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31号【发布日期】2015.09.24【实施日期】2015.09.2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鲁民四他字第3号《关于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案涉仲裁裁决由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在英国境内作出,我国和英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为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所规定的应予拒绝承认及执行之情形。《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则应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根据你院请示所述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原棉买卖合同中订有“ICARULESANDARBITRATIONS”的条款,未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裁决地所在国即英国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等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应不予承认及执行的情形。你院请示报告中少数意见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为由,依据我国法律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同意你院关于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的情形的多数意见。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2015年7月24日(2015)鲁民四他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受理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福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该院经审查决定,拟对案涉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并于2015年6月16日报送我院审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形成对仲裁裁决书予以承认和执行及不予承认和执行两种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和处理意见向钧院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TOYOSHIMA&CO.,LTD.)。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名古屋市中区锦二丁目15番15号。
法定代表人:丰岛半七(HanshichiToyoshima),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初鸣,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都昌街办南逄村。
法定代表人:刘裁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幻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及仲裁情况
2011年4月27日,丰岛株式会社与琨福公司签订原棉买卖合同一份,由丰岛株式会社向琨福公司销售约400吨的巴西原棉,单价为102.50美分/磅(225.97美分/公斤),销售代理为ACROSSNATION,并约定了“ICARULESANDARBITRATIONS”的条款内容。
2012年5月8日,丰岛株式会社与琨福公司签订原棉买卖合同一份,由丰岛株式会社向琨福公司销售约500吨的巴西原棉,单价为94美分/磅(207.24美分/公斤),销售代理为ACROSSNATION,并约定了“ICARULESANDARBITRATIONS”的条款内容。
2012年8月31日,丰岛株式会社向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提起仲裁申请,并指定AuthurAldcrt先生作为丰岛株式会社方仲裁员,丰岛株式会社同时将申请书寄予琨福公司。2012年9月3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通知琨福公司该协会已经收到丰岛株式会社提出的仲裁请求,且丰岛株式会社已指定仲裁员,要求琨福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后14日内指定仲裁员。2012年10月9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和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琨福公司该协会已经收到丰岛株式会社提出的仲裁请求,且丰岛株式会社已指定仲裁员,要求琨福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后14日内指定仲裁员,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通知的回执写明“收件人拒收”。2012年11月9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琨福公司,因其未指定仲裁员,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主席指定WengChengLOH先生为琨福公司的仲裁员。2012年11月16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琨福公司,协会总裁任命JonDickinson先生为首席仲裁员并将首席仲裁员关于需遵从程序的指示告知琨福公司。2012年12月3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琨福公司,其已经收到丰岛株式会社的仲裁申请书,随即将仲裁申请书发送琨福公司和仲裁庭,并要求琨福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答辩并支付仲裁费用。2013年1月3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的方式向琨福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琨福公司在延长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否则,仲裁庭将依据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期裁决。2013年2月14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的方式向琨福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针对丰岛株式会社提出的补充意见在指定时间内予以回复。2013年6月20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琨福公司,仲裁庭将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书将在任何一方当事人交纳剩余费用后予以公布,丰岛株式会社未提供该份通知快递邮寄的交寄和送达证明。2013年6月26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琨福公司,仲裁庭已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并加盖公章生效,琨福公司应于2013年7月23日当日或之前上诉。2013年6月27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琨福公司,仲裁庭提交了裁决费用的发票,琨福公司如认为费用不合理要求重新审查,需在2013年7月16日前提出请求,丰岛株式会社未提供该份通知快递邮寄的交寄和送达证明。2013年7月24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琨福公司,因该协会未在2013年7月23日前收到琨福公司的上诉文件,琨福公司的上诉权利已丧失,丰岛株式会社未提供该份通知快递邮寄的交寄和送达证明。
2013年6月25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注:没有编号)裁决如下:
关于2012年4月27日订立之合同(合同号BZ-SCK11-01ANJ)
(1)买方应按393141.8公吨,或相当于866720.41磅净重作为未完成合同部分的数量,以单位价格每磅82.50美分净重的价格与卖方结价。
(2)依上述结果,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数额为173344.08美元(十七万三千三百四十四元零八分美元),作为393141.8公吨,或等同于866720.41磅的合同价值与2012年7月21当日的市场价格间的差价。
(3)买方还应向卖方支付总数20295.70美元(二万零二百九十五七角美元),作为173344.08美元(进入报税仓库)和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20日2961.29美元的利息。
(4)买方还应向卖方支付数额13488.47美元(一万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四角七分美元),作为总数193639.78美元(十九万三千六百三十九元七角八分美元)的利息,利率为年息7.5%(百分之七点五),时间为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6月25日本仲裁的裁决日。
关于2012年5月8日订立之合同(编号BZ-SCK12-01ANJ)
(5)买方应按500公吨,或相当于1102300磅净重作为整个合同的数量,以单位价格83.50每磅净重的价格与卖方结价。
(6)依上述结果,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数额为115741.50美元(十一万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五角美元),作为500公吨,或等同于1102300磅的合同价值与2012年7月21当日的市场价格间的差价。
