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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8.10.25【实施日期】2018.10.2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一、裁判结果监督案例

1.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欠付货款纠纷抗诉案。某工贸公司因某科技公司欠付货款提起诉讼,法院于2006年9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科技公司给付货款9万余元。2007年10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某科技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某实业公司作为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未对某科技公司进行清算。某科技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2008年7月,某工贸公司以某科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某实业公司作为股东未依法组织清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请求判令某实业公司赔偿货款、诉讼费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某实业公司作为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某科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虽然某实业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但某工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实业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了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故判决驳回某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中级法院二审、高级法院再审,均以同样理由未予支持某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工贸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后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主要为:第一,某实业公司存在怠于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的行为。作为占公司出资额60%的股东,在某科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二,某实业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已无法进行清算,某科技公司的所有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下落不明。第三,由于某科技公司下落不明,致使某工贸公司对某科技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综上,债权人某工贸公司依法要求某实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进行再审后,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某实业公司对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案通过检察机关的抗诉,进一步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偿责任的性质及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对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股东清偿责任的法律条文具有指导意义。

2.毛某娟、毛某辉股权确认纠纷抗诉案。2005年8月,黄某、毛某娟、毛某辉分别出资127.4万元、50万元、29万元共206.4万元,拟进行项目开发。黄某先以该资金与他人共同竞拍某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又以自己名义承包该地。此后,三人决定设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公司登记均确认三人共同出资800万元,其中黄某出资600万元,占75%;毛某娟、毛某辉各自出资100万元,各占12.5%。此后,房地产公司从国土资源局受让该地。后黄某认为毛某娟、毛某辉不是房地产公司真正股东,不应享有股东权利。2012年6月,毛某娟、毛某辉起诉黄某和房地产公司,请求确认二人分别持有房地产公司及其名下原某小区开发项目的股权份额。法院于2013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虽然毛某娟、毛某辉已从公司领取了资金及房产,并不表示其已丧失其在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份额,确认毛某娟、毛某辉各自拥有房地产公司12.5%的股权。黄某、房地产公司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申请再审,请求判令其享有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再审判决,认为毛某娟、毛某辉没有以现金出资,应按其在竞买土地使用权时的出资作为实际出资,毛某娟、毛某辉分别出资50万元和29万元,分别占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的6.25%和3.625%,确认二人持股份额分别为6.25%、3.625%。二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再审判决混淆了购买土地出资与设立公司出资两个不同的概念,按股东各自实际出资额确认公司股权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于2018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以实际出资比例确定股权份额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二、虚假诉讼监督案例

1.郭某等人通过虚假诉讼套取公积金案。2018年4月,黑龙江某县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该县法院上百起以住房公积金为执行标的的调解案件,均具有约定管辖、当天立案当天结案、证据只有借款凭证无转账证明等特点。经调查,郭某为了达到帮助他人套取公积金并从中牟利的目的,通过微信群和朋友圈发布能够提取公积金的广告,多人看到广告后与其联系提取公积金。郭某以自己及其女儿、女婿等人的名义,用虚构的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再用调解书执行对方当事人住房公积金。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郭某先后为128人套取公积金620万余元,本人获利40万余元。县检察院审查认为,郭某为达到违法套取公积金的目的,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借款事实,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其行为不仅妨碍司法秩序,还严重破坏了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决定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撤销郭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的128份民事调解书。县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现已审结42件,均采纳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其余案件正在审理中。

2.王某福等人“以房抵债”系列虚假诉讼案。2014年初,某地法院将系列“以房抵债”涉嫌虚假诉讼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查明:2012年初,某商业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王某军因与某市法院法官王某福、王某江、周某峰很熟,遂从房屋中介公司收集大量购买二套商品房委托办理过户的信息,与法律工作者周某串通,共同伪造了借款协议、委托代理书、调解协议以及证明该市法院有管辖权的证明资料等全套材料,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分别以原、被告诉讼代理人身份,向该市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王某军明确告知三名法官上述诉讼材料均系伪造及申请司法确认的目的。王某福、王某江在未办理受理立案登记、未经审理的情况下,直接套用其他案件的案号或虚设案号制作民事调解书60份;周某峰在办理受理登记后制作18份调解书,私自加盖院印后,交给王某军到外省市某区帮助78户二套房购买人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2013年6月,该区住建委要求提供法院民事判决书且由法院执行才能办理过户。应王某军的要求,王某福、王某江套用其他案件案号或虚设案号,伪造13份民事判决书、13份执行裁定书,私自加盖院印,与司法警察施某民一起到外省市办理了13套房屋产权过户。王某福、王某江、施某民接受王某军吃请、提供的免费旅游等服务,王某福收受王某军贿赂7万元。取得办证的买房人分别给王某军各5万元感谢费。检察机关分别以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等对王某福等5人立案侦查,5人均受到刑事处罚。2014年5月,某市检察院向该市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撤销78份虚假调解书;针对13件虚假判决书的执行发送检察建议,建议撤销执行裁定。检察机关对13份虚假民事判决提出了抗诉。

