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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香港柏藤贸易有限公司诉云南惠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6]最高法民他10号【发布日期】2016.05.25【实施日期】2016.05.2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苏商外仲审效他字第00001号《关于香港柏藤贸易有限公司诉云南惠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一方当事人为香港公司,案涉仲裁协议为涉港仲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原则,应当参照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根据你院附送卷宗中的证据材料显示,案涉仲裁协议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之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审理案涉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的法律。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仅约定仲裁地点为北京(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including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ce,validity or termination,shall be referred to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in BEIJING, CHINA.),且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即我国内地的法律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本案当事人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在其约定的仲裁地北京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现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故依据上述规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同意你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请示意见。

此复。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香港柏藤贸易有限公司诉云南惠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15年4月15日(2015)苏商外仲审效他字第00001号)

最高人民法院:

香港柏藤贸易有限公司起诉云南惠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受理该案,并就此报送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后拟同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有关情况向贵院报告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及经过

原告香港柏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藤公司)起诉被告云南惠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并就此报送我院审查。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香港柏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弥顿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1室。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云南惠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关兴路288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三、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的基本情况

柏藤公司主张,其与惠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THJ140602)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信用证,因惠嘉公司延期开立信用证,造成船舶到港不能卸货,导致产生船舶滞期费及延期利息损失。因上述合同履行地江苏省靖江市位于泰州中院辖区,故向泰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惠嘉公司给付柏藤公司船舶滞期费及延期利息损失。

四、泰州中院的处理意见

泰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柏藤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注册办事处地址位于香港。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CFR中国靖江;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凡有关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中国北京的仲裁委进行仲裁。泰州中院的审理意见为:因双方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而北京市具备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资质的仲裁机构不止一家,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明确,该仲裁条款无效。

五、我院的审查意见

1.涉案仲裁协议应适用内地法律

涉案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柏藤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登记的企业,因此涉案仲裁条款属于涉外仲裁协议,认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首先确定其应适用的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国实体法,但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应适用的实体法作了约定,不能视为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的准据法作了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为中国北京。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内地法律。

2.涉案仲裁协议因无法确定仲裁机构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凡有关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包括对合同的存在、有效性及终止的疑问,均在中国北京进行仲裁。因为北京的仲裁机构不止一个,柏藤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无法就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达成一致,仲裁条款无效。

综上,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受理柏藤公司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特向钧院请示,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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