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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人翠丽提散货航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华美船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34号【发布日期】2015.11.27【实施日期】2015.11.2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5)283号《关于申请人翠丽提散货航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华美船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费用裁决中,仲裁庭对申请人因伦敦仲裁程序而支付的费用和仲裁庭收取的费用及相关利息而作出的裁决,不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

二、由于本案费用裁决主要是对伦敦仲裁程序产生的相关仲裁费用如何核算和分担作出的裁决,因本案被申请人违反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可能导致申请人产生的损失,不包括在伦敦仲裁程序产生的仲裁费用中,其性质属于违约损害赔偿。仲裁庭在本案费用裁决中直接对申请人在中国法院诉讼程序中产生的损失作出裁决,超出了费用裁决的范围。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本案费用裁决中关于33815.42英镑的损害赔偿及利息部分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综上,同意你院关于对本案费用裁决中申请人因中国法院诉讼程序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及利息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对费用裁决其余部分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意见。

此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翠丽提散货航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华美船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15年7月29日鄂高法[2015]28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受理申请人翠丽提散货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丽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扬州华美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仲裁裁决一案,拟裁定驳回翠丽提公司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武汉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规定上报我院审查。经审查,我院倾向对涉案伦敦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现按上述通知要求特向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翠丽提散货航运有限公司(TRINITYBULKSHIPPINC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168号8楼。

代表人:OlsenJens-Erik,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送波,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山,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灿,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扬州华美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十二圩沿江村。

破产管理人:扬州华美船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二、当事人的申请、答辩及举证

申请人翠丽提公司申请称:2008年4月25日,翠丽提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汇鸿公司、华美公司签订了两份《船舶买卖合同》,编号为JHY4800-05和JHY4800-06。同日,翠丽提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华美公司及两案外人签订了四份《船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编号分别为JHY4800-01、JHY4800-02、JHY4800-03、JHY4800-04;其后,两案外人将前述四份《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汇鸿公司,汇鸿公司取代该两案外人与华美公司作为共同卖方。上述六份《合同》的第十三条均为争议和仲裁条款,且内容一致,该条规定:“双方之间因合同或合同规定的条款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若双方无法自行解决的,则该等争议均应在英国伦敦通过仲裁解决并适用英国法律。”该条款并规定了仲裁庭的组成等规则。其后,翠丽提公司与汇鸿公司、华美公司就上述六份《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翠丽提公司以汇鸿公司、华美公司为相对方,将争议提交伦敦仲裁。汇鸿公司应诉仲裁,但在仲裁过程中,又在武汉海事法院发动海事请求诉前财产保全及诉讼程序,冻结了翠丽提公司为诉争《合同》提供的还款保函,并就伦敦仲裁裁决涉及的实体争议提出了针对翠丽提公司的诉请。翠丽提公司依据仲裁协议约定和英国法律,申请仲裁庭出具了止诉禁令,并应诉了中国法院程序,为此产生了进一步仲裁相关费用。2013年10月31日,仲裁庭就翠丽提公司为六份《合同》实体争议提出的仲裁事项分别作出裁决,裁决翠丽提公司解除六份《合同》合法,汇鸿公司、华美公司应返还翠丽提公司已支付的六份《合同》项下造船款及偿付利息等。汇鸿公司未依英国法律对裁决提出上诉,并申请武汉海事法院解除了其诉前财产保全,撤回起诉,之后履行了裁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7月2日,仲裁庭对实体争议仲裁产生的费用作出裁决,裁决汇鸿公司、华美公司向翠丽提公司支付费用,包括:1.1010451.68英镑仲裁费及自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33815.42英镑损害赔偿及自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12510英镑仲裁庭收费及利息,以翠丽提公司已实际支付仲裁庭收费为前提,利息计算期间为翠丽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起至汇鸿公司、华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项利息均按年利率4.5%计算,每三个月计算一次复利。翠丽提公司认为,其与汇鸿公司、华美公司之间仲裁协议有效、仲裁程序正当,汇鸿公司、华美公司至今未履行2014年7月2日的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相关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

翠丽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日英国伦敦仲裁庭作出的关于仲裁费用的裁决(附中文译本);2.2013年10月31日英国伦敦仲裁庭作出的六份关于实体争议的仲裁裁决(附中文译本);3.翠丽提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仲裁索赔陈述、发送索赔陈述的电子邮件(含中文译本);4.一组电子邮件和传真证据(含中文翻译);5.船舶买卖合同部分条文(含中文翻译);6.汇鸿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致翠丽提公司和仲裁庭的电子邮件(含中文翻译);7.一份关于实体争议最终裁决的裁决理由(含中文翻译);8.英国英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英士律所)出具的英国法意见及其附件;9.仲裁庭将关于费用的裁决发送给汇鸿公司、华美公司的电子邮件(含中文翻译);10.经公证认证的关于费用的裁决通过快递方式送达至汇鸿公司的记录(含中文翻译);11.《英国仲裁法》(1996)部分条文(含中文翻译);12.关于六件费用仲裁案不构成合并审理的英国律师《法律意见书》。

