦敦仲裁庭超期裁决等其他抗辩事由,青岛海事法院和你院合议庭一致认为被申请人的其他抗辩均不成立,我院经审查同意青岛海事法院和你院合议庭的相关分析意见。
五、关于申请人西特福船运公司撤回申请承认的事项,涉案仲裁裁决A部分第(6)项为“在收到买方终止合同的通知后,卖方应毫不拖延地向买方返还全部款项16392000美元加上由此产生的利息”。西特福船运公司以其已经收到保函担保人中国银行支付的有关款项16392000美元及利息,向青岛海事法院书面表示撤回对涉案仲裁裁决A部分第(6)项的承认申请,应准许其处分诉讼权利而相应对该项裁决不予审查。
综上,对于英国伦敦仲裁庭“HULLXXK06-039”号仲裁裁决,除其A部分第(5)项因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而不予承认和A部分第(6)项因申请人撤回承认申请而不予审查外,其他裁决事项应予承认。故基本同意你院合议庭多数意见与一致意见,不同意青岛海事法院关于涉案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解决技术性争议等问题的意见。请你院在本案审结后将民事裁定书抄送我院。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西特福船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被申请人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2015年11月10日(2015)鲁民四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受理申请人西特福船运公司(以下简称西特福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电公司)、被申请人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霞口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该院经审查决定,拟对案涉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并报送我院审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形成对仲裁裁决书予以承认及不予承认两种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和处理意见向钧院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西特福船运公司(SPLIETHF’SBEVRACHTINGSKANTOORB.V.)。住所地:Radarweg36,1042AAAmsterdam,The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M.Fransen和F.Louwers,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马鞍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西霞口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与争议焦点
申请人西特福公司称:2006年6月3日,作为买方的申请人与作为卖方的两被申请人签订了“XXK06-039”号船舶建造合同,两被申请人同意建造并向申请人出售一艘12500载重吨的多用途船,合同总价为20490000美元,并分五期支付,其中前四期在交船前依约支付,第五期在交船时支付。该合同第13(c)条约定“除非本合同中另有明示约定,任何本合同项下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当事方可以申请于英国进行仲裁。在任何仲裁中,英国法适用于所有的程序及实体审理,且1996年仲裁法适用”。
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时分批次支付了前四批共计为16392000美元的价款,但两被申请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船期2009年1月31日前交付船舶,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船期限前交船。申请人为此于2010年11月11日在伦敦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确认申请人有权解除船舶建造合同,请求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预付款16392000美元及利息。
伦敦仲裁庭于2012年2月9日作出裁决,鉴于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申请人于2012年2月15日通知两被申请人终止船舶建造合同且该解除立即生效,并要求两被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及利息,并支付申请人为仲裁支出的费用及其利息和先行垫付的仲裁费及其利息。然而,两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裁决书项下的任何义务。申请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承认生效的英国伦敦仲裁庭“HULLXXK06-039”号仲裁裁决,并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山东中电公司和西霞口公司共同辩称:1.该仲裁裁决与我国法院的生效裁定、判决相冲突,承认该裁决有违我国公共政策,也违背国际公认的基本法律准则。在西霞口公司提起的(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1号以西特福公司为被告的国内诉讼案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88号终审判决认定,“瓦锡兰公司与西特福公司共同对主机购买协议的买方西霞口船业实施了欺诈”“瓦锡兰公司与西特福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向西霞口公司提供新的主机,并赔偿西霞口公司损失的法律责任。而在HULLXXK06-039号案件中,仲裁庭认定西特福公司没有存在违约行为。该仲裁裁决与山东高院的上述判决,就同一合同的违约事实和责任承担作出了相反判定。如果承认上述仲裁裁决,等于间接否定和抵消了山东高院判决的效力;如果承认上述仲裁裁决,实际上等于支持西特福公司“通过欺诈行为获得终止合同的权利”,将构成对国际公认法律原则的违反。2.仲裁庭超出权限与范围进行仲裁。