3.刘某等9人与某贸易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某贸易公司因拖欠商业贷款,法院判决清偿欠款本息共计3000余万元,其所属的码头用地土地使用权将被执行拍卖。刘某等9人分别起诉贸易公司,请求判令解除运输车辆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滞纳金等。法院作出9份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刘某等9人与贸易公司签订的运输车辆租赁合同,贸易公司支付租金、逾期滞纳金共计9346万余元。贸易公司持上述判决书至执行法院申请参与拍卖款分配。检察机关经过调查核实,查明:贸易公司负责人钟某在案外人黄某介绍下,串通律师李某、伙同公司职员刘某,伪造了运输车辆租赁合同、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虚构合同关系,9名原告均为钟某的亲属、公司员工或关联公司。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系伪造,符合以虚构事实取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情形,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后,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刘某和贸易公司分别罚款3万元和80万元。钟某、黄某、李某、刘某分别因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虚假仲裁监督案例

王某兴等13人与某茶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虚假仲裁案。某茶业公司因欠债权人巨额债务,其厂房和土地被法院拍卖,拍卖款被冻结并拟向债权人进行分配。王某兴获悉后,为向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贵索回其个人借款33.9万余元,与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王某福(系王某贵之子)商议,共同编造该公司拖欠王某兴及其亲戚等13人劳动工资共计41.4万余元的书面材料,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员曾某明知该13人不是公司员工并且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仍作出仲裁调解书,确认茶业公司应当支付给王某兴等13人拖欠的工资款。随后,王某兴以该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冻结茶业公司的财产,并拟将上述工资债权作为优先债权予以分配。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该案线索,在查清相关事实后,分别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撤销仲裁调解书、终结该案执行。同时,将王某兴、王某福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采纳检察建议撤销了仲裁调解书,法院采纳检察建议裁定对本案终结执行。王某兴、王某福分别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执行监督案例

1.某市法院违法查封、变卖案外人房产案。1993年6月,王某向某市农村合作基金会(下称基金会)借款16万元。王某冒用罗某、罗某光的名义将两人房产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后王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基金会诉至法院。法院在罗某、罗某光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主持基金会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等偿还基金会贷款。法院在执行中直接认定罗某、罗某光的房产为抵押财产,并将其查封变卖。罗某、罗某光在法院执行中始知房产被处置,遂向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未经法定程序将案外人罗某、罗某光的房产认定为抵押财产,并予以查封变卖,违反法律规定。该案先后由基层检察院、地市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监督意见,但两级法院均未纠正。2015年8月,省检察院再次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017年3月,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并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向罗某等人支付赔偿金80万元。该案属于执行违法,严重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历经三级检察机关接力监督,最终得以纠正。本案的成功办理,充分表明跟进监督制度对保障监督效力、彰显检察建议刚性具有重要作用。

2.唐某、郭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唐某、郭某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某皮具公司。五金配件经营者雷某与皮具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13年双方结算确认皮具公司尚欠货款200余万元,因皮具公司一直未予支付,雷某遂向法院起诉皮具公司与唐某、郭某,要求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本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法院判决皮具公司、唐某、郭某对未支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皮具公司、唐某、郭某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雷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未能成功获取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但发现唐某、郭某自本案起诉起至执行阶段可能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遂将二人涉嫌犯罪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侦查。雷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查明:唐某、郭某居住在三层豪华别墅内,该别墅未登记在其名下;唐某向案外人购买面积136平方米房屋一套,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物业公司证明物管费由其缴纳;唐某、郭某名下4辆价值超200万元的车辆均被转移至其亲属名下;皮具公司、唐某、郭某的银行账户均有几万至十几万不等的大额交易,且有300万元转账他人;唐某、郭某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将皮具公司和库存皮具转让他人,公司及库存价值超过150万元;唐某、郭某以他人名义对外经营皮具皮革生意。据此,检察机关认为唐某、郭某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行为,遂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启动立案侦查程序。唐某、郭某已被批准逮捕,现该案处于审查起诉阶段。

3.某医用器具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2010年7月,潘某云、潘某翔向法院起诉称,某医用器具公司非法生产其专利产品并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判令停止使用诉争发明专利,并赔偿20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1月,二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共五项内容,其中第四、第五项系调解协议的主要条款,分别涉及两个800万元的违约赔偿。调解协议生效后,潘某云、潘某翔以医用器具公司违反调解协议约定为由,向法院分别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约定的第四、第五项违约赔偿。医用器具公司对此亦分别提出执行异议。后经上级法院复议后均裁定执行。2016年1月,两个执行标的为800万元的案件均进入执行。案件在执行期间,医用器具公司厂房及机械设备被查封,企业被迫全线停产,员工失业,银行停止发放贷款,公司背负较重的经济负担。2016年8月,医用器具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监督。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医用器具公司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属以执代审,违反了审判、执行相分离的原则。为有效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遂向法院发出撤销原执行复议裁定的检察建议。2018年4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作出撤销原执行复议裁定,驳回潘某云、潘某翔的强制执行申请。该案的成功办理,使一个濒临破产的民营企业重新走上正常经营的轨道。

