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53号【发布日期】2015.12.09【实施日期】2015.12.09【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津高民四他字第3号《关于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虽以本案“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为由提出了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68号裁决的申请,但其理由是认为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货物质检报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合同及利用虚假证据材料欺骗仲裁庭,仲裁庭裁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涉及仲裁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责任判定,非仲裁的程序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范畴,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此外,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
此复。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15年11月16日(2015)津高民四他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68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申请执行该裁决,天工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天津二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拟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报请我院审查。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根据上述通知的要求特向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MNJ2886RM100710/FHDKINGCTR2-16FAYUENSTMONGKOKKL。
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4楼A区407-87。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仲裁裁决的内容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68号裁决,裁决:1.天工公司向东成公司赔偿货物差价损失和货船滞港费损失共计952364.58美元。2.驳回东成公司其他赔偿损失的请求。3.本案仲裁费为44539美元,由东成公司承担40%,即17815.60美元,由天工公司承担60%,即26723.40美元。上述仲裁费已由东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预缴的等额仲裁预付金全额冲抵,因此天工公司还应向东成公司支付26723.40美元,以偿付东成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上述天工公司应向东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支付完毕,逾期按年利率6%加付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及答辩意见
(一)天工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1.本案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物卖方必须提供货物质检报告。涉案货物为丁二烯,为我国的法检商品,必须经我国商检机关的检验方可进口。而仲裁庭在未要求东成公司提交该项证据的情况下,违反《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支持了东成公司的请求。
2.仲裁庭在东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双方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已经履行,裁决天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仲裁规则》关于“当事人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后果”之规定。
3.通过本案事实可以看出,东成公司在从事贸易活动中由于货物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其利用与天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利用虚假的证据材料欺骗仲裁庭,致使仲裁庭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东成公司利用仲裁裁决进行欺诈,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应不予执行。
(二)东成公司的答辩意见
1.天工公司在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双方的仲裁条款,依法受理了东成公司的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仲裁申请,并根据《仲裁规则》组成了仲裁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召集争议双方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争议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因此,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定不予执行的事由。天工公司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四、天津二中院审查意见
天津二中院认为,天工公司所主张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确有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形,故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该涉外仲裁裁决。具体理由如下:
1.天工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涉案裁决为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进行审查。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而天工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符合该情形,故应当依法予以审查。
2.涉案裁决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在仲裁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系货物质量问题。而作为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丁二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规定,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因此,作为卖方的东成公司,在买方天工公司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时,应负有提交货物合格的相应初步证据。同时,《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一)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作为卖方的东成公司如主张天工公司违约,也理应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但仲裁庭却在未要求东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即裁决天工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适用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另外,东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供中国商检证,在天津二中院听证过程中,也拒不提供。该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该批丁二烯中的主要成分二聚物的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标准2倍多,超过合同标准近10倍,属不合格商品。
综上,天津二中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东成公司与天工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违反《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拟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68号裁决。
五、我院审查意见
本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东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68号仲裁裁决为涉港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天工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上述涉港仲裁裁决,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我院审查后,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天工公司以上述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之情形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所指的《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的具体内容为,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均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审查的事项,而天工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是针对仲裁庭作出实体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提出的,其对于仲裁程序本身并无异议。通过审查仲裁程序,双方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仲裁庭认定事实的证据亦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仲裁庭在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对涉案实体法律问题作出了认定,据此仲裁程序并不存在与《仲裁规则》不符之情形。天工公司就证据问题提出的理由不构成“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因此,天工公司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裁决存在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之情形。东成公司在申请仲裁时,系以天工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买方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天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仲裁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系货物质量问题,东成公司作为卖方,其负有举证证明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之义务。既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于货物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东成公司应提交货物在装船时当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该证据系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且影响仲裁结果。仲裁庭在未要求东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天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之情形,应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我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示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