合同约定,技术争议只能交付第三方专家进行判断,即技术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仲裁过程中涉及技术争议的,仲裁庭只能使用专家判断的结果,而不得自行就技术争议事项作出决定。本案所涉仲裁案件审理的关键是技术规格的变更事项及对交船日期的影响,仲裁庭对上述争议事项做出了最终决定,显然系超出了当事人约定的权限进行仲裁。另外,在仲裁裁决中,仲裁庭要求“若卖方未能向买方返还该等款项,买方将有权要求中国银行山东分行支付”。中国银行山东分行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西特福船运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分行因保函产生的法律关系也不应纳入本案审理,仲裁庭更无权在本案中为中国银行设置任何权利、义务、责任。因此仲裁庭的上述裁决显然超出应有的范围。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之规定,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3.仲裁程序违反英国1996年仲裁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且导致被告未能有效申辩。在西特福公司就039号船舶建造合同启动了两个仲裁程序[即039号与039(2)号]之后,西霞口公司曾向仲裁庭提出申请,基于共同的主体、背景以及争议的关联性,两个仲裁程序应合并审理;且由于西特福船运公司在提供主机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039船舶的建造、调试与试水的迟延,这也是待决仲裁事项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西霞口公司申请将主机争议事项补充到答辩材料中。西霞口公司的上述申请未得到仲裁庭的任何回复,而且在后续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根本未就西霞口公司提到的主机争议事项举行任何形式的审理与质证。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47条第(1)项,“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不同时间就待决事项的不同方面作出一个或多个裁决”;第33条第(1)项,“仲裁庭应:(a)公平及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并抗辩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五条(1)项,“以不违反本规则为条件,仲裁庭可以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且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都给予当事人以陈述其主张的充分机会”。仲裁庭对西霞口公司提出的合并审理以及补充审查主机争议事项的申请不予理会、不组织质证抗辩、不在裁决书中做出认定,显然违反了上述1996年英国仲裁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更是对西霞口公司有效申辩权利的剥夺。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丁)项之规定,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4.其他程序问题:仲裁程序中第三位仲裁员的指定期限,超出了英国仲裁法第16条第5款规定的期限;伦敦海事仲裁庭超期裁决,违反了双方仲裁协议中“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当尽一切合理的努力于指定首席仲裁员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的约定,依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的规定,应当不予承认;补充裁决程序严重不当,足以影响裁决公平公正。综上,两被申请人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西特福公司之请求,拒绝承认“HULLXXK06-039”号仲裁裁决。
三、审理查明的事实
2006年6月3日,西特福公司作为买方与西霞口公司、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共同并连带作为卖方签订了一艘船舶编号为XXK06-039的12500载重吨多用途船舶建造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船期为2009年1月31日。合同第十三章为争议与仲裁条款,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A.合同适用法律及管辖:本合同条款及与合同有关的协议及纠纷,全部适用英国法律。B.寻求专家意见:除非本合同中另有明示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与技术有关的纠纷或不同意见(不包括船级问题),卖方与买方应当共同指定一名合适的第三方专家出具意见,此第三方将作为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但不作为仲裁员,其意见和决定将是最终的并且约束所有当事方的,以避免延迟以便可以继续建造船舶。如果卖方与买方无法在30日内共同指定专家,争议将立即提交伦敦劳埃德船级协会首席检验员。为避免歧义,此程序适用于交船以及接受船舶之前的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以及交船后的保修期间的任何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无论索赔与保修项目有关与否。C.仲裁: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方可以申请于英国进行仲裁,英国法适用于所有的程序及实体审理,且1996年仲裁法适用……仲裁员应尽量在6个月内作出裁决……
西霞口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船日期交付船舶。
2010年11月11日,西特福公司以西霞口公司、山东中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在伦敦提起仲裁,即本案所涉HULLXXK06-039仲裁案件,主要仲裁请求包括:(1)确认交船日期仍为2009年1月31日;(2)确认西特福船运公司有权终止039号合同;(3)039号合同解除后,西特福公司有权要求两被申请人返还已支付款项;如果两被申请人没有返还上述款项,西特福船运公司有权要求中国银行按照保函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