被申请人汇鸿公司答辩称:1.翠丽提公司关于仲裁费用的申请没有在六份实体争议仲裁裁决中提出,仲裁庭二次裁决费用超过了翠丽提公司的请求范围,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此仲裁费用裁决不予承认;2.汇鸿公司没有接到过仲裁费用的通知和仲裁程序的通知,也没有签收过仲裁庭发出的仲裁裁决,汇鸿公司没有申辩和陈述,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3.仲裁费用申请是基于在伦敦仲裁产生的费用,翠丽提公司申请的第2项与《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依法应当驳回翠丽提公司的申请。

汇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英士律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当面送达的函;2.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向英士律所律师发送的函件;3.仲裁员与双方当事人的往来邮件。

被申请人华美公司答辩称:华美公司目前仍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之中。涉案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规定不予承认的情形,且违反1996年《英国仲裁法》关于仲裁程序的要求,应当不予承认与执行。1.华美公司没有收到案涉六件仲裁费用纠纷的仲裁申请和相关证据,亦未收到该等纠纷的任何裁决。破产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对华美公司的文件资料依法进行了接管,并就本案的相关情况向华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翀进行了询问。管理人没有发现涉案仲裁裁决的相关资料,冯翀亦向管理人陈述:华美公司没有收到案涉六件仲裁费用纠纷的仲裁申请和相关证据,亦未收到该等纠纷的任何裁决,华美公司对此仲裁毫不知情。2.仲裁庭没有将翠丽提公司的仲裁申请和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华美公司,致使华美公司无法陈述意见、抗辩,涉案仲裁的程序违反了1996年《英国仲裁法》关于仲裁程序的要求。

华美公司未提交证据。

三、案件的基本事实

2008年4月25日,翠丽提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汇鸿公司、华美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同日,翠丽提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华美公司及另两案外人签订了四份《合同》。其后,两案外人将前述四份《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汇鸿公司,汇鸿公司取代两案外人与华美公司作为船舶的共同卖方。

上述六份《合同》第13.1条约定的争议和仲裁条款内容一致,均载明:“双方之间因合同或合同规定的条款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若双方无法自行解决的,则该等争议均应在英国伦敦通过仲裁解决并适用英国法律。”该条款还约定了仲裁庭的组成等规则。第13.3条约定:“任何裁决通知应当立即以书面或者书面确认后的电传方式送达至买方和卖方的形式发出。”第13.4条约定:“仲裁员(一人或多人)应当判定何方当事人应承担仲裁费用,若双方均需承担,应判定各方承担的比例。”第13.5条约定:“仲裁裁决书应是最终裁决,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第17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和所有通知及交流方式必须发到如下地址:华美公司[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仪征市十二圩镇;电话号码:+86-(514)-836××××;传真号码:+86-(514)-8363××××;电子邮件:jhship@126.com]、汇鸿公司[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市白下路91号汇鸿大厦;电话号码:+86-(25)-8469××××;传真号码:+86-(25)-8469××××;电子邮件:pan8277@vip.sina.com];若合同一方有任何地址变更,应用挂号信书面通知合同另一方,若未将变更地址通知,合同另一方发到合同变更方最后告知地址的通信将视为有效;任何及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请求、指示、建议及交流方式将自其到达被送达合同方之时起视为送达或生效,但是以下情况除外:挂号航空信在寄出之日的10天后被视为到达日期;特快专递服务在寄出之日的5天后被视为到达日期;电传或传真有发送成功回执的,自发送之时起被视为送达。

上述六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翠丽提公司与汇鸿公司、华美公司产生争议。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翠丽提公司依据《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和英国法律委托英士律所以汇鸿公司、华美公司为相对方,将六份《合同》争议提交伦敦仲裁,均请求仲裁庭确认其对《合同》的撤销并/或终止合法,符合其在《合同》下的权利;要求汇鸿公司、华美公司退还所有已付的分期造船款及利息。同时,每份《合同》项下的索赔陈述第22段均提出了关于费用的索赔主张。英士律所将六份索赔陈述发送至仲裁庭,也同时发送给汇鸿公司、华美公司在六份《合同》中约定的接收通知邮箱(jhship@126.com,pan8277@vip.sina.com)(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邮箱)。其后,汇鸿公司委托夏礼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夏礼文律所)参与仲裁程序。经双方同意,仲裁庭将六件仲裁案在伦敦同时进行开庭审理。

