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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2016]209号【发布日期】2016.06.21【实施日期】2016.06.2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加快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现就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工作提出以下方案。

一、总体思路

一是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部署,健全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审判组织,配齐配强专业审判力量,加快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二是提高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统一裁判标准,提高案件审判质效。三是与司法责任制、人员分类管理、职业保障制度和内设机构改革有效衔接、同步推进。四是立足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法院实际,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稳步推进。

二、设立范围

直辖市应当至少明确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是否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由各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清算与破产案件数量、审判专业力量、破产管理人数量等因素,统筹安排。

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僵尸企业处置工作的实际需求、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情况,首先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的一个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北、吉林、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四川等11个省的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于2016年7月底前完成。其余省(区)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底前完成清算与破产审判庭设立工作。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不能突破中级人民法院原有内设机构总数。原有机构总数限额内调剂不了的,可以先行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在下一步法院内设机构改革过程中调整到位。

三、职能范围

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职能范围主要包括:1.审理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2.负责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调研工作;3.对下级法院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4.负责相关法院之间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工作;5.负责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培训等相关工作。

四、案件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一般管辖地(市)级以上(含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中级人民法院因特殊情况需对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调整的,须经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五、人员配备

按照扁平化管理和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根据案件数量和岗位需要合理核定人员编制和法官员额,并可根据案件数量适当调整。法官原则上从本院或者下级法院具有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及相关案件审判经验的优秀法官中选任产生。一般按照1:1:1的比例为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所需人员编制在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

六、配套措施

要进一步完善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审判管理和考核办法,探索完善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推动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审判方式改革。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审判管理和监督,确保公正廉洁司法。

各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要主动就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工作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改革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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