西特福公司指定LionelPersey作为其仲裁员,西霞口公司、山东中电公司指定ColinOng作为其仲裁员。
2011年1月19日,西霞口公司针对西特福船运公司的仲裁请求进行了答辩,并提起反诉,否认西特福船运公司的全部指控和请求,并请求确认西霞口公司有权获得合同价款,西特福船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西霞口公司损失。
根据2011年2月11日的第一次程序令,该案件定于2011年11月14日开始庭审,期限为10天。
2011年5月20日,仲裁庭告知双方应指定第三位仲裁员。2011年6月7日,双方指定MarkHamsher为首席仲裁员。
2011年7月,西霞口公司以西特福公司、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瓦锡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在039号船舶主机买卖过程中存在共同侵权为由,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1号。包括西特福公司在内的三被告以039合同及相关协议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起管辖异议,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确认上述仲裁条款不能同时约束三共同被告,驳回上述三被告异议请求。
2011年9月5日,西特福公司以西霞口公司为被申请人另行提起了HULLXXK06-039(2)号仲裁案件。仲裁请求包括:确认仲裁庭对西霞口公司在青岛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争议事项有管辖权;确认西霞口公司继续在青岛海事法院诉讼行为违反了039造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命令西霞口公司撤回在青岛海事法院的诉讼程序。
2011年10月4日,西霞口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将西特福公司提起的HULLXXK06-039(2)号仲裁案件与HULLXXK06-039号案件合并审理并申请延期开庭。西特福公司对西霞口公司的请求表示异议。仲裁庭不同意延期开庭及两案合并审理的申请。
2011年11月9日,西霞口公司申请仲裁庭迟延两个月开庭,仲裁庭未予准许。西霞口公司未参加仲裁庭于11月14日开始的庭审。
2011年12月21日,仲裁庭就HULLXXK06-039(2)号仲裁案件做出裁决,认定西霞口公司就039号造船合同在青岛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与西特福公司提起的仲裁,仲裁庭对此具有管辖权;西霞口在青岛海事法院继续诉讼是对仲裁条款的违约;命令西霞口公司撤回在青岛海事法院的诉讼程序。
2012年2月9日,仲裁庭就HULLXXK06-039号仲裁案件做出裁决,在事件概述部分认定:西特福公司是一个多年从事经营的位于荷兰的公司,它拥有和操作最大的荷兰船队之一,船队由100多艘多用途、重型和滚装船构成。西霞口公司在签署涉案合同时才刚刚开始为外国客户造船。之前它为国内市场建造了载重吨为3500的小型船舶和捕鱼船。西霞口公司与西特福公司签订建造并销售E2型船舶4艘,船体分别为038、039、040、041,签署时还有1+1的船舶选择协议,结果是2006年末、2007年初西特福公司共订购了8艘船。2008年5月30日,买卖双方于江苏长博船厂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除038、039外的6艘船舶的建造委托江苏长博船厂建造。在问题讨论和调查部分,仲裁庭对西霞口公司提出的设计修改、规格书和计划批准延误、买方代表团的撤离等数个导致交船日期延长或延后的原因进行了论述,认为西特福公司在辩护和反索赔申诉的要求中较少涉及对规格书和船体设计的修改;在当时,各方并未表示西特福的要求会引起延误;合同条款中赋予西霞口公司有权请求西特福延缓交船日期,但西霞口并没有援引该条款。关于反诉,仲裁庭已拒绝了西霞口公司在辩护书中提交的观点,因此该反诉不被支持。综合以上原因,仲裁庭认为,交付日期始终定为2009年1月31日,且自2009年8月29日起,西特福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且始终保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因此,西特福的申索成功,同时他们也有权豁免所申诉的问题。仲裁庭同时认为,西霞口公司应该自行承担自己的费用并承担西特福的费用及仲裁费。仲裁庭裁决如下:A.我们认定、宣布并裁决:(1)交船日期是且仍是2009年1月31日;(2)买方,当其开始本次仲裁时,有权终止039号船的合同;(3)买方现有权且仍将有权终止039号船的合同;(4)当终止039号船的合同后,卖方应根据买方的要求,全额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5)若卖方未能向买方返还该等款项,买方将有权要求中国银行山东分行支付;(6)在收到买方终止合同的通知后,卖方应毫不拖延地向买方返还全部款项16392000美元加上由此产生的利息。B.我们进一步裁决并判定:卖方应承担在本仲裁中他们自身及买方的费用。C.卖方应承担我们本次仲裁裁决的费用,该费用会另行通知。D.我们进一步裁决并判定:买方有权就上述第B和C段所裁决给他们的金额要求从本裁决作出之日至实际支付或补偿之日按照5%年利率计算且每三个月复利一次的利息。E.我们宣布,就本裁决中所涉事项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当然我们保留在适当的时候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一步裁决的权利。裁决中,未对西霞口公司提出的主机问题是否会对交船日期产生延误进行论述。
2012年3月15日,仲裁庭就HULLXXK06-039号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作了补正。更正该仲裁裁决的请求是由LauraAlston女士递交的,该女士是西特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HillDickinson所聘请的律师。
西霞口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的事项。