仲裁程序进行中,汇鸿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冻结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翠丽提公司开具的涉案《合同》还款保函,并就伦敦仲裁涉及的实体争议对翠丽提公司提起诉讼。翠丽提公司在向仲裁庭申请出具止诉禁令的同时,应诉了汇鸿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由此产生额外法律费用(律师代理费用)33815.42英镑。

2013年10月31日,仲裁庭就六份《合同》实体争议的仲裁事项分别作出裁决(六份裁决共用一份最终裁决理由),裁决申请人解除六份《合同》合法;被申请人连带返还申请人已付的六份《合同》项下分期造船款及利息等。每份裁决的B部分进一步裁决: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并继续进行的诉讼程序违反了《合同》第13.1条约定,被申请人须在最终裁决作出起14日之内终止该诉讼,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第13.1条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请求赔偿。每份裁决的C部分进一步裁决:被申请人应当自行承担与本裁决相关的仲裁费用,并应按照标准基础承担申请人/买方的费用,若双方对于该费用的核算不能达成协议,保留押后裁决的权利,相关费用的利息按照年利息率5%、按比例且按每三个月复利计算,利息期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每份裁决的D部分进一步裁决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仲裁庭费用。仲裁庭并在上述裁决中明确保留在当事人无法在费用的具体金额上达成一致时其作出进一步裁判的权力,包括对违反《合同》第13.1条造成的损失赔偿。六份《合同》实体争议裁决书送达后,汇鸿公司未向英国法院提出上诉,并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解除了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撤回起诉,履行了六份裁决确定的义务。

2014年3月10日,英士律所将费用账单及附件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夏礼文律所,同时将该邮件发送至汇鸿公司、华美公司的《合同》约定邮箱,并抄送给三名仲裁员。英士律所在该邮件中提出如在3月14日前未收到汇鸿公司、华美公司回复,其将请求仲裁庭对费用作出裁决。次日,英士律所将与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内容相同的函件按《合同》约定的传真号发给汇鸿公司、华美公司。因未收到任何回复,英士律所于3月14日当晚电邮仲裁庭请求裁决费用,该邮件同时发送至汇鸿公司、华美公司的《合同》约定邮箱。同年3月18日,夏礼文律所电邮告知仲裁庭其不再被委托处理仲裁案件,并提供进一步联系汇鸿公司的方式,即:ChenNing[电邮:chenn@jnp.com.cn;传真:+86-(25)-8677××××];LiuHeping[电邮:liuhp@jnp.com.cn;传真:+86-(25)-8469××××];汇鸿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路91号汇鸿大厦5-9楼。仲裁庭未另行将费用账单及附件按夏礼文律所告知的联系方式、地址通知汇鸿公司。其后,仲裁庭开始核算翠丽提公司提交的费用,汇鸿公司、华美公司未向仲裁庭作出任何关于费用的陈述。费用仲裁进程中,仲裁庭和翠丽提公司之间往来相关邮件也发送给汇鸿公司、华美公司的《合同》约定邮箱。6月3日,英土律所以邮件方式向仲裁庭表述没有必要就每一个仲裁案件出具单独的费用裁决,一份关于全部六件仲裁案的费用裁决书足够。7月2日,仲裁庭对实体争议仲裁产生的费用出具了一份裁决及作为支持该裁决的一份理由,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费用,包括申请人发生的仲裁费用、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提起诉讼产生的额外法律费用、仲裁庭费用及上述费用利息。7月7日,仲裁庭将关于费用的裁决和理由的PDF版本发至汇鸿公司、华美公司的《合同》约定邮箱,也发至夏礼文律所告知的汇鸿公司邮箱(chenn@jnp.com.cn,liuhp@jnp.com.cn),并表示经签署的仲裁裁决正本将通过快递邮寄给各方当事人。7月9日,仲裁庭以电子邮件通知双方当事人,裁决的原件已通过快递发送至《合同》约定的汇鸿公司、华美公司地址以及英士律所伦敦办公室。汇鸿公司于7月31日签收了快递,华美公司的邮件未成功送达。英士律所亦于7月9日将裁决书扫描件向汇鸿公司、华美公司传真发送,汇鸿公司成功接收,华美公司多次发送未成功。9月11日,英士律所及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华美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快递了裁决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武汉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

1.关于费用的仲裁是一个新的、独立的仲裁,仲裁庭应重新通知指定仲裁员。《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约定的通知条款亦解除,仲裁庭或申请人不能继续按《合同》约定方式向被申请人发送任何通知,应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通知。仲裁庭没有将翠丽提公司的仲裁请求和相关证据以合法形式通知汇鸿公司,其作出裁决没有给予汇鸿公司陈述案件并抗辩的机会。

