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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办发[2018]13号【发布日期】2018.11.21【实施日期】2018.12.0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为方便当事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以下简称国际商事法庭)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国际商事法庭为当事人提供诉讼、调解、仲裁有机衔接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公正、高效、便捷、低成本地解决纠纷。

第二条 国际商事法庭依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充分尊重当事人解决纠纷方式的选择。

第三条 国际商事法庭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外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第四条 国际商事法庭支持通过网络方式受理、缴费、送达、调解、阅卷、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开庭等,为诉讼参加人提供便利。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国际商事法庭官方网站(cicc.court.gov.cn)上的诉讼平台向国际商事法庭提交材料。如确有困难,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材料:

(一)电子邮件;

(二)邮寄;

(三)现场提交;

(四)国际商事法庭许可的其他方式。

通过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方式提交的,应提供纸质文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附光盘或其他可携带的储存设备。

第六条 国际商事法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当事人提供翻译服务,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七条 国际商事法庭设立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接待当事人,受理和管理案件,协调诉讼与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统筹管理翻译、域外法律查明等事务。

第二章 受理

第八条 原告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向国际商事法庭提起诉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

(二)选择最高人民法院或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第二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书面协议;

(三)原告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原告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五)支持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材料;

(六)填妥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七)填妥的《审前分流程序征询意见表》。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第九条 国际商事法庭在接收原告根据第八条提交的材料后,出具电子或纸质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在报请时,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并附有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由国际商事法庭受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第五项决定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案件,国际商事法庭应予受理。

第十二条 国际商事法庭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起诉,且原告在填妥的《审前分流程序征询意见表》中表示同意审前调解的,予以登记、编号,暂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不同意审前调解的,予以正式立案。

第三章 送达

第十三条 国际商事法庭应向被告及其他当事人送达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审前分流程序征询意见表》和《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同意接收他方当事人向其送达诉讼材料,他方当事人向其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方式送达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国际商事法庭予以认可。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送达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国际商事法庭。

第十六条 因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告知国际商事法庭,导致相关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视为送达。

第四章 审前调解

第十七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在起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多名被告的,自最后送达之日起算)召集当事人和/或委托代理人举行案件管理会议,讨论、确定审前调解方式,并应当商定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当事人不同意审前调解的,确定诉讼程序时间表。

当事人同意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以下简称专家委员)进行审前调解的,可以共同选择一至三名专家委员担任调解员;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国际商事法庭指定一至三名专家委员担任调解员。

当事人同意由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进行审前调解的,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名单中共同选择调解机构。

第十八条 案件管理会议以在线视频方式召开。不适宜以在线视频方式召开的,通知当事人和/或委托代理人到场召开。

第十九条 案件管理会议结束后,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形成《案件管理备忘录》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遵循《案件管理备忘录》确定的事项安排。

第二十条 专家委员主持调解,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本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对调解的有关规定,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促成和解。

第二十一条 专家委员主持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当事人和调解员应当签署。

第二十二条 专家委员主持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各方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要求终止调解程序;

(二)当事人在商定的调解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一致同意延期的除外;

(三)专家委员无法履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不适合履行调解职责且不能另行选定或者指定专家委员;

(四)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遵守该机构的调解规则或者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规则。

第二十四条 经专家委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调解协议及案件相关材料送交案件管理办公室,由国际商事法庭依法审查后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制发判决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调解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调解情况表》及案件相关材料送交案件管理办公室。

案件管理办公室收到材料后,应当正式立案并确定诉讼程序时间表。

第二十六条 调解记录及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是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五章 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际商事法庭在答辩期届满后召开庭前会议,做好审理前的准备。有特殊情况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在答辩期届满前召开。

庭前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三)听取对合并审理、追加当事人等事项的意见;

(四)听取回避申请;

(五)确定是否公开开庭审理;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证人出庭、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七)组织证据交换;

(八)明确域外法律的查明途径;

(九)确定是否准许专家委员出庭做辅助说明;

(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

(十一)进行调解;

(十二)安排翻译;

(十三)当事人申请通过在线视频方式开庭的,由国际商事法庭根据情况确定;

(十四)其他程序性事项。

第二十八条 庭前会议可以采取在线视频、现场或国际商事法庭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庭前会议可以由合议庭全体法官共同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委派一名法官主持。

第三十条 通过在线视频方式开庭,除经查明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的,视为拒不到庭;庭审中擅自退出的,视为中途退庭。

第三十一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需要就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以及域外法律等专门性法律问题向专家委员咨询意见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向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指定合理的答复期限,附送有关材料。

第六章 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交相关执行机构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支持仲裁解决纠纷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标的额人民币三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案件申请保全的,应当由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规定提交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应当立案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就标的额人民币三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同时提交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原件。国际商事法庭应当立案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第八章 费用承担

第三十六条 对国际商事法庭立案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十七条 由专家委员调解的案件,专家委员为调解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由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的案件,调解费用适用该调解机构的收费办法。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8年12月5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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