4.A市某置业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B市法院于2013年11月诉讼保全冻结某投资公司的土地征收款6.9亿元。该案调解书生效后,王某向B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市法院于2014年7月扣划土地征收款3.58亿元至该院账户。案外人A市某置业公司认为,投资公司已将上述土地征收款质押给置业公司在先,并于2013年6月进行了动产权属(质押)登记,且A市法院根据该公司申请,于2013年11月查封了上述土地征收款,先于B市法院。因A、B两市法院就上述土地征收款发生执行争议,上级法院向B市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在执行协调期间,请暂延分配划付执行款给执行债权人”。但B市法院仍根据王某的申请,将其划扣款中的1.5亿元划付至王某银行账户。置业公司认为B市法院的执行活动存在重大违法情形,于2015年1月向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监督。因该案涉及多个地市级法院的多宗案件,检察机关成立专案组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于2016年7月向该上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认为置业公司质押登记和A市法院查封在先,B市法院保全和执行在后,因此B市法院划扣投资公司土地征收款3.58亿元的行为违法。同时,B市法院划付1.5亿元执行款,也违反了上级法院的通知要求。建议上级法院督促B市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该上级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向B市法院发出监督函,指出该院的执行错误,要求吸取教训。该案当事人最终达成执行和解。

五、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例

1.某区法院审判人员丁某违法案。某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时,就主审法官丁某违反回避规定事宜,向区法院发出审判违法监督检察建议,但区法院以书记员笔误为由作出回复。市检察院决定对该案跟进监督。经调查核实,发现本案与丁某的父亲丁某作(区法院原副院长)之前办理的一起支付令案件有关,本案系丁某作为实现上述案件当事人给予10万元好处费的许诺,而以丁某母亲名义提起的虚假诉讼。检察机关遂对丁某作立案侦查,丁某作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经继续深入调查,又发现其他5名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问题,相关人员均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原民间借贷纠纷案也在检察机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得以改判。

2.任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程序违法案。某法院在审理任某一案过程中,开庭审理后将案由从立案时的劳动争议纠纷改变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后书面通知任某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7000余元。任某以自己系四级伤残为由,书面申请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但该院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当事人申请,也未向当事人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即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法院采纳监督意见并对本案重新立案审理。

3.A市某银行支行与林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检察建议案。2006年3月,A市某银行支行因与林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A市法院起诉。2006年6月,A市法院判决林某偿还银行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银行支行在起诉时向法院申请对林某所有的1套房产进行财产保全,由于该套房产已被B市法院首先查封,查封期限至2008年3月2日止,B市房产档案馆遂为A市法院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判决生效后,该银行支行于同年12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5月,A市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申请人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为由,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09年2月,B市某银行支行向B市法院申请执行其与林某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裁定查封了林某的该套房屋后,将该房屋拍卖后得款300余万元。拍卖款扣除执行费用后,被B市某银行支行领取133万余元,林某领取164万余元,其余被物业公司领取。2014年3月,A市法院裁定查封李某所有的房屋。李某认为A市法院在林某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的情况下,怠于履行执行职责,致使财产流失,严重侵害了其权益,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A市检察院经审查后向A市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A市法院执行员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在B市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期满、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未及时对被查封房屋作出处置,也未依法对林某采取执行措施,使本可执行完毕的本案至今未得到执行,建议对本案执行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A市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展开调查核实工作,将林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司法拘留,对执行法官予以通报批评,部署开展排查执行中已被查封财产但尚未处理的案件,杜绝类似情况的发生。

六、化解矛盾案例

1.杨某与张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0年12月,杨某与张某经协商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因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将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到张某名下,双方发生纠纷已长达七年。检察官审查发现,因市政建设等原因,法院判决杨某将争议土地过户给张某存在部分无法履行的情况,有一定不当之处,即使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案件仍无法执行;如作出不支持监督的决定,当事人间的矛盾又无法化解。经了解,杨某独自抚养一儿一女并居住在涉案土地的简易房中,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做双方当事人工作,但是由于双方分歧大,无法达成执行和解,法院无法执行。检察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求、理由及具体情况,反复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2018年8月,在法院执行局参与下,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当场履行。随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解除了对杨某土地的查封。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都对检察机关耐心细致的工作给予肯定。

2.高某等146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系列案。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高某等146人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先后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获得相应村民政治权利和经济权益。法院认为该类案件性质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该系列案件均裁定不予受理。高某等人不服,先后向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提出上诉和申诉,均未获支持。高某等146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纠纷均无明确规定,根据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指导办法,此类问题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具体认定,属村民自治范畴。2015年以后该地区各级法院统一不再受理此类纠纷案件,法院对高某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同时,为了妥善化解矛盾,促进案结事了,承办检察官多次深入相关乡镇、街道、村社走访调查,发现该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相对滞后,存在标准确定不及时、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为此,检察机关先后两次与地方政府进行专题研究和沟通交流,并就依法制定资格确认标准、严格落实监督指导责任以及妥善处理群众诉求等方面,向政府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当地政府指导、监督乡镇村组织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统筹推进当地产权制度改革,避免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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