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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梓贝克股份公司、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41号【发布日期】2015.10.23【实施日期】2015.10.2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津高民四他字第2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梓贝克股份公司、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提供的案情,涉案提单为康金提单1994格式。提单记载:“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运费根据租船合同)。“All terms and conditions,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 Charter Party,dated as overleaf,including the Law and Arbitration Clauses,are herewith incorporated”(背面指明日期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条件、权利和例外规定,包括法律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据此,涉案提单虽有并入条款,但并未明确载明并入的具体租船合同,因此梓贝克股份公司、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关于涉案提单已有效并入梓贝克股份公司与案外人摩根士丹利资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本案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向承运人提起的追偿诉讼。即便涉案提单中已经有效并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但是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宁波公司,其不是协商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提单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涉案提单仲裁条款也不应约束人保宁波公司。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涉案货物抵达港为京唐港,属于天津海事法院地域管辖区域,故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此复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梓贝克股份公司、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15年9月8日(2015)津高民四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公司)因与梓贝克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梓贝克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据人保宁波公司申请,追加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保协会公司)为共同被告。在答辩期内,梓贝克公司与互保协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提单已有效并入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本案应提交伦敦仲裁,不应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仲裁条款并未有效并入提单,人保宁波公司亦未与梓贝克公司、互保协会公司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故仲裁条款对人保宁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我院拟同意天津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特报请钧院审查。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负责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梓贝克股份公司(XEBECSA)。住所地: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百老汇大街80号(80 Broad Street,Monrovia,Liberia)。

代表人:约翰·吉安纳卡基斯(John Giannakakis),该公司董事。

被告: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The United Kingdom Mutual Steam Ship Assurance Association (Europe)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芬丘奇街90号(90 Fenchurch Street,London)。

代表人:安德鲁·约翰·泰勒(Andrew John Taylor),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3月31日,“Proteas”轮船舶所有人梓贝克公司与案外人摩根士丹利资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签订一份定期租船合同,将“Proteas”轮期租给摩根公司,租期为最短34个月/最长38个月。期租合同明确约定任何纠纷应适用英国法在伦敦通过仲裁解决。

2012年11月5日,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物产公司)与天物香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所购货物名称为澳大利亚硬焦煤,货物毛重87999吨,净重87911.001吨,单价158.30美元/吨,货款共计13916311.46美元。

2012年12月9日,天津物产公司就涉案货物向人保宁波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金额为15323265.87美元。

2012年12月10日,LBH AUSTRALIA PTY LTD作为船长代理签发涉案提单。提单第1页记载“All terms and conditions,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 Charter Party,dated as overleaf,including the Law and Arbitration Clauses,are herewith incorporated”(背面指明日期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条件、权利和例外规定,包括法律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提单第2页记载“BILL OF LADING 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租约并入提单)、“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运费依租约支付)。

涉案87999吨硬焦煤由梓贝克公司所属的“Proteas”轮承运,从澳大利亚坎布拉港煤码头运至中国京唐港。货物出运前,经SGS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在坎布拉港煤码头检测,已装船硬焦煤的重量为87999吨;含水率为10.1%,扣除水分后实际干货吨为79111.101吨。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卸货期间,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水尺检测,重量为87770吨,含水率为11.9%,扣除水分后实际干货吨为77325.37吨。天津物产公司在进口报关完毕提货后,过磅发现涉案货物总重量为85703.46吨,扣除自然损耗率千分之三后,货物短量2031.543吨,货损金额321593.26美元。

在发现涉案货物短量后,天津物产公司立即向人保宁波公司报案并索赔损失,经谈判协商,人保宁波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天津物产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74130美元,并取得天津物产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2013年7月29日,人保宁波公司委托律师向“Proteas”轮船东及利益方发送《索赔函》,要求其提供担保金额为25万美元的、经其认可的有效担保函,并由双方对上述货损事宜进行协商,但未果。

2013年11月25日,人保宁波公司以梓贝克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到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港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梓贝克公司承担货物短量损失978468.13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损失。诉讼期间,人保宁波公司提出其通过新加坡高等法院在新加坡扣押涉案船舶“Proteas”轮,后互保协会公司向人保宁波公司出具担保函,就涉案货损事宜为“Proteas”轮船东提供45万美元限额担保,并在担保函中承诺,新加坡法院系非专属管辖法院,即任何享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都有权将互保协会公司作为涉案被告进行司法管辖。人保宁波公司遂于2014年9月10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互保协会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梓贝克公司、互保协会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涉案提单已有效并入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适用仲裁地法律,即英国法。本案运输合同属涉外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涉外仲裁条款。由于涉案租船合同只约定了仲裁地伦敦,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因此,对涉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当以仲裁地法即英国法为准。2.根据英国法,涉案提单有效并入期租合同中的伦敦仲裁条款,本案纠纷应在伦敦通过仲裁解决。梓贝克公司已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禁制令。2014年9月26日,英国高等法院判定在英国高等法院下达进一步法令或者伦敦仲裁机构就涉案争议作出任何裁决之前,人保宁波公司无权继续在天津海事法院启动针对“Proteas”轮船东的法律程序。2014年12月15日,伦敦仲裁庭作出终局仲裁裁决,裁定根据英国法,本案争议受伦敦仲裁庭的排他管辖,人保宁波公司不得继续且应采取必要措施中止在天津海事法院启动的针对“Proteas”轮船东的法律程序。

三、天津海事法院的审查意见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梓贝克公司、互保协会公司有关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复函已经明确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判断标准是“提单不仅要明示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的事实,还必须载明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在本案中,梓贝克公司、互保协会公司仅提交了船舶所有人梓贝克公司与案外人摩根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涉案提单正面虽有“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记载,但并未指明所要并入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和订立日期。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梓贝克公司、互保协会公司所称之租船合同并未有效并入提单,其上所载之仲裁条款也未并入提单。

2.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复函中阐明,“保险人不是协商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提单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争议发生后,人保宁波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未与梓贝克公司、互保协会公司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因此涉案提单仲裁条款不应约束人保宁波公司。

3.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涉案货物抵达港为京唐港,属于天津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故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四、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复函中的判断标准,涉案提单第2页虽记载“租约并入提单”“运费依租约支付”,但并未注明该租约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即并入提单的租约并未特定化,故应当认定梓贝克公司、互保协会公司所主张之租约并未有效并入提单。租约有效并入提单是租约所载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的前提,在涉案租约尚未有效并入提单的情形下,其所载之仲裁条款亦未并入提单。另外,人保宁波公司既非协商订立涉案租约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又未明确表示接受该仲裁条款,故无论该仲裁条款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所确定的准据法下是否认定为有效,均不能约束人保宁波公司。同时,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涉案运输目的港位于天津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梓贝克公司、互保协会公司提出的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意见妥否,请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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