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30号【发布日期】2015.09.24【实施日期】2015.09.2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鲁民四他字第2号《关于申请人丰岛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高密鲁源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案涉仲裁裁决由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在英国境内作出,我国和英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你院请示的核心问题系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庭组成违法,从而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情形为“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由于本案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约定适用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的仲裁规则,故本案应对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是否相符进行审查。本案涉及的具体问题是仲裁庭两名仲裁员在接受委托之初具备技术仲裁员的资格,并被仲裁庭任命为仲裁员,其在仲裁裁决作出时不具备技术仲裁员资格,是否构成仲裁庭组合违法的情形。根据你院请示所述,“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规则对于任命之初具备仲裁员资格,仲裁过程中丧失仲裁员资格的情形如何处理未予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本案仲裁庭组成并不存在与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不符的情形。另,根据本院法释(1998)21号《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批复》所确立的原则,你院多数意见关于涉案两名仲裁员在仲裁庭组成时具备仲裁资格,即使在仲裁裁决作出时已不具备技术仲裁员资格,该资格的丧失也只能约束仲裁机构以后审理的案件,不能影响此前已合法成立的仲裁庭案件的审理工作的意见是正确的。反之,你院的少数意见不是根据相关的仲裁规则,而是根据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中国联络员杜风的证词,认为只有技术仲裁员才可以就本案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进而认为本案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裁决不应承认和执行,该少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同意你院多数意见关于高密鲁源纺织有限公司认为涉案的两名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作出时不具备技术仲裁员资格,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请示意见。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丰岛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高密鲁源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审理报告
(2015年7月14日(2015)鲁民四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受理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高密鲁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该院经审查决定,拟对案涉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并于2015年6月16日报送我院审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形成对仲裁裁决书予以承认和执行及不予承认和执行两种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和处理意见向钧院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TOYOSHIMA&CO.,LTD.)。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名古屋市中区锦二丁目15番15号。
法定代表人:丰岛半七(HanshichiToyoshima),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初鸣,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高密鲁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密市醴泉大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延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及仲裁情况
2012年2月2日,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鲁源公司签订原棉买卖合同一份,由丰岛株式会社向鲁源公司销售约1000吨的马里原棉,单价为104.75美分/磅(230.93美分/公斤),销售代理为ACROSSNATION,并约定了“ICARULESANDARBITRATIONS”的条款内容。
丰岛株式会社与鲁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原棉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2年5月16日修订,由丰岛株式会社向鲁源公司销售约1000吨的巴西原棉,单价为94.00美分/磅(207.24美分/公斤),销售代理为ACROSSNATION,并约定了“ICARULESANDARBITRATIONS”的条款内容。
2012年8月30日,丰岛株式会社向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提起仲裁申请,并指定AuthurAldcrt先生作为仲裁员,同时将申请书寄予鲁源公司。2012年9月3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和电子邮件方式,通知鲁源公司该协会已经收到丰岛株式会社提出的仲裁请求,且丰岛株式会社已指定仲裁员,要求鲁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后14日内指定仲裁员。2012年9月24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鲁源公司,因其未指定仲裁员,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主席指定JosepBarderi先生为鲁源公司的仲裁员。2012年10月8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鲁源公司,协会总裁任命FritzGrobien先生为首席仲裁员并将首席仲裁员关于需遵从程序的指示告知鲁源公司。2012年10月23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鲁源公司,其已经收到丰岛株式会社的仲裁申请书,随即将仲裁申请书发送鲁源公司和仲裁庭,并要求鲁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答辩并支付仲裁费用。2012年11月8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鲁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鲁源公司在延长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否则,仲裁庭将依据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期裁决。2013年5月28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鲁源公司近期将出具裁决书,且说明裁决书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支付剩余的仲裁费用后予以公布。2013年6月12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鲁源公司,仲裁庭已于2013年6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并加盖公章生效,鲁源公司应于2013年7月9日当日或之前上诉,并再次说明裁决书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支付剩余的仲裁费用后予以公布。2013年6月26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鲁源公司,裁决书已公布,其应于2013年7月9日当日或之前提起上诉。2013年7月10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鲁源公司,因该协会未在2013年7月9日前收到鲁源公司的上诉文件,其上诉权利已丧失。
