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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07.01【实施日期】1998.09.01【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和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以宪法、法律和法规为活动准则,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活动。

第四条 科协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有效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科协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市、区、县科协按其章程独立设立,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科协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地方科学技术事业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科学技术政策与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推荐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等;

(三)开展学术活动,推动学科发展,提高学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四)开展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不断扩大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五)组织开展以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为主要内容的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培养科学技术后备人才;加强农村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开展科学技术下乡活动,引导和帮助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六)对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进行业务指导;

(七)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协作,支持其开展科学技术活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进步;

(八)向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举荐优秀科学技术人才,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学科的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

(九)依法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八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会员缴纳的会费;科协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所得的收入;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条 科协的经费主要用于本条例和科协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事业及业务活动的开展,其经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经费、资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的工作,并为其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推动科协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宣传场馆和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镇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合理利用;对用于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的出版物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兴办社会公益性事业,开展科学技术普及等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学会办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所在部门(单位),应为学会、协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学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参照享受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在科协工作或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妨碍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贪污、挪用或者截留科协经费的;

(三)毁损、侵占或者擅自调拨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资产的;

(四)侵害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名称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科协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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