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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重庆普乐菲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11号【发布日期】2015.07.22【实施日期】2015.07.2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渝高法执示字第174号关于重庆普乐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菲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你院报送的材料,当事人在《基础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冲突法除外)为准据法,关于本合同或因本合同而引起之纠纷,甲乙丙方应依诚信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案件提交时其最新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所有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即我国法律进行审查。

由于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意思表示明确,有确定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其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基础采购合同》签订于2011年1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以无权仲裁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普乐菲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该案结案后,请将法律文书报我院备查。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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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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