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发文字号】法办[2018]273号【发布日期】2018.12.10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实施日期】2018.12.10【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为依法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提高委托评估工作的效率,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参考价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等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名单建立人民法院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
按评估专业领域和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在名单库下设资产、土地、房地产、矿业权、珠宝玉石首饰等名单分库;在分库下根据行政区划设省、市两级名单子库;市级行政区划内的评估机构满三家的,设市级名单子库;除青海、西藏两地省级行政区划内的评估机构满五家即设省级名单子库外,其他省级行政区划内的评估机构满十家的,设省级名单子库。
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等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自行制定本行业推荐入选名单库的标准。
因违反资产评估法或者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被有关部门处罚的评估机构,五年内不得推荐入选名单库。
评估机构的收费标准高于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各评估机构平均收费标准10%的,不得推荐入选名单库。
三、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入选名单库的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评估机构在其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报备的收费标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公示。
已入选名单库的评估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评估专业人员的,该评估机构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函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更新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示的相关信息。
四、已入选名单库的评估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评估机构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函告最高人民法院,将其除名:
(一)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因违反资产评估法或者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被有关部门处罚的;
(三)已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
(四)已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违反所属行业协会自律管理规定,受到严重惩戒的。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的建议,将相关评估机构从名单库中除名,并函告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同时建议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五年内不得再推荐该评估机构入选名单库。
五、已入选名单库的评估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该评估机构所属的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将其除名,五年内不得再推荐该评估机构入选名单库: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司法评估的;
(二)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
(三)具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但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未函告最高人民法院的;
(四)未按照在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报备的收费标准计算评估费用的。
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回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的回复意见,将相关评估机构从名单库中除名,并函告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
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除名的评估机构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公示。
七、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将名单库中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情况向其所属的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通报一次。
各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每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已入选名单库和新申请加入名单库的评估机构的情况,重新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入选名单库的评估机构名单。
八、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以下简称询价评估系统),各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建设本协会全国司法评估管理系统/平台(以下简称评估管理系统/平台),询价评估系统与评估管理系统/平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各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之间专线进行对接,实现对推荐入选名单库的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和收费标准的信息共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各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人民法院与评估机构之间委托评估数据和相关材料的传输。
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的;
(二)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拍卖法、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的;
(三)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的;
(四)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能或者在期限内均未出具网络询价结果的;
(五)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十、委托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从人民法院指定的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及顺序。
双方当事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在名单分库中一致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及顺序,或者因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在询价评估系统中采取摇号方式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及顺序。财产所在地设有市级名单子库的,应当在市级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财产所在地未设市级名单子库,但设有省级名单子库的,应当在省级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财产所在地未设名单子库的,应当根据财产类型,在名单分库中随机确定。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协商或者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名称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公示。
十二、评估机构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过询价评估系统向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发送评估委托书,评估委托书应当附财产清单。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范附件中列明的各项评估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将查明的材料扫描上传至询价评估系统。本规范附件评估材料清单中列明的委托评估必须提供的材料,人民法院未能调取到或实际不存在的,应当在评估委托书中注明。图纸、账册等无法扫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评估委托书中注明。
十三、评估机构应当及时通过系统接收人民法院的评估委托书。
人民法院通过询价评估系统向评估机构成功发出评估委托书后,评估机构三个工作日内未接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接收,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督促评估机构接收。评估机构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仍未接收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对该评估机构的委托,并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十四、评估机构接收人民法院评估委托书后,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提出不承接委托评估申请:
(一)其与当事人或者评估财产有利害关系;
(二)已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依法不能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评估机构申请不承接委托评估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日内撤回对该评估机构的委托,并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认为评估机构申请不承接委托评估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不承接委托评估申请的,视为接受委托。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评估机构不承接委托评估的理由进行公开。
当事人协商或者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的三家评估机构不承接委托评估的理由均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原方式重新确定评估机构;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摇号方式确定。
十六、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或者其不承接委托评估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扫描上传至询价评估系统的材料发送给评估机构;图纸、账册等材料无法扫描的,应当及时邮寄或者直接交付给评估机构。
十七、评估机构收到评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确定评估专业人员,并通过系统将评估专业人员的信息发送给人民法院。
因违反资产评估法或者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被有关部门处罚不满一年,以及与当事人或者评估财产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不得参与司法委托评估工作。
十八、评估机构确定评估专业人员后,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工作。
需要现场勘验的,评估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组织进行。
十九、人民法院未按本规范附件中列明的委托评估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提供全部材料,评估机构认为无法进行评估或者影响评估结果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材料或材料线索。
当事人不提供或未能提供,以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线索无法提取到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风险。
二十、评估机构应在收到评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并通过系统发送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过询价评估系统发送委托评估材料的,询价评估系统提示成功发送的时间为评估机构收到的时间;人民法院邮寄或者直接交付委托评估材料的,以评估机构签收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二十一、评估机构认为不能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通过系统向人民法院发送书面的延期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说明不能按期完成评估的原因,以及申请延长的期限,但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的延期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延期,并通过系统通知评估机构。决定延期的,应当确定延长的期限;决定不延期的,应当说明理由。
评估机构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延长期限内,仍不能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按照第一款的要求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一次延期申请。对于评估机构的延期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二款的要求办理。
二十二、评估机构未在收到评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三十日内或者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第一次延长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亦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对该评估机构的委托,告知其在三日内退回委托评估的材料,并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二十三、人民法院认为评估报告具有参考价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系统向评估机构发出通知书,要求评估机构在三日内予以说明或者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需要说明或者补正的事项。
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说明或者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在三日内退回委托评估的材料,并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二十四、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或者书面说明、补正材料后,按照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发送。
二十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参考价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
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对该评估机构的委托,告知其在三日内退回委托评估的材料,并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二十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在三日内退回委托评估的材料,并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十七、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该评估机构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组织进行专业技术评审。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省级评估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
省级评估行业协会或者全国性行业协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出具评审意见。
二十八、人民法院依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八条决定暂缓委托评估的,应当通过系统向评估机构发送暂缓委托评估通知书。
暂缓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过系统向评估机构发送恢复委托评估通知书。
二十九、人民法院依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九条撤回委托评估的,应当通过系统及时向评估机构发送撤回委托评估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撤回委托评估的原因,以及指定期限要求评估机构出具因评估已实际支出费用的说明,并附相关凭证。
三十、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其在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报备的收费标准,并依据参考价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收取委托评估费用。
三十一、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和在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报备的收费标准计算预估评估费,并出具预估评估费交纳通知书与评估报告一并提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预估评估费用的50%通知申请执行人垫付。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交纳的评估费支付给评估机构,并注明实际评估费用按照参考价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多退少补。申请执行人以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垫付评估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评估机构。
三十二、人民法院通过系统向评估机构成功发送退回委托评估材料的通知,即视为终止委托评估。
评估机构是否接收前款规定的通知,以及是否退回委托评估的材料,不影响人民法院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通过线下发送给评估机构的评估材料,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退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三十三、最高人民法院与各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建立司法委托评估工作协调和处理机制工作小组,负责名单库的推荐与除名,以及解决人民法院与评估机构间因委托评估发生的相关事宜。
三十四、最高人民法院与各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协商确定的《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作为本规范附件。
附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