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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发布日期】1997.05.20【实施日期】1997.05.20【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严格履行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负有维护本企业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责任;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三条 市、区、县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依照本条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全市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离任审计的有关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应当进行离任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经济责任。

第六条 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等为依据,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七条 依法实施离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工作情况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区、县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主审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财经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十条 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资产、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离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离任人)或者被审计企业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与离任人、被审计企业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派出的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审计组织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三条 离任审计,按照企业类型和人事管理关系,分别由市、区、县审计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市属大型企业和直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第十五条 区、县属大、中型企业和直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区、县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第十六条 市属中、小型企业和区、县属小型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内审机构负责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负责的离任审计,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委托审计所必需的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离任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情况;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三)企业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

由内审机构负责离任审计,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应当将审计通知书、委托书抄报管辖的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审计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实施内离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应当于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组成审计组,并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组组成人员、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有关经济责任文件和重大决策文件;

(二)有关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

(三)资产和债权债务盘点清单;

(四)财务会计资料;

(五)自查报告;

(六)离任人的述职报告;

(七)有关离任审计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不得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有关资产。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在自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离任审计。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经其派出的审计组织批准,并及时向提出审计申请的部门或者组织说明情况,通知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在向其派出的审计组织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见。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送交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织应当及时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作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申请审计的部门或者组织、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报同级人民政府。

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内审机构审计意见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在送达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报管辖的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对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监督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警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国有资产流失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行为的,审计机关可以视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一)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

(二)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帐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离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移交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侵占企业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

(四)违反规定将企业资金借贷他人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与离任审计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资产的;

(四)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明人、提供资料人、审计人的。

第三十一条 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负责核查,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由审计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纠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有资产占控投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和公司型投资基金的负责人;

(三)市、区、县政府决定需要审计的所属部门和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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