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40号【发布日期】2015.10.28【实施日期】2015.10.2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5]325号《关于轮台县绿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6号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去函询问其是否同意重新仲裁该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对该案重新仲裁。故本案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轮台县绿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6号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
(2015年8月13日京高法[2015]3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轮台县绿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6号仲裁裁决一案,该院拟通知仲裁庭对该案重新仲裁并依规定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轮台县绿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新疆白杏深加工高科技园区5号。
法定代表人:耿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森林,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PRODUCTOSAGROVIN,SOCIEDADANONIMA。住所地PoligonoIndustrialAlces,s/n13600AlcazardeSanJuan(CiudadReal),Spain。
法定代表人:GermanLeonUbedaRomero,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文杰,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仲裁被申请人: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东土城路甲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元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威,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当事人申请及答辩情况
(一)仲裁基本情况
2005年8月4日,PRODUCTOSAGROVIN,SOCIEDADANONIMA(以下简称西班牙公司)作为卖方、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作为买方、轮台县绿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作为最终用户,三方签订关于杏浆生产线、杏仁油生产线、蛋白粉生产线及相关技术和技术培训的《合同条款》,合同价款总计2390000欧元。远东公司于2008年4月电汇给西班牙公司首期款358500欧元,绿源公司于2008年5月至8月陆续收到了上述三条生产线。2010年1月,西班牙公司向远东公司和绿源公司致函要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同月,绿源公司致函西班牙公司,以西班牙公司迟延交货、货物质量不合格等为由要求终止合同。
2012年12月19日,西班牙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要仲裁请求为:1.远东公司向西班牙公司支付货款2031500欧元;2.远东公司向西班牙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582368.74欧元;3.绿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3月11日,远东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反请求,请求西班牙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用。
2013年5月2日,绿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反请求,请求确认《合同条款》及其补充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西班牙公司返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
仲裁庭意见如下:
尽管绿源公司无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但本案的具体情况表明各当事方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及条件。据此,仲裁庭部分支持绿源公司关于解除《合同条款》的请求,即解除与杏浆生产线相关的合同部分。
西班牙公司同意自费运回杏浆生产线等设备证明其承认相关设备确有问题,确实不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绿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发给中国财政部金融司外资二处、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远东公司和西班牙公司的《关于终止合同及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亦印证了此点。在该处理意见中,绿源公司提出向西班牙公司退回杏浆生产线,并据此提出从合同总额之2390000欧元中扣除1136337欧元的退货款。
除了杏浆生产线及相关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外,西班牙公司依合同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设备,应当得到相应的货款895163欧元;该数额系以合同货款总额2390000欧元为基数,扣除退回杏浆生产线1136337欧元,再扣除西班牙公司已收取的价款358500欧元的结果。
仲裁庭裁决:1.绿源公司向西班牙公司支付895163欧元,绿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西班牙公司支付完毕前述款项,迟延支付的,应按年息10%计算向西班牙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完全付清为止;8.解除与杏浆生产线相关的合同部分,生效时间与本裁决的生效时间相同;9.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为60106美元,由西班牙公司承担80%,即48084.8美元,由绿源公司承担20%,即12021.2美元。
(二)本案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绿源公司的申请意见为:仲裁庭裁决绿源公司需支付西班牙公司895163欧元,绿源公司通过核对《合同条款》附件1《卖方供应范围内的货物清单和单价》后发现,绿源公司只需支付73322欧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于文字和计算错误,申请人有权在收到裁决书后30日内书面申请更正,仲裁庭应当予以补正。绿源公司多次向仲裁委员会去函申请更正无果。仲裁委员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此外,本案的设备进口贸易涉及财政政策支持项目,如果不撤销该裁决,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绿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申请撤销[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6号裁决第一项和第九项。
西班牙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仲裁裁决不存在计算错误,绿源公司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裁定驳回其申请。
远东公司述称:仲裁庭计算的基础数据存在问题,同意绿源公司的申请。
三、二中院查明的事实
经询问本案当事人并与仲裁委秘书沟通,查明以下情况:
《合同条款》的附件1《卖方供应范围内的货物清单和单价》载明,合同总价款2390000欧元,包括五部分:1.杏浆生产线价格为1438530欧元;2.杏仁油生产线价格为287200欧元;3.蛋白粉生产线价格为80300欧元;4.国内采购部分价格267870欧元;5.其他316100欧元。杏浆生产线又包括A、B、C、D四部分设备:B、C、D的价格分别为515210欧元、577650欧元、345670欧元,合计1438530欧元。
2010年1月27日,绿源公司发给中国财政部金融司外贷二处、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远东公司和西班牙公司的《关于终止合同及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的绿源公司具体解决意见如下:1.将原合同中杏浆生产线中C、D两部分设备退货;2.将原合同中中控系统退货……4.退货设备价值的计算总值为1136337欧元,其中杏浆生产线C和D部分原值923320欧元,中控系统价值30000欧元……5.杏浆生产线A、B部分设备、杏仁油生产线、蛋白粉生产线设备仍按原合同执行……8.综上所述,总合同金额2390000欧元,退货总金额1136337欧元,本合同需支付货款总额1253663欧元,其中已付合同订金358500欧元,需再支付货款895163欧元(其中含买方应支付杏浆生产线A部分中国国内采购商设备款267870欧元)。
四、二中院拟处理意见
二中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错误。仲裁裁决解除了与杏浆生产线相关的合同部分,认为应扣除与此对应的设备金额,并依据绿源公司出具的《关于终止合同及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认定该金额为1136337欧元。但是,杏浆生产线包括A、B、C、D四部分设备,根据《关于终止合同及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绿源公司明确表示将杏浆生产线中C、D部分设备退货,A、B部分设备仍按原合同执行,1136337欧元对应的是因C、D部分设备退货而发生的退货款,并非仲裁庭所理解的退回杏浆生产线(包括A、B、C、D部分设备)所发生的退货款。现仲裁庭认定应退回A、B、C、D部分设备,但只扣除C、D部分设备对应的退货款,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此外,对于绿源公司主张扣除的国内采购部分和杂费分担部分,仲裁庭亦未进行审查。仲裁庭裁决绿源公司给付西班牙公司895163欧元货款,而其中仅B部分设备就达515210欧元,认定事实的错误较为明显。
仲裁庭认定基本事实明显错误,该错误并非法定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亦非仲裁庭可以补正的计算错误。2015年6月23日,二中院向仲裁委员会去函询问其是否同意重新仲裁该案。2015年7月8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二中院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对该案重新仲裁。
综合以上情况,二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故本案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予以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二中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二中院将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二中院将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五、我院拟处理意见
经审查、研究,我院认为:依据二中院向仲裁委员会发函及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回函,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我院同意二中院关于本案拟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将相关审查意见报送贵院。
妥否,请指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