(7)买方还应向卖方支付数额8062.27美元(八千零六十二元二角七分美元),作为总数115741.50美元(十一万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五角美元)的利息,利率为年息7.5%(百分之七点五),时间为从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6月25日本仲裁的裁决日。
(8)买方还应向卖方支付总额为330932.02美元(三十三万零九百三十二元零二分美元)的利息,为上述(2)、(3)、(4)、(6)及(7)两项指示中数额相加的数额,利率为美国纽约优惠利率上加4.25%点(四点二五点),或为便于计算,采用累计平均值,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直到卖方收到总额付款的日期。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ICARULESANDARBITRATIONS”的条款含义持不同意见,丰岛株式会社认为ICA在本案中含义明确,是指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琨福公司则认为ICA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有多个含义,如印度仲裁院的官方名称为IndiaCouncilArbitration,简称为ICA,国际商事仲裁的英文为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ICA是其常用简称和通称。丰岛株式会社还出具了由涉案原棉销售合同的代理商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09年开始,ACROSSNATIONLIMITED代理或协助丰岛株式会社向全国棉花生产企业销售棉花,自2010年至2011年,ACROSSNATIONLIMITED代理丰岛株式会社向琨福公司销售棉花,各方签署的原棉销售合同中含“ICARULESANDARBITRATIONS”,其中ICA指的是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且境内外棉花企业选择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作为仲裁机构是国际棉花贸易中的交易惯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迄今为止,潍坊中院受理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共7件,有6件都是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的仲裁裁决,此外还有律师在咨询该类案件的立案问题,表明潍坊中院辖区内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仲裁裁决的案件量较大,主要为昌邑和高密两市的棉纺企业,案件标的额多在人民币五六百万,案件的裁决结果对该市的棉纺企业影响较大。
四、潍坊中院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潍坊中院经合议庭评议及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拟不予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五、山东高院的审查意见
丰岛株式会社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由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在英国境内作出,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英国(地址:英国利物浦交易旗舰广场沃克大厦6楼),仲裁地也在英国。中国与英国均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以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琨福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其请求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涉及三个方面:一是丰岛株式会社提交的文书不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二是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ICA是多个仲裁机构的简称,不能认定仲裁条款中的ICA就是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三是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向其有效地送达各种通知及文书。原审法院经审查,丰岛株式会社提交的文件和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提供的双重送达手续中的邮寄送达手续均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琨福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和三不成立,不能以此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我院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两项事实审理意见正确。关于琨福公司主张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第二项,我院在审查中存在不同认识。
合议庭多数人意见认为:当事人对于该项的争议,涉及到双方是否约定了仲裁机构,实质是仲裁协议效力之争。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原棉买卖合同,其第五条为仲裁的约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仲裁条款,因此,应当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对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且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已经实际作出仲裁裁决,因此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应当依据仲裁地英国的法律进行。《英国仲裁法》中并没有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根据《英国仲裁法》第30条(仲裁庭决定自己管辖的权限),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裁定其实体管辖权,亦即关于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的规定,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有权自行确定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琨福公司对此的对抗措施应当按照《英国仲裁法》第31条(对仲裁庭实体管辖权的异议)的规定向仲裁庭或者按照第32条(管辖权初步问题的决定)向法院就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庭有无管辖权提出异议或者提起诉讼。由于琨福公司未在上述程序中进行任何行为,按照《英国仲裁法》第73条(异议权之丧失)的规定,琨福公司已无权就仲裁协议效力提起异议或诉讼,即依照《英国仲裁法》,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作出的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为有效裁决。
尽管琨福公司主张ICA是多个仲裁机构的缩写,但依据其审理中的确切主张,涉及ICA简称的只有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和印度仲裁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简称是ICC而不是ICA,但当事人间订立的为棉花买卖协议,签订地、履行地、价款支付地均不在印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印度注册或存在办事机构,并且只有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有交易规则,符合仲裁条款中ICArules的约定,印度与本案无论在哪个方面均不存在联系,因此,该仲裁条款中ICA的约定是明确的,应为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琨福公司主张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因此,根据上述两点,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作出的裁决不存在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审查后无效的情形。应当对案涉仲裁裁决书予以承认和执行。
合议庭少数人的意见认为:ICA为多个仲裁机构的缩写是不争的事实,无法根据合同中“ICARULESANDARBITRATINGS”的约定确定仲裁机构。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和仲裁机构,尽管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已经作出仲裁裁决,由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且琨福公司未去参加仲裁,因此不能认定英国为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无法判断仲裁地和仲裁机构地的情况下仍可以依法院地法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无法认定当事人双方已就仲裁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或仲裁机构约定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仲裁协议无效,应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
以上意见妥否,请指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