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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发布日期】2007.09.29【实施日期】2008.01.01【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障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等方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集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负责协调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依法确认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二)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三)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四)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城管、卫生、环保、农林、质监、物价、税务、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贸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集贸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集贸市场布局规划。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公安、城管、卫生、环保、贸易、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搬迁集贸市场应当符合集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基础设施规范。

本条例实施前已开办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投资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实行企业登记,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开业前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市场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市场内商品质量、经营秩序、食品卫生、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事务负管理责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建设或者改造市场;(二)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参照示范文本与经营者签订入场或者租赁合同、诚信经营承诺书;(三)制定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和公约,并定期组织检查实施情况;(四)负责集贸市场法制宣传教育,督促场内经营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五)实行进货查验、票证留验等制度,建立相关台帐;(六)设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七)制止场内经营者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八)维护场内环境卫生,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九)督促场内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通道畅通;(十)建立先行赔偿制度,设立先行赔偿金;(十一)有条件的集贸市场应当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仓储、中介等服务;(十二)集贸市场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不得在场外交易。

第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保证购进商品质量,按照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凭证等。

场内经营者销售肉类、禽类、豆制品、水产品、熟食品、粮食及其制品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注销申请;(二)对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约定的使用权;(三)提出改进集贸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四)拒绝未依法经过批准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的商品;(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七)销售未按照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八)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九)使用有毒有害的食品包装材料;(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十一)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十二)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以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十三)以虚假的商品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或者凭证。

场内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的,不得另行加价。

第十九条 鼓励集贸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流通业态,推进绿色市场认证,提高集贸市场组织化、标准化水平。

第二十条 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给予扶持。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消费者生活的农副产品市场,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市场用途。

在农副产品市场周边开设店铺,从事与市场内相同品种农副产品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会,征求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周围群众及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贸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集贸市场管理相关信息以及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等,供公众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改造,费用由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五)、(七)、(十)、(十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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