2.仲裁庭有权依据《英国仲裁法》(1996)相关规定裁决利息,不存在超出仲裁申请。仲裁费用是仲裁程序中发生的费用,翠丽提公司因汇鸿公司提起诉讼而发生的额外法律费用不属仲裁费用,仲裁庭对该项费用的裁决超出仲裁范围。

3.仲裁庭对六件《合同》仲裁案产生的费用没有单独核算作出六份关于费用的裁决,只出具一份关于六件仲裁案费用的裁决,构成合并仲裁。《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约定的通知条款亦解除,仲裁庭以《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向汇鸿公司、翠丽提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翠丽提公司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

五、我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所涉费用裁决系在伦敦作出,由于我国和英国均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依照《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对案涉费用裁决进行审查。

申请人翠丽提公司提交的伦敦仲裁庭所作关于费用的裁决书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形式上符合《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

经审查,案涉费用裁决中关于裁定申请人可进一步获得33815.42英镑的损害赔偿及利息的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情况,应不予承认和执行;其余部分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1.对费用裁决中33815.42英镑损害赔偿及利息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该部分裁决超出了翠丽提公司申请仲裁的范围。根据六份《合同》实体争议裁决书及费用裁决书记载,翠丽提公司申请仲裁的诉请是:(1)请求仲裁庭宣告确认其对《合同》的撤销并/或终止是合法的,符合其在《合同》下的权利;(2)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所有已付的分期造船款,和/或作类似金额的赔偿,以及《合同》中规定相应利息。在六份《合同》实体争议裁决作出之后,翠丽提公司在申请仲裁庭核定其费用时才提出对其在武汉海事法院的法律程序中产生的费用进行索赔。尽管仲裁庭在六份《合同》实体争议裁决书B部分最后一项表示,由于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第13.1条(即争议与仲裁条款),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赔偿,仲裁庭在E部分亦保留了对违反合同第13.1条造成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的管辖权,但该六份裁决书并没有对翠丽提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进行审查。虽然费用裁决称,该费用(指翠丽提公司主张的应诉汇鸿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额外法律费用)产生于中国法律程序,不在伦敦仲裁程序,在2013年7月3日签发的止诉禁令中,仲裁庭保留了对仲裁申请人对违反《合同》第13.1条主张损害赔偿的管辖权,因此,仲裁庭将申请人主张于中国法院程序中抗辩的费用视为在为作出费用裁决而进行的伦敦仲裁中主张损害赔偿,但汇鸿公司不依从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而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导致的翠丽提公司产生的费用,属于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费用裁决主要是对相关仲裁费用进行核算并裁决如何分担,损害赔偿(damages)和费用(costs)法律性质不一,如一并合并予以裁决,就损害赔偿问题应通知汇鸿公司、华美公司。费用裁决直接对该赔偿主张作出裁决超出了原实体裁决范围。因此,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对费用裁决中33815.42英镑损害赔偿及利息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

2.对费用裁决其他部分可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1)费用裁决中关于仲裁费用的裁决不是一个新的、独立的仲裁,其为六件《合同》争议仲裁案件的组成部分,是实体仲裁程序的延续,无需另外指定仲裁员,与之前六件《合同》争议仲裁案实体最终裁决是一体的。根据《合同》第13.4条,仲裁庭应当对仲裁费用承担作出裁决。六份实体最终裁决C、D部分已对仲裁费用的承担、利率及计息起止时间作出裁决,只是尚未明确具体金额,费用裁决在此基础上确定了金额,属于对实体裁决的补充,不属新仲裁。(2)仲裁庭在费用裁决过程中对汇鸿公司、华美公司程序权利的保护符合规定。英士律所2014年3月10日向夏礼文律所及仲裁庭发送电子邮件时,无证据显示汇鸿公司、华美公司的联系方式发生了变化,夏礼文律所之后告知授权被解除及汇鸿公司的进一步联系地址,既超过了英士律所指定期限,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变更联系方式的通知形式,故英士律所发送电子邮件符合《合同》约定。关于仲裁费用的仲裁是实体仲裁的组成部分和延续,仲裁庭无需另行再通知汇鸿公司、华美公司陈述,且翠丽提公司已依约通知。费用裁决作出后,已有效送达给汇鸿公司、华美公司。(3)费用裁决对仲裁费用的仲裁不属于合并仲裁。仲裁庭经申请人同意,为便利起见,在形式上只制作了1份费用裁决,裁决书中已说明是6件仲裁裁决的费用,不是1件。此种形式并不违法。综上,费用裁决中对仲裁费用的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可予承认和执行。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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