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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在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中对危险标的物加强安全监管的紧急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办[2019]259号【发布日期】2019.08.02【实施日期】2019.08.02【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

(法办〔2019〕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日,个别地方法院在对化工类企业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过程中,未明确安全风险管理责任,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为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现就在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中强化安全监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如有其他更适宜的财产可以保全或执行,人民法院一般不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等标的物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二、人民法院对疑似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的保全或执行标的物,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明确相关标的物的危险性及其他性质特点。

三、人民法院确需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四、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处置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等标的物时,应当邀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到场,通知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到场,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时间;

(二)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的名称、性质、数量、位置;

(三)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的占有、使用、保管情况;

(四)执行措施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执行人员、保管人以及到场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五、人民法院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一般应指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保管,并责令其依法履行安全风险管理职责,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六、人民法院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加强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将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七、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处置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的过程中,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后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八、查封、扣押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法定期限要求及时处置财产。确有合理理由的,可以不受法定期限的限制,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报执行局长或者相关负责人审批。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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