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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7.12.19【实施日期】1987.12.19【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指导、扶持其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乡(镇)、村举办的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归该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和其他投资者所有,国家保护其所有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平调和侵占企业的财产。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厂长(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的发展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为农业生产,人民生活、大工业和外贸出口服务。

鼓励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发展外向型经济,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六条 制定企业发展规划或调整产品结构时,必须防止污染环境,保持生态平衡。

禁止无防治能力的企业从事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禁止生产国家不准生产的产品。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企业:

一、有必要的资金、厂房(场地)和设备;

二、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原材料来源和产品销路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开办企业,按投资规模大小和审批权限,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特种行业和国家控制生产的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第九条 企业用地应根据节约的原则,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和转产,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关闭,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关闭手续并公告,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人员会同有关单位负责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企业的权利:

一、在其经营范围内自主安排产、供、销等经营活动;

二、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接受各方面的投资和入股;

三、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同国营、集体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进行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和经济技术合作,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四、按国家规定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各种形式的涉外经济活动,开按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外汇收入;

五、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确定其产品价格;

六、参加国家、本省统一组织的生产许可证考核、产品鉴定和优质产品评比;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获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以及农用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小商品、“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等,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七、承担国家、本省重大技术改造和科研项目的,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八、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优惠待遇;

九、企业的发明创造、科研和技术等新成果,可以申请专利和转让;

十、自主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干部配备、招聘、奖惩和辞退职工。

第十三条 企业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服从国家计划指导,利用市场调节作用,搞好生产经营;

三、依法纳税;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提取并按时上交建农、补农资金以及其它费用;

五、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对用户负责;

六、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财经制度;依法建立财务会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七、切实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已造成污染的应按期治理;

八、执行国家、省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保卫的规定,保障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

九、关心职工集体福利,改善职工的物质和文化生活;

十、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教育,加强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董事会,代表企业所有者行使所有权。

第十五条 对企业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内容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董事会与承包者商定,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各方必须严格执行。

企业可实行租赁经营,其所有制性质不变。

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也可实行集体承包或个人承包等经营形式。承包者可采取招标、招聘或企业职工推荐等多种方式产生。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全厂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制定厂规厂纪;听取和审议厂长(或承包者)的工作报告,讨论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建议或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八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根据企业生产的需要和乡(镇)、村的劳力安排规划,经过文化、技术考核和体格检查择优录用。企业招收职工可以实行劳动合同制。禁止使用童工和在籍学生。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实行亦工亦农的劳动制度和按劳分配的原则。股份制企业还应按股分红。

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劳动保险制度,设立职工保险基金。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工业与农业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的经济效益,发放工资和奖金。厂长(经理)或承包者的收入按承包经营合同兑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留给企业,用于充实流动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治理污染、扩大再生产和改善职工福利待遇。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加重企业经济负担。

第六章 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检查、督促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制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协调企业与各方面的关系;汇集和传递经济信息;指导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有重点地组织新产品开发以及按规定组织产品鉴定和评比。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督促企业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的企业发展规划,协调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企业进行规划、指导、检查、协调;为企业的产、供、销直接提供服务;为企业素质和水平的提高创造条件;履行与企业签定的合同。

第二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协助企业主管部门制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确定产品质量标准和行业经济技术政策,从信息交流、技术开发、人才培训以及物资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企业,应限期整顿。生产低劣产品、假冒产品的企业,责令其停止生产,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给予责任者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侵犯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权益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村民小组举办的集体工业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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