鲁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杜风系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的技术仲裁员、授权联络人。根据证人杜风的证言,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于2011年开始举行进阶考试,到2013年3月31日前,没有通过考试的仲裁员将失去技术仲裁员的资格。2014年9月21日,经在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中查询,涉案仲裁庭中的首席仲裁员FritzGrobien和代表买方的仲裁员JosepBarderi已经不是技术仲裁员,仅具有质量仲裁员的身份和资格。
2013年6月11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注:没有编号)裁决如下。
有关2012年2月2日订立之合同(编号GLU11-01ANJ)
(1)买方应按899.5公吨,或相当于1983038磅净重作为未完成合同部分的数量,以单位价格每磅79.00美分净重的价格与卖方结价。
(2)依上述结果,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数额为510632.29美元(五十一万零六百三十二元二角九分美元),作为899.5公吨,或等同于1983038磅的合同价值与2012年6月13当日的市场价格间的差价。
(3)买方还应向卖方支付数额38087.57美元(三万八千零八十七元五角七分美元),作为总数510632.29美元(五十一万零六百三十二元二角九分美元)的利息,利率为年息7.5%(百分之七点五),时间为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1日本仲裁的裁决日。
有关2012年5月8日订立并于2012年5月16日修订之合同(编号GU12-01ANJ)
(4)买方应按1000公吨,或相当于2204600磅净重作为整个合同的数量,以单位价格80.00每磅净重的价格与卖方结价。
(5)依上述结果,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数额为308644.00美元(三十万八千六百四十四美元),作为1000公吨,或等同于2204600磅的合同价值与2012年6月13当日的市场价格间的差价。
(6)买方还应向卖方支付数额23021.46美元(二万三千零二十一元四角六分美元),作为总数308644.00美元(三十万八千六百四十四美元)的利息,利率为年息7.5%(百分之七点五),时间为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1日本仲裁的裁决日。
(7)买方还应向卖方支付总额为880385.32美元(八十八万零三百八十五元三角二分美元)的利息,为上述(2)、(3)、(5)及(6)两项指示中数额相加的数额,利率为美国纽约优惠利率上加4.25%点(四点二五点),或为便于计算,采用累计平均值,从2013年7月2日开始直到卖方收到总额付款的日期。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迄今为止,潍坊中院受理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共7件,有6件都是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的仲裁裁决,此外还有律师在咨询该类案件的立案问题,表明潍坊中院辖区内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仲裁裁决的案件量较大,主要涉及昌邑和高密两市的棉纺企业,案件标的额多在人民币五六百万,案件的裁决结果对该市的棉纺企业影响较大。
四、潍坊中院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潍坊中院经合议庭评议及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拟不予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五、山东高院的审查意见
丰岛株式会社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由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在英国境内作出,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英国(地址:英国利物浦交易旗舰广场沃克大厦6楼),仲裁地也在英国。中国与英国均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以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鲁源公司在本案中抗辩意见,其请求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是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向其有效地送达各种通知及文书;二是仲裁庭组成违法。原审法院经审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提供的双重送达手续中的邮寄送达手续均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鲁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一不成立,不能以此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我院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审理意见正确。关于鲁源公司主张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第二项,我院在审查中存在不同认识。
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仲裁庭组成人员是否违法应当根据国际棉花协会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地法进行确认。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规则对于任命之初具备仲裁员资格,仲裁过程中丧失仲裁员资格的情形如何处理未予规定。本案两名仲裁员在接受委托之初具备技术仲裁员的资格,并被仲裁庭任命为仲裁员,该任命程序符合规定。根据《英国仲裁法》第30条(仲裁庭决定自己管辖的权限)(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裁定其实体管辖权,亦即关于:(b)仲裁庭是否适当组成。仲裁庭组成是否适当是由仲裁庭自己决定的,因此仲裁庭任命仲裁员进行仲裁,即应认为仲裁庭组成是适当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1号《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批复》,涉案两名仲裁员在仲裁庭组成时具备仲裁资格,即使在仲裁裁决作出时已不具备技术仲裁员资格,该资格的丧失也只能约束仲裁机构以后审理的案件,不能影响此前已合法成立的仲裁庭案件的审理工作。因此,鲁源公司认为涉案的两名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作出时不具备技术仲裁员资格,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仲裁裁决应予承认与执行。
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根据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中国联络员杜风的证词,只有技术仲裁员才可以就本案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从2011年开始举行进阶考试,到2013年3月31日没有通过考试的仲裁员将会取消技术仲裁员资格。在2014年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网站上查询涉案的两名仲裁员不具备技术仲裁员资格,说明该两名人员在2013年3月31日前未通过考试,从而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的资格,因此,2013年6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时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该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以上意见妥否,请指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