2014年4月2日,山东高院对西霞口公司诉西特福公司、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瓦锡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13)鲁民四终字第88号判决,认定本案系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西特福船运公司与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在供应039船舶发动机过程中具有共同故意,出售给西霞口公司的主机为二手翻新主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西霞口公司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判决如下:瓦锡兰公司应当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主发动机一台,逾期不履行的,按购买价款301.93万欧元折价赔偿,西特福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瓦锡兰公司与西特福公司连带赔偿西霞口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14405415.33元,以及西霞口公司垫付造船款的利息损失;驳回西霞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程序中还存在的问题分别为:仲裁过程中涉及技术问题的,应提交专家就相关争议作出判断,仲裁庭在未按照双方约定组织或聘任第三方专家对技术争议进行确认即作出裁决,违反了程序约定;第三位仲裁员的指定期限,超出了英国仲裁法第16条第5款规定的期限(但被申请人未提交英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伦敦海事仲裁庭超期裁决,违反了双方仲裁协议中“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当尽一切合理的努力于指定首席仲裁员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的约定;关于补充裁决,出具补充裁决的请求是Laura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仲裁庭,而Laura不具有该权限,仲裁庭向被申请人转发LAURA的邮件,违反仲裁程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未“寻求专家意见”违反程序作了以下解释:专家解决的是船舶建造过程中现场发生的双方争执不下的技术问题,旨在尽快解决该等问题从而避免拖延船舶建造的工程进度。仲裁程序中要解决的问题是,已经存在的船舶建造中的迟延是如何发生的,与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有关,被申请人能否因此豁免,申请人是否因该等已发生的船舶建造过程中的迟延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等等。该等问题尽管亦涉及技术问题,但显然不属双方在建造船舶过程中亟待解决的影响工程进度的技术性争议。该等争议与正在进行中的船舶建造无关,不属合同第XⅢ.B条规定的拟寻求专家解决的技术争议。而且,技术专家显然也无法解决这些与法律相关的问题。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按照合同第XⅢ.B条启动“专家解决”程序的客观事实,亦印证了其时并不存在需要双方根据合同第XⅢ.B条启动“专家解决”程序解决的技术性争议问题。
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中有关申请人有权向中国银行山东分行请求支付的宣告超出了仲裁庭的权限范围,申请人作了如下解释:根据英国法,对某一争议问题,只要在仲裁程序中一方提出请求,而另一方予以答辩的,即视为该双方同意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庭仲裁解决。在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仲裁庭宣告其对中国银行山东分行享有在还款保函下的请求权利,被申请人亦对此进行了答辩,由此即视为双方均同意将申请人是否有权向中国银行山东分行提起请求的问题提交仲裁庭解决。
还查明,西特福公司在伦敦仲裁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为656205.37英镑,仲裁庭费用为213773.81英镑。
2015年4月17日,英国法院对2012Folio442/2013Folio748号案荷兰西特福船运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两起诉讼作出判决,驳回了中国银行的抗辩理由1--西特福就39号船所提退款要求的有效性和抗辩理由2--西特福在中国被认定欺诈的影响,判决西特福在两份保函下均胜诉,并驳回中国银行的止付申请。
2015年5月5日,英国法院签发付款命令。5月15日,中国银行伦敦分行向西特福公司支付了下列四笔款项:18684644.62美元、22896336.39美元、225414.75英镑、225414.75英镑。
2015年7月16日,我院收到西特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邮寄的变更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申请,称:西特福公司已经收到保函担保人中国银行支付的与涉案仲裁裁决A部分第(6)项有关的款项16392000美元及利息,因此撤回对该项的承认请求,其他申请对该仲裁裁决进行承认的内容不变。
四、青岛海事法院处理案件的意见和理由
虽然西特福公司已经收到了中国银行承担的保函项下的款项及利息合计41580981.01美元,但是在西特福公司仍然要求对该裁决予以承认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对涉案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应当予以承认。
(一)关于程序性问题
