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6.07.13【实施日期】2016.07.1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一、湖北恩施: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
(一)案件基本情况
湖北省恩施州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村民李某举报村支部书记余某任职期间存在贪污、受贿问题,咸丰县检察院反贪局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的法定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3月3日,李某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通过《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告知书》了解到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并向人民监督员李拥反映了余某未被检察机关立案的情况。李拥通过查看相关材料,认为余某存在一些涉嫌贪污、受贿的情况未作说明,具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要求启动监督程序。咸丰县检察院监督办及时将人民监督员的意见转交本院侦监科办理,侦监科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具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咸丰县检察院遂报请恩施州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二)组织监督情况
2015年5月20日,恩施州检察院通过州司法局在“人民监督员随机抽选系统”中抽选出参加监督评议的三名人民监督员。5月25日,恩施州检察院联络处组织人民监督员对此案进行了监督。监督过程中,人民监督员认为该案仍存在疑点,余某在担任村主任期间的行为确涉嫌贪污,应该退回补充侦查,进一步核实村民李某所举报的相关事实,现有资料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待问题核实清楚后再作表决。
5月27日,咸丰县检察院监督办向案件承办部门侦监科送达《补充移送材料通知书》,并将情况向院领导反映。院领导高度重视,责成侦监科和反贪局认真调查相关情况。咸丰县检察院侦监科即与本院反贪局派干警前往大坝村,根据人民监督员所提具体问题一一进行落实,形成了证据链。经审查,余某在担任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主任期间涉嫌贪污等问题,该案具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6月25日,咸丰县检察院对余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7月10日对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7月30日,恩施州检察院联络处组织人民监督员再次对余某涉嫌贪污、受贿“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案组织监督。监督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出示新的证据,并根据案件的侦查情况作了汇报,人民监督员经独立评议,同意咸丰县检察院关于此案具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审查结论及对余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的处理结果。
(三)监督效果
通过对该案的监督,有效促进检察机关更加规范、深入细致地开展办案工作,使犯罪嫌疑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同时,也让人民监督员深刻感受到检察机关敢于接受监督、真诚接受监督的态度和决心。
二、重庆:犯罪嫌疑人涉嫌行贿拟撤销案件情形
(一)案件基本情况
重庆市某公司医药代表陈某为在销售药品、耗材、医疗设备时得到关照,向重庆市忠县某医院相关负责人潘某某分11次行贿5万元。2014年5月23日,忠县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陈某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鉴于陈某行贿数额不大,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拟作撤销案件处理。
(二)组织监督情况
2015年7月2日,该案依照规定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经评议,多数人民监督员认为,陈某行贿次数多,数额达5万元,行贿人获取的不当得利也没有得到处理,不同意拟撤案意见,认为应当移送起诉。9月4日,忠县检察院检委会经研究,没有采纳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
(三)复议情况
忠县检察院的决定反馈人民监督员后,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持有异议,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复议。组织案件监督的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人民监督员工作部门受理复议申请后,交由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对案件进行了重新审查,复议过程中,还两次进行补充侦查。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复议审查后认为,认定陈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未采纳人民监督员要求移送起诉的监督意见。2016年4月22日,复议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了同意忠县检察院对该案作撤案处理的决定。同日,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持有异议的人民监督员告知了复议结果。
(四)监督效果
该案是《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复议程序以来,全国范围内两个复议案例之一,历经了完整的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在向人民监督员告知复议结果时,人民监督员认为,检察机关依法办案,注重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十分专业,特别是对监督复议程序的探索,赋予了人民监督员新的权利救济渠道,值得肯定。
三、山东临沂: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情形
(一)案件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李某军、李某科系父子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滨河片区拆迁还建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军、李某科共谋后,利用犯罪嫌疑人李某军担任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犯罪嫌疑人李某军、李某科先后2次共同收受电气设备供应商管某所送现金34万元,并为管某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便利。2015年6月30日,兰山区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二人立案侦查,并于7月6日、7月1日分别予以刑事拘留。7月14日,临沂市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军、李某科。
(二)组织监督情况
2015年7月1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科不服对其作出的逮捕决定(李某科被宣告逮捕决定时,情绪非常激动,提出不服逮捕决定,但未提出不服从逮捕的理由)。随后,承办案件的兰山区检察院立即将犯罪嫌疑人李某科的意见转达临沂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临沂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专门更换承办人重新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认为应当维持原逮捕决定。随后临沂市检察院侦监处将该案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给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了接受监督的准备。
7月26日,临沂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正式受理该案,并配合市司法行政机关随机抽取了人民监督员梁作福、孔凡军、徐龙刚参加该案监督评议。7月28日,临沂市检察院组织案件监督评议会,对李某科涉嫌受贿不服逮捕一案进行监督。人民监督员经独立评议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科由于年轻冲动,情绪偏激,接受不了自己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事实,提出了不服逮捕决定的意见,又提不出申辩的理由和根据,一致表决同意检察机关的拟处理意见。9月10日,该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10月26日,检察机关将该案起诉至法院,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三)监督效果
经监督评议,人民监督员认为,检察机关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按照《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受理该案并组织开展监督,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规范司法、保障人权、人文关怀的一面。
四、安徽池州:陈某涉嫌单位行贿拟不起诉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陈某系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贵航公司)副总经理、销售部经理。2013年6月28日,犯罪嫌疑人陈某主动向池州市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查,2010年至2013年贵航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为解决环保设备未通过验收和产品抽检不合格等问题,经公司研究决定,由陈某具体负责,先后送给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另案处理)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13万元。承办单位东至县检察院认为,贵航公司负责人陈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犯罪数额较小,遂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二)组织监督情况
2014年12月18日,池州市检察院组织3名人民监督员对该案进行监督评议。评议中,多数人民监督员认为,贵航公司为谋求不正当利益,通过行贿手段来解决环保设备不达标和产品不合格等问题,影响比较恶劣,应予以从重查处,不同意东至县检察院拟不起诉意见。
经东至县检察院检委会研究,该院采纳了多数人民监督员的评议意见。该案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对贵航公司判处罚金26万元,并对公司负责人陈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监督效果
参加案件评议的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能够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作出决定,体现了对人民监督员工作的重视和接受监督的诚意。通过监督,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更加了解,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职更有信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