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10.17【实施日期】2001.01.01【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轻轨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和接受相关服务的乘客,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发展、方便快捷的原则,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发展大型、方便舒适、环保型、节能型车辆。
第四条 市和不设区的市交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交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行使日常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职责。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给予扶持,制订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产业政策,为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营造公平竞争、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前款所称配套设施,是指保障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营运的轨道、停车场(站)、调度室、站台、站棚、站牌等各类设施。
第八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意见。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并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在客流量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换乘中心。
经公安部门同意,公共交通线路设置可以不受路段单行线限制。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新建和改建影响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沿线站台间距和道路交叉口的站台距路口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对无法按标准设置站台的次干道以上的道路交叉口,及时拓建改造,保证站台设置。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给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配套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站台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者重要机关等单位名称科学命名。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工具。经营公共汽车的,在无锡市区一般不少于五十辆大型公共汽车,在市(县)城区一般不少于三十辆大中型公共汽车;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电车、轻轨的具体营运条件,由市交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可以参加交通行政部门组织的线路或者区域专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取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部门发给《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
凡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向交通行政部门申领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领、转让、租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对车辆营运证件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台设置由交通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交通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由营运该线路的经营者在五日内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要求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行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歇)业。
申请、办理停(歇)业期间,不得擅自停(歇)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台、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
(四)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执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票据;
(二)及时向乘客预报站名;
(三)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四)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五)禁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六)遵守城市禁鸣的有关规定;
(七)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八)遵守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经营者,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九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行政部门调派用车,交通行政部门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车辆归还经营者。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买票、投币、出示票证或者使用IC卡等卡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伤害他人的物品上车;
(四)不得使用过期或者伪造的票证以及IC卡等卡(证);
(五)乘坐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六)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交通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人身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进行票制改革,推广应用IC卡等卡(证),提高票务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者IC卡等卡(证)。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票务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票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IC卡等卡(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交通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投诉者投诉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交通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法律纠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或者服务设施残缺不全的;
(二)公共交通车辆安全、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服务质量不好,情节恶劣,影响重大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车辆营运证件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二)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三)强行拉客、滞留候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四)擅自停(歇)业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拆除、占用、迁移、遮盖或者毁坏、损坏配套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营运证件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
(二)伪造、冒用、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营运证件的;
(三)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台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