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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6]最高法民他40号【发布日期】2016.05.13【实施日期】2016.05.1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浙商外确字第2号《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涉台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杭州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律即大陆地区法律,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

根据你院报送材料,虽然投保单上彭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保险单亦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单方签发,但彭某收到保险单后,在知晓保险单所记载的仲裁条款的情形下,依据该仲裁条款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行为表明彭某同意受仲裁条款约束,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通过仲裁程序中的特定行为达成仲裁协议。且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彭某在仲裁庭开庭后撤回仲裁申请,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并不因此而失效。

综上,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彭某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

此复。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

(2016年1月20日(2015)浙商外确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该院经审查拟裁定仲裁协议有效,彭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符合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在已受理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并就此向我院请示。我院经审查后亦认为该仲裁协议有效。根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及请求答辩的情况

申请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彭某称:2013年6月,彭某从案外人袁某处通过二手车买卖方式取得车架号为“W DDGF7 H B4 F494136”的奔驰轿车,并向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期间,人保杭州公司未向申请人详细解释合同条款,并在未经彭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代其签署所有与保险有关的合同,擅自将争议解决方式确定为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故起诉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人保杭州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二)根据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中第二条的相关约定,本案申请人在收到保险单后并未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存在异议,应视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及家庭自用车条款第三十五条的记载,协商不成,提交保险单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本案保险单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关于约定该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四)在本案起诉之前,申请人已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且经仲裁庭开庭审理,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有异议的,应在仲裁庭开庭前提出,因此应视为申请人对仲裁协议并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在审查过程中,根据彭某的申请,杭州中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两处“彭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两处签名字迹均不属于彭某的书写笔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二、案件主要事实

杭州中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申请人彭某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从案外人袁某处购得车牌号为浙A653F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WDDGF7HB4F494136”的梅赛德斯奔驰牌WDDGF7HB轿车一辆。彭某就该车辆向人保杭州公司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服务点投保,因车辆尚未过户,仍以“袁某”名义投保。彭某交纳保险费并获取发票。

2013年6月29日,彭某驾驶涉案车辆在江西境内遇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彭某向人保杭州公司报险。此后,人保杭州公司向彭某寄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6月26日,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6日18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18时止。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均为“杭州仲裁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有“重要提示内容”:“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有“重要提示内容”:“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

2013年8月30日,经投保人彭某申请,人保杭州公司同意自2013年8月31日18时起对保单作如下批改:(一)将关系人信息由“袁某”变更为“彭某”;(二)将车辆号牌信息由“浙A653FX”变更为“浙GR8F7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落款时间均为空白,在投保人签章处均有“彭某”签名,经鉴定两处签名均非彭某的书写笔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六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理赔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彭某于2013年11月7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仲裁争议案。仲裁庭于2014年1月9日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彭某发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均非其本人签名,故申请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3月3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准予彭某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8月1日,杭州中院立案受理彭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

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彭某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于对涉台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案件。当事人并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机构为“杭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是适用仲裁地法律还是适用法院地法律,均应适用大陆法律,审理中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案适用大陆法律审查仲裁协议效力。

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并无异议,争议在于保险单记载的仲裁条款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抑或彭某事后是否对仲裁条款进行了追认。

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并非当场面签,而是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保险服务点,由彭某交纳保费,由人保杭州公司工作人员事后提供保单等材料,并且投保单和说明书上彭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鉴定后人保杭州公司亦承认很可能是由工作人员代签。此时,彭某和人保杭州公司并无签订仲裁协议的合意,保险单正本记载的仲裁条款对彭某尚不发生效力。保险条款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也未告知彭某,因此,被申请人转引保险条款中确定保险单正本记载的仲裁条款对彭某发生效力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两份保险单正本的“重要提示内容”对条款不符或者疏漏情况,已告知彭某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自2013年6月底彭某报险后收到保险单正本直至申请理赔,彭某一直未就上面记载的仲裁条款向人保杭州公司提出异议。理赔产生争议后,彭某还于2013年11月7日依据仲裁条款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彭某申请仲裁的行为表明其已接受保险单上的仲裁条款,并愿受其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根据查明的事实,彭某向该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之前,仲裁庭已经开庭审理。虽然该条款一般针对的是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情况,但该条款也并没有严格限制为仲裁过程中的被申请人一方。且即使属于仲裁法对被申请人一方提出异议苛以的限制,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可见在同阶段对申请人一方更无允许对仲裁协议效力反言的余地,否则该条款不能起到就仲裁协议争议定纷止争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彭某在仲裁庭开庭后,又撤回仲裁并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该院拟处理意见:彭某已通过自己的行为认可仲裁条款并提起仲裁,其提起仲裁并开庭审理后又撤回仲裁申请并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但目前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彭某的申请。

四、我院的意见

本案申请人彭某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应当参照涉外仲裁案件审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准据法,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位于杭州,故应根据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即中国大陆法律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彭某的行为是否表明其已接受保险单上的仲裁条款。虽然投保单上彭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保单亦由人保杭州公司单方签发,保单中记载的争议解决方式和重要提示内容不能约束彭某。但是,彭某于2013年8月30日申请对保单进行批改,对保单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彭某于2013年11月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庭业已开庭审理。上述事实表明,彭某已经实际同意保单上载明的仲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亦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彭某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再向该仲裁会员会申请撤诉,继而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应不予受理。

综上,本案彭某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庭已开庭审理,故彭某的行为表明其已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对彭某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在已受理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根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特向钧院请示,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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