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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办发[2018]14号【发布日期】2018.11.21【实施日期】2018.12.05【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

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为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以下简称国际商事法庭)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支持与保障。

第二条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法院聘任的中外专家组成。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以下简称专家委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国际贸易、投资等国际商事法律领域具有精深造诣并在国际上具有较高影响力;

(二)品行高尚、公道正派;

(三)能够按照本规则认真履职尽责。

第三条 专家委员可以根据国际商事法庭的委托,承担下列职责:

(一)主持调解国际商事案件;

(二)就国际商事法庭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涉及的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域外法律的查明和适用等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三)就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规划提供意见和建议;

(四)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五)国际商事法庭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专家委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结合专业特长,以个人身份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咨询意见及建议;

(二)中立、公正调解国际商事案件,平等对待当事人;

(三)遵守专家委员行为守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专家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

专家委员每届聘期四年,期满可以续聘。

聘期内因个人意愿、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继续担任专家委员,或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专家委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终止聘任。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为专家委员与国际商事法庭之间的沟通协调和联络提供服务与保障;

(二)为专家委员从事调解、咨询、意见和建议工作提供服务与保障;

(三)登记、备案案件材料及裁判文书;

(四)筹备、组织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研讨会及咨询会,制作简报,汇编、存档会议资料;

(五)定期向专家委员发送国际商事法庭运行情况以及中国法治发展信息;

(六)其他日常管理事务。

第七条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专家委员中指定一人担任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会议召集人,并受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处理有关事宜。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研讨会或组织部分专家委员召开咨询会,由召集人或者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负责召集。

召集人至迟应于会议召开三个月前通过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向专家委员发送会议通知,专家委员应在收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参加。

确有紧急情况,需要召开临时会议的,在取得专家委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不限于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会议可以采用在线视频方式或者现场会议方式进行。

第九条 国际商事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第十七条委托专家委员调解的,应在受理案件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调解征询意见函》、选定或指定的专家委员名单报送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并附《审前分流程序征询意见表》及案件相关材料副本。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联络专家委员,征询其意见。

专家委员应在收到《委托调解征询意见函》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收到专家委员回复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国际商事法庭。

第十条 专家委员同意主持调解的,应签署无利益冲突的书面声明,明确其不存在可能影响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

专家委员同意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国际商事法庭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委托调解书》,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主持调解,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本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对调解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交易习惯,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合理、保密的原则进行,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调解可以通过在线视频方式或者现场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终止调解时,专家委员应于终止调解后七个工作日内填妥《调解情况表》,连同案件相关材料,送交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调解情况表》及案件相关材料,送交国际商事法庭,并保留副本。

第十三条 经专家委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国际商事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制发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国际商事法庭应在作出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备存。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收到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专家委员发送副本。

第十四条 受理案件的国际商事法庭或者其他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则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向专家委员进行咨询的,应以咨询函的形式向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附相关材料。

咨询函应列明被咨询的专家委员姓名、所咨询的法律问题以及答复期限,答复期限一般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收到咨询函后三个工作日内联系专家委员,征询其意见。

专家委员同意接受咨询的,应按期制作书面答复意见,签字确认后送交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必要时,可以由若干名专家委员召开专家咨询会,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并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对于专家委员受国际商事法庭委托出具的关于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以及域外法律等专门性法律问题的咨询意见,案件当事人申请专家委员出庭作辅助说明的,国际商事法庭应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通过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征询专家委员的意见。专家委员同意的,可以出庭作辅助说明。

第十六条 国际商事法庭根据本规则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委托专家委员提出意见和建议等事项的,应以委托函的方式向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附相关材料。

委托函应当列明受委托的专家委员姓名、委托事项以及答复期限,答复期限一般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收到委托函后三个工作日内联系专家委员,征询其意见。

专家委员同意接受委托的,应按期制作书面答复意见,签字确认后送交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必要时,可以由若干名专家委员召开专家咨询会,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并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为专家委员履行职责提供相应的保障。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专家委员通过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对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及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及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为专家委员和国际商事法庭之间、专家委员之间开展调研活动、信息交流以及各种形式的法律合作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8年12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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