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发文字号】法〔2018〕69号【发布日期】2018.03.08【实施日期】2018.03.0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南、广东、广西、海南、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归国华侨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推进涉侨领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依法维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决定在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南、广东、广西、海南、云南等11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涉侨纠纷多元化解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1.试点工作意义。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力量。开展涉侨纠纷多元化解试点工作,对于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和海外侨胞正当权益,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提升纠纷解决国际话语权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推动完善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2.试点总体要求。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侨联要共同研究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侨联备案。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涉侨案件审判工作,发挥好引领、推动、保障涉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重要作用。各级侨联组织要主动作为,积极参与纠纷解决工作,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加强工作创新,推动归侨侨眷相对集中的地区和传统侨乡先行先试。试点地区人民法院和侨联组织要加强工作联系,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创造性地推进工作,确保改革方向正确、步调一致、取得实效。
3.健全调解组织。各级侨联组织应当广泛吸纳归侨侨眷和各类专业人员加入人民调解组织。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建立具有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涉侨纠纷调解中心。依托现有调解组织、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和诉调对接中心等,吸收归侨侨眷和各类专业人员担任调解员。涉侨调解组织可以在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小额债务、劳动争议、物权争议、工程承包、投资、金融、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提供调解服务。涉侨调解组织应当注重完善调解保密制度,总结推广成功调解经验,培养专业调解人才,积极开展与域外调解组织的交流。
4.吸纳律师参与。各级侨联组织要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沟通联系,创新律师与侨联组织合作模式。充分发挥侨联组织法律顾问委员会作用,探索建立海外律师团队交流合作机制。可以在涉侨调解组织派驻律师或者设立律师工作室,在律师调解工作室和律师调解中心派驻调解员。充分调动律师参与涉侨纠纷解决的积极性,发挥律师的专业化、职业化优势,为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提供多样化、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5.鼓励横向合作。各级侨联及涉侨调解组织要与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建立和完善工作对接机制。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合作,在人员培训、业务拓展、工作协同等方面发挥各自优势、互相提供支持,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乡村振兴战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一带一路”建设等国家重大发展战略。
6.提升科技应用。各级侨联组织应当积极应用移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便利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参与纠纷解决。各级侨联及涉侨调解组织要积极开发和应用信息化系统,建立纠纷在线解决平台,鼓励和引导当事人、调解员在线解决纠纷。积极探索与人民法院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关联,依法推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证据、争议焦点、调解理由、无争议事实等材料与诉讼程序有序衔接,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公正高效解决纠纷。
7.落实审判职能。试点地区人民法院要将执法办案作为第一要务,不断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切实发挥司法定分止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试点地区基层人民法院要依法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不断提升人民调解组织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试点地区人民法院、侨联组织要按照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工作要求,积极推荐和确定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涉侨案件的审理工作。在归侨侨眷比较集中的农场、企业和乡镇,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设立巡回办案点、权益保护基地等形式,方便群众诉讼。
8.强化司法保障。试点地区人民法院要加强与侨联组织的沟通协调,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涉侨纠纷,鼓励当事人即时履行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要完善涉侨案件诉调对接机制,积极吸纳涉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加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对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适宜调解的涉侨纠纷或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委派或者委托调解,由涉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先行调解。经人民法院委派或者涉侨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完善涉侨案件审判工作机制,完善信息共享平台,提高预防和解决纠纷效率;支持侨联组织依法参与诉讼前和诉讼中的纠纷解决工作,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诉求、维护正当权益。
9.加强人员培训。各级人民法院和侨联组织应当加强调解员和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完善调解员和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和在职学习机制,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升调解技能与法律素养。编写优秀培训教材,创新培训方式,不断提高调解员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10.完善经费保障。试点地区人民法院和侨联组织应当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协调和推动财政部门将涉侨纠纷解决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推动政府购买服务,细化完善“以案定补”和各项考核激励机制。各级侨联组织应当探索建立涉侨矛盾纠纷化解基金,鼓励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相关单位提供纠纷解决专项捐赠或者专项资助,规范捐赠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有条件的涉侨调解组织可以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根据当事人需求提供纠纷解决服务并适当收取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救助工作,发挥诉讼费杠杆作用,依法惩戒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等违法行为。
11.加强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法院和侨联组织应当充分运用各种传媒手段,宣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将华侨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同中华传统解纷理念有机融合,引导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加强自我管理、自主解决纠纷,不断发挥中华司法文化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促进作用。
12.完善地方立法。试点地区人民法院和侨联组织应当及时总结本地区试点工作取得的成熟经验,积极推动本地区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已经出台相应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地区,要做好配套机制的完善和落实,将试点成果制度化、法律化,确保试点工作依法有序、顺利推进。
13.加强组织领导。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侨联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试点地区人民法院和侨联组织应当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反馈试点情况,并将试点工作进展、遇到的问题、工作建议等,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