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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发布日期】2001.08.28【实施日期】2001.10.01【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为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保障和促进本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限制开山采石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地丘陵必须加以保护,严禁非法开山采石。

二、下列区域、地段列入禁止开山采石区(以下简称禁采区):

(一)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范围内;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至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内;

(五)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大运河、太湖等主要流域性河流两岸、湖泊岸线和水库、堤坝至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山采石的其他地区。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的规定具体划定禁采区。

三、禁采区内不得开办新的开山采石企业。

除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开山采石企业外,禁采区内其他开山采石企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采矿许可证到期的,必须立即予以关闭。采矿许可证未到期的,应当制定关闭计划,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分批予以关闭;其中,严重影响景观的,必须立即予以关闭。确因特殊需要继续开采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开山采石企业关闭前的开采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年核减。开山采石企业不得超量开采。

四、对禁采区内采矿许可证未到期予以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善后工作;对开山采石企业采取转产以及开发利用采矿废弃地等措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五、在禁采区以外的地区开山采石,贯彻从严管理的原则,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实行限制性开采,并逐步缩小开采范围和开采量。采矿权人必须严格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进行开采。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必须做好环境治理工作。采矿权人应当向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六、对开山采石企业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向开山采石企业供应爆炸物品。

对予以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销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计划;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核发的有关许可证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不得向其供应爆炸物品;供电单位不得向其供电,任何单位不得向其转供电。

七、在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采区内的开山采石企业未按期关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矿权人不按照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供电和转供电单位违反本决定供应爆炸物品、供电和转供电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电力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决定规定,擅自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决定所称开山采石,是指在山地丘陵露天开采石材石料及其他矿产资源的行为。

十一、本决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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