1.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中第三位仲裁员的指定期限,超出了英国仲裁法第16条第5款规定的期限”的抗辩,我院认为,根据该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自由约定关于任命仲裁员的程序,包括任命任何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的程序。”当事人双方在船舶建造合同中对仲裁员的指定做出了约定,该条款中未对第三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做出时间上的限制。因此不适用被申请人所主张的1996年仲裁法第16条第5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2.被申请人提出的“伦敦海事仲裁庭超期裁决,违反了双方仲裁协议中‘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当尽一切合理的努力于指定首席仲裁员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的约定”的抗辩,我院认为具体的仲裁程序是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于双方在准备开庭过程中申请对仲裁庭确定的部分程序予以变更,在被申请人不能证明仲裁员未尽一切合理的努力出具裁决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3.被申请人提出的“补充裁决程序严重不当,足以影响裁决公平公正”的抗辩,我院认为根据英国法的规定,补充裁决主要是纠正裁决中的书写错误或由于意外或疏忽所造成的错误或者澄清或消除裁决中的任何不明确。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由LauraAlston女士直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违反了何种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4.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英国1996年仲裁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且导致被申请人未能有效申辩”“在西特福公司就039号船舶建造合同启动了两个仲裁程序,两个程序应当合并审理而未合并审理”的抗辩,我院认为仲裁庭已提前通知了双方开庭的时间,虽然西霞口公司在庭前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但申请未被批准的情况下,西霞口公司应当按照仲裁庭通知的时间出庭进行抗辩。因此,导致西霞口公司未能有效申辩是西霞口公司自身的原因。关于两个仲裁程序未能合并审理的问题,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不同时间就待决事项的不同方面做出一个或多个裁决。因此是否合并审理仲裁庭有权决定。关于西霞口公司主张的如果当时仲裁庭裁定同意将仲裁合并审理的话,可就西霞口请求的“惩罚性赔偿及其他利益损失”与西特福的请求相冲抵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该反请求是以西霞口公司抗辩中的主张为前提的;由于仲裁庭已经否决了该等主张,因此该等反请求同样也不能成立。根据仲裁庭的上述论述,仲裁庭已对西霞口公司的抗辩事由进行了审理。综上,仲裁庭并非违反仲裁程序,而是实体审理中未采信西霞口公司的抗辩而已。因此,被申请人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5.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超出权限与范围进行仲裁”的抗辩主要有两点理由。(1)合同约定技术争议只能交付第三方专家进行判断,即技术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仲裁过程中涉及技术争议的,仲裁庭只能使用专家判断的结果,而不得自行就技术争议事项做出决定。对该问题,青岛海事法院审委会有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本案所涉仲裁案件审理的关键是技术规格的变更事项及对交船日期的影响,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寻求技术专家意见”应当作为涉及技术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或仲裁过程的必经程序。涉案仲裁裁决也大量引用了申请人提交的专家意见。因此,技术争议应当由双方确认的专家来判断,而非仲裁庭。仲裁庭对技术争议事项直接做出了最终决定,显然系超出了当事人约定的权限进行仲裁,因此该裁决不应承认。少数意见认为,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技术专家的目的在于使得船舶得以不受延迟地建造,而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目的在于认定西特福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仲裁庭可以直接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决,而无须由第三方专家对技术问题做出认定后再行裁决。(2)在仲裁裁决中,仲裁庭要求“若卖方未能向买方返还该等款项,买方将有权要求中国银行山东分行支付”。对该问题,青岛海事法院审委会有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中国银行不是该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虽然西特福公司在提交仲裁的申请中列明该请求,但本案合同的仲裁条款中并未涉及中国银行,仲裁庭在未获得中国银行认可其接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即直接裁定其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超裁,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规定,该部分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并执行。少数意见认为,裁决仅裁定“买方将有权要求中国银行山东分行支付”,即买方可以选择采取各种措施要求中国银行支付,而非裁定中国银行直接向买方支付,因此,不属于超裁。
(二)涉案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与我国法院的生效判决相冲突,承认该裁决有违我国公共政策。因此,裁决不应承认。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公共政策的理解。“公共政策”(publicpolicy)是英美法系国家通用的一个概念,在大陆法系称之为公共秩序(publicorder)。公共政策反映了一个国家经济、法律、道德、政治、宗教和社会的根本准则,其基本功能是对执行地国的基本道德规范和政策起到保障作用,是维护执行地国根本社会利益和正义的最后一道“安全阀”。公共政策之所以是一个开放、模糊、弹性的概念,不仅在于各国对构成公共政策的理解有地域差异,而且在于一国不同时期对所需维护的公序良俗以及最根本利益的理解也具有时间上的可变性。因此对于公共政策的界定,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予以权衡确定,从而实现在特定时间内、特定条件下,对特定问题上的重大利益或根本利益予以维护或保证。
