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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3.10【实施日期】2004.03.10【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和通过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三)根据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四)根据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民政府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列人员: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人民检察院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二)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秘书长的职务。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该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主任委员的,应当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委员,再决定其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

(四)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市长、院长、检察长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当先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代理职务。决定代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条所列代理的职务,直至正职领导人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通过新的正职领导人为止。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局长、主任。不继续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任职机构被撤销或者被合并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相应的职务;如果其任职机构名称变更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其相应的职务。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机关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理由、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情况,送达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交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其相应的职务。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之处,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工作在主任会议领导下进行。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一年内不得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关于人事任免情况的介绍,决定将人事任免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等,发给参加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并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思想作风、工作实绩、法制观念、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等主要情况。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说明时,可以委托一位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事项时,可以通知被提请任命人员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任职发言。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前,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命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有关机关经过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作出说明。

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获得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签署,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主任或者副主任颁发。

任命书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颁发,也可以通过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或会议颁发。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须由区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主任会议提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但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撤职案应当书面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法律纠纷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辞职和撤职等事项,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表决事项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辞职和撤职等事项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提案人,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报和《南京日报》上刊登。

凡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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