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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6]最高法民他3号【发布日期】2016.03.04【实施日期】2016.03.0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闽民终字第1980号《关于上诉人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租船确认书》内容以中英文表述,其中第17条约定:“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LAW TO APPLY,若果仲裁在香港并适用英国法律。”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

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因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为福州江阴港,被告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清市,属厦门海事法院地域管辖区域,故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此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

(2015年12月3日 [2015]闽民终字第198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上诉人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该案属涉外海商案件,且涉及仲裁条款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之规定,现将本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报请你院,请予审查。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原告):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Tongli Samoa Ship-ping Co.,Ltd.)。

代表人:叶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恒新贸易有限公司(Forever New Trading Limited)。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福建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由来及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上诉人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摩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谊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46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萨摩亚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8日,萨摩亚公司作为出租人,恒新公司作为租家,融谊公司作为租家担保人三方签订《租船确认书》,约定由萨摩亚公司的船舶MV TC GOLD运载55000公吨散装煤炭,装港印尼南加ASAM ASAM安全锚地,卸港为福州江阴码头安全泊位。2014年12月13日,MV TC GOLD装货完毕,船长签发了编号为SBP01-1114记名提单,收货人以及通知方均为融谊公司。提单记载运载56202公吨散装煤炭,装港印尼南加ASAM ASAM安全锚地,卸货港为福州江阴。2014年12月23日07: 42时,船舶达到卸货港并递交NOR,卸货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3日12:10时,共发生滞期费68719.11美元。但是经萨摩亚公司多次催促,恒新公司、融谊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滞期费。此外,恒新公司为融谊公司的关联公司,融谊公司也同意以其自身的名义担保租约的履行。融谊公司依法应对萨摩亚公司遭受的所有损失和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萨摩亚公司多次催促,恒新公司、融谊公司迟迟未付萨摩亚公司遭受的所有损失和费用,故诉请判令恒新公司、融谊公司连带赔偿萨摩亚公司在MV TC GOLD轮2014年12月18日航次下遭受的损失及费用共计人民币482648. 14元及从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融谊公司在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融谊公司认为,根据《租船确认书》第17条的约定,本案纠纷应在香港仲裁,因此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移送仲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租船确认书》第17条约定“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 KONG WITH ENGLISH LAW TOAPPLY”,即约定了“如果有纠纷在香港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因此本院对本案纠纷依法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萨摩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租船确认书》第17条约定“G/A ARBITR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HONG 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即约定了“如果有纠纷在香港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租船确认书》第17条约定:“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 KONG WITHENGLISH LAW TO APPLY,若果仲裁在香港并适用英国法律。”从词义上来看,该条约定并未明确排除诉讼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租船确认书》上述条款中英文意思均为如有仲裁,在香港并适用英国法律,该条款仅是假设了如果提起仲裁的话,仲裁地点以及适用法律的选择,并未明确说就租船合同所引发的争议是以仲裁作为唯一的争议解决方式,也就是说该约定并未排除诉讼在内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2009)民四他字第3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G/A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 KONG WITH ENGLISHLAW TO APPLY”的含义为“如果提起仲裁,在香港适用英国法律”,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此外,在福建省高院审理的上诉人厦门耀中亚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优利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中[(2011)闽民终字第81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G/A ARBITRATION IF ANY TOBE SETTLED IN HONG 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约定下,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一审法院将《租船确认书》第17条理解为“如果有纠纷在香港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而将仲裁作为纠纷的唯一解决方式,显然是与《租船确认书》的约定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此外,被上诉人融谊公司(一审被告)的住所地为福清,且案涉运输合同的货物运输目的地为福州江阴港,上诉人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融谊公司答辩称:2014年11月18日,萨摩亚公司、恒新公司、融谊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该协议第17条约定,适用英国法,在香港仲裁。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合同各方在争议发生之前即以书面方式约定清楚纠纷管辖机构。本案中,萨摩亚公司、恒新公司、融谊公司三方签署的《租船确认书》即是在纠纷发生前,以仲裁条款的方式,约定将合同争议(如有)提交香港仲裁。基于上述仲裁条款约定,萨摩亚公司应当将本案提交香港仲裁机构仲裁,而不应在中国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援引的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财富国际船务公司与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该案中,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是提单持有人,而不是租约的当事方。既然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是船东与租家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能约束船东与租家,而不能约束船东与提单持有人。国际航运实践中,租约条款多是约定香港或者新加坡或者伦敦仲裁,如被上诉人的观点成立,那么,租约的仲裁条款即形同虚设。综上所述,本案系租约纠纷案件。合同当事人以仲裁条款的方式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对于三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萨摩亚公司无视仲裁条款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违背合同约定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三、我院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案涉FIXTURE NOTE第17条“G/A ARBITRATION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 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的下方存在中文文本“若果仲裁在香港并适用英国法律”,可见,当事人对该英文条款的中文文义已经进行了确认。该条款仅假设在当事人选择了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则在香港仲裁并且适用英国法,其并未就租船合同引发的争议明确选择仲裁作为唯一的解决方式,即未排除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解决方式,因此上诉人选择了诉讼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并无不可。因上诉人选择了诉讼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本案属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融谊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福清市,且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的货物运输目的地是福州江阴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该院对本案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拟裁定:(一)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当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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