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高检发办字[2015]32号【发布日期】2015.08.14【实施日期】2015.08.1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介入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强化监督与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介入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主要任务是规范和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研究法律适用问题,对侦查取证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对以下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介入侦查:
(一)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贪污贿赂案件或者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渎职侵权案件;
(二)上级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督办、批办和交办的案件;
(三)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介入侦查的案件。
第四条 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一般应当在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报请审查逮捕前进行。
公诉部门介入侦查,一般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侦查终结前进行。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在立案后介入侦查。
第五条 侦查部门可以提请本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派员介入侦查,侦查监督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案件,应当介入侦查。
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在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后派员介入本院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工作。
第六条 侦查部门可以商请或者报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公诉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案件,应当介入侦查。
公诉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在报经检察长批准后派员介入侦查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在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由承担审查起诉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指导下介入侦查。
第七条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指派具备检察官身份的人员介入侦查。
第八条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方式:
(一)听取侦查部门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的介绍,参加侦查部门的案件讨论;
(二)查阅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
(三)调看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同步录音录像;
(四)旁听讯问、询问或者介入现场勘验等侦查活动;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方式。
第九条 介入侦查过程中,侦查监督部门检察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了解案件情况,对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适用提出意见;
(二)就案件的管辖、事实认定以及证据收集、固定与完善等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履行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职能。
介入侦查过程中,侦查监督部门检察人员与侦查人员在案件定性、法律适用、证据采信等方面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报告。
第十条 公诉部门介入侦查重点围绕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就侦查取证的思路、方向和重点提出意见和建议,引导侦查部门依法、及时、规范地开展取证工作,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以及无罪、罪轻的证据;
(二)根据指控犯罪的需要,对侦查部门已经获取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提出进一步补充、固定、完善证据的具体建议,督促侦查部门及时收集容易毁损灭失、隐匿转移的证据;
(三)对发现的非法证据,提出依法排除或者重新收集的意见,对瑕疵证据提出完善补正的意见;
(四)对侦查部门提出的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侦查活动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就案件管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法律文书是否齐全、卷宗材料是否齐备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必要时对全案提出综合性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侦查监督、公安部门介入侦查工作后,侦查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全面介绍案件情况,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和已经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根据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提出的意见,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完善证据体系;
(三)对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提出的证据瑕疵等问题及时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四)对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提出的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取证、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介入侦查工作结束后,侦查监督部门检察人员应当将案件的基本情况、提出的证据补充完善建议和有关分歧意见等重要情况书面向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报告。
第十三条 公诉部门检察人员介入侦查后,应当详细记录案件情况、工作情况,形成介入侦查的书面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送侦查部门,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审批后送侦查部门。
侦查部门应当在侦查终结前将公诉部门所提意见建议的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公诉部门。
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就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共同研究解决,必要时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四条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检察人员在介入侦查中,发现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对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向侦查人员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各自部门负责人报告;对情节较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后,书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十五条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一般应将案件交由介入侦查的检察人员办理,确因工作需要的,也可以另行安排办案人员。
第十六条 介入侦查工作的检察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办案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于有关案情和侦查情况、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违反有关规定的,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侦查部门,包括反贪污贿赂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等负有职务犯罪侦查职责的部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