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44号【发布日期】2015.11.24【实施日期】2015.11.2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浙立他字第76号《关于宁波市联凯化学有限公司诉FPG船舶控股巴拿马公司、化路翼航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涉案提单是1994年版的康金格式提单,该提单尽管在正面右上角印有“与租船合同一并使用(TOBEUSEDWITHCHARTER-PARTIES)”,但该提单正面并未明确特定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到提单。提单上“运费按2013年2月27日租船合同支付”的记载,只适用于运费事项,不能据此认定该日期租船合同的条款包含仲裁条款并入提单。FPG船舶控股巴拿马公司、化路翼航海公司关于涉案提单中已经并入了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为宁波,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意你院处理意见,涉案提单并未有效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
此复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联凯化学有限公司诉FPC船舶控股巴拿马公司、化路翼航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报告
(2015年10月8日(2015)浙立他字第7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宁波市联凯化学有限公司诉FPG船舶控股巴拿马公司、化路翼航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宁波海事法院向我院请示。我院经审查,根据钧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51号)规定,将本案报请钧院审查。现将案件情况及我院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宁波市联凯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集卡中心2层211室。
法定代表人:罗军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FPG船舶控股巴拿马公司(FPGSHIPHOLDINGPANAMA6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市53号东街马尔韦利亚城MMG大厦16楼(53rdEStreet,UrbanizacionMarbella,MMGTower,16thFloor,Panama,RepublicPananma)。
法定代表人:久保出健二(KenjiKubode)。
被告:化路翼航海公司(CHEMROADWINGNAVIGATION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市53号东街马尔韦利亚城MMG大厦16楼(53rdEStreet,UrbanizacionMarbella,MMGTower,16thFloor,Panama,RepublicPanama)。
法定代表人:小薗江隆一(RyuichiOsonoe)。
二、基本案情
原告宁波市联凯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凯公司)以FPG船舶控股巴拿马公司(以下简称FPG公司)、化路翼航海公司(以下简称化路翼公司)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联凯公司委托宁波市泛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浩公司)代理进口一乙醇胺。同日,泛浩公司与沙特基础工业亚太有限公司(SABICAsiaPacificPteLtd)达成买卖合同,泛浩公司向该公司购买800+/-5%吨一乙醇胺,买卖合同约定的一乙醇胺纯度指标不低于99.5%。2014年3月23日,涉案货物装上“CHEMROADWING”轮,该轮就涉案货物签发了编号为JUBNB02的清洁已装船提单,该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为829.413吨,收货人为凭指示。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损坏,为此,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联凯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根据担保函所载明内容,被告FPG公司系该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被告化路翼公司系该轮的光船租船人。原告联凯公司因货物受损遭受仓储费损失22166元、货物受损贬值损失992436元,以上合计1014602元。原告联凯公司认为,两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货物运输期间产生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460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5月3日对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FPG公司、化路翼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联凯公司诉称其是编号为JUBNB02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并据此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货物损失。但是,在涉案提单下的货物运输航次中,被告将“CHEMROADWING”轮期租给案外人IINOKaiunKaishaLtd.(以下简称IINO公司),IINO公司则于2013年2月27日与SaudiBasicIndustriesCorporation(以下简称SABIC公司)签署包运/连续航次租船合同,同时,鉴于涉案提单系依据该租船合同签发,且涉案提单已经有效并入该租船合同中的伦敦仲裁条款,故原、被告之间在涉案提单下产生的所有纠纷应提交伦敦仲裁解决。因此,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联凯公司的起诉。
三、宁波海事法院请示意见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
1.本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有效并入涉案提单。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并入提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民四他字第49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请示案件、(2009)民四他字第13号关于北京中钢天铁钢铁有限公司等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请示案件、(2010)民四他字第70号关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格林福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等复函已经明确了关于“提单背面有关并入的格式条款不能成为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依据”的意见。租约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应当是指在提单的正面完整、明确记载“具体日期签订的租约的一切条款、条件和免责任事项,包括仲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均并入本提单”,在提单正面仅载明租约日期而未明示租约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或者在简式提单背面记载的格式并入条款都不能视为有效的并入。本案中,涉案提单采用康金提单1994版(CONGENBILL1994)格式提单。该提单正面仅载明“提单与租约同时使用”“运费按2013年2月27日的租约支付”,但并未在提单正面完整、明确记载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仅在提单背面条款中记载“提单正面指明日期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条件、权利和例外规定,包括法律和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有关意见可以看出,本案中两被告所称之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并未有效并入涉案提单。
2.本案原告联凯公司未明示接受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对于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而言,租约的并入是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关键内容,并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注定了提单持有人义务的不确定性,且租约仲裁条款又属于独立于租船合同权利义务条款之外的附属性条款,只有进行特别说明才可以并入提单。根据两被告的主张,涉案租船合同系出租人IINO公司和承租人SABIC公司所签订,故有关仲裁条款仅在上述租船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联凯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并未明示接受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故该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
3.本案当事人不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是出租人IINO公司和在承租人SABIC公司,并非原告联凯公司、被告FPG公司和化路翼公司,故该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只能约束IINO公司和SABIC公司,对于非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原、被告无约束力。
4.我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所涉货物的目的港为宁波,属我院管辖区域,据此,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宁波海事法院拟裁定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特向省高院请示。
四、我院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未有效并入提单。提单条款是承运人事先签署的格式条款,在提单持有人不是租船人的情况下,承运人为了实现将航次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应当在提单正面以非常明确的文字提示提单持有人注意。本案中,涉案提单仅在其背面记载有关租约中仲裁条款并入的格式条款,不能产生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法律效果。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案涉货物运输的目的地为宁波港,属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区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我院同意宁波海事法院的请示意见。被告FPC公司和化路翼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特此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