2.申请人在伦敦提起的039号仲裁案件与西霞口公司在我国提起的361号案件,两案认定的事实有冲突。
039号仲裁案件与在我院提起的361号诉讼案件,虽然适用程序不同、请求不同,但两案争议事项存在密切关联。039号仲裁案件审理的是西特福公司与西霞口公司就“XXK06-039”号造船合同产生的纠纷,西特福公司请求仲裁庭确认其遵循了合同约定,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361号诉讼案件审理的是西霞口公司与西特福公司及其他两被告就“XXK06-039”号船舶主机设备买卖产生的欺诈侵权纠纷,西霞口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西特福等实施了违反合同约定的欺诈行为。两个案件的实质均在于西特福公司是否正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预付款。两案的处理结果分别是,根据英国的仲裁裁决,西特福公司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有权终止合同;根据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西特福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更换主机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3.不予承认裁决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根据最高法院民四庭刘贵祥庭长在《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评述》一文中的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违反我国基本法律原则、司法主权、司法管辖权的行为,可以视为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在本案中,西特福申请发布禁诉令,虽然对象是西霞口公司,但其本质是否定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仲裁裁决认定西特福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而我国法院认定西特福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该裁决结果与361号案件经过终审后所作的生效判决的认定相冲突。西特福公司与瓦锡兰公司实施的用二手主机替换新主机的欺诈行为违背了我国法律中关于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的基本原则。如果承认上述仲裁裁决,等于认可西特福公司通过欺诈行为获得终止合同的权利。
综上,涉案的039号仲裁裁决存在超出当事人约定的权限进行仲裁,部分超裁以及有违我国公共政策等事由,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第五条第二款(乙)项之规定,应拒绝承认。
五、山东高院的审查意见
申请人西特福公司已经收到保函担保人中国银行支付的与039号仲裁裁决A部分第(6)项有关的款项16392000美元及利息,撤回对该项的承认请求,但申请对039号仲裁裁决进行承认的其他内容不变,因此,法院仍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对039号仲裁裁决除A部分第(6)项外是否应予以承认进行审查。
1.关于039号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违反我国基本法律原则、司法主权、司法管辖权的行为,可以视为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039号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主要判断039号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了我国基本法律原则、司法主权、司法管辖权等,是否与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相冲突。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361号案件是对船舶买卖合同所涉主机买卖侵权进行的审理,039号仲裁裁决是对履行船舶买卖合同是否违约及是否应予解除合同进行的裁决,两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039号仲裁裁决与361号判决在执行中并不会发生冲突,039号仲裁裁决不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应予承认。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039号仲裁裁决与361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性质不同、请求不同,但案件认定的事实相关联,处理的结果相冲突,039号仲裁裁决认为西特福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有权终止合同,而361号案件认为西特福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更换主机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此,039号仲裁裁决与我国的司法主权发生冲突,属于违反公共政策范畴,应不予承认。
2.关于039号仲裁裁决是否超裁。一是仲裁庭是否有权限裁决合同约定技术争议。合议庭意见一致,均同意青岛海事法院少数人意见。二是仲裁庭是否有权限裁决“若卖方未能向买方返还该等款项,买方将有权要求中国银行山东分行支付”。合议庭意见一致,均同意青岛海事法院多数人意见。需要说明的是,即使认定039号仲裁裁决对中国银行的支付义务进行裁决属于超裁,但该部分内容也已通过西特福公司与中国银行的保函案得到履行。
3.案件涉及的其他程序问题,合议庭意见一致,均同意青岛海事法院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指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