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发布日期】2000.10.23【实施日期】2001.01.01【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本市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市级重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审计,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审计。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将国家建设项目委托有相应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查证。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审计时,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实施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资金来源、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和使用情况;
(六)投资包干结余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验收手续情况;
(九)对竣工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施工中发生的设计、施工变更情况;
(三)工程量的计算情况;
(四)分项工程预算定额套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程取费情况;
(六)材料实际用量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计价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符合批准的规模和标准;
(二)概算或者预算编制的依据;
(三)设计概算或者预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投资以及其他费用计列情况;
(四)设计收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变更工程量的签证是否真实或者符合国家规定;
(二)监理收费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的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情况,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有关被审计单位。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实、完整资料,并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过程中,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五条 内审机构对本系统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可以参照审计机关审计程序办理。
内审机构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建设单位未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虚假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资料的。
第十八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县(市)、区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分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