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发布日期】2010.01.21【实施日期】2010.05.01【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
红十字会、基金会的慈善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慈善志愿服务活动,依照《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以慈善为唯一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发展慈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推动、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各方协作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慈善事业发展,将其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慈善组织的慈善活动、内部管理等进行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慈善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慈善组织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成立慈善组织。
第十条 慈善组织根据本组织的条件和能力,在下列范围内开展慈善活动:
(一)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二)帮助困难群体改善生活和健康状况;
(三)帮助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现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
(四)支持经济薄弱地区发展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
(五)符合慈善宗旨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慈善组织依法自主管理、自我发展,其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受赠财产的管理制度,保障慈善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
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除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外,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应当全部用于慈善事业。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设立独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慈善财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四)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五)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的列支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捐赠人要求查询前款规定信息的,慈善组织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慈善组织终止前,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清理债权债务。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相关慈善事业或者转入其他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促进慈善组织规范管理,提高社会公信力。具体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鼓励慈善组织自愿申请评估。
第三章 慈善捐赠和募捐
第十八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人有权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捐赠人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
对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对捐赠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
捐赠人对捐赠行为、捐赠财产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受赠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组织(以下称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面向社会开展的募集捐赠活动。
慈善组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组织在其宗旨、业务范围内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后,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规定的方式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为帮助特定对象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等特定范围内开展的互助性募捐活动,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 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二)具备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和救助的能力;
(三)决策、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健全规范;
(四)财务管理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之前,向拟开展募捐活动地区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组织登记证书、募捐活动申请书、募捐活动计划、所募款物用途的说明以及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跨行政区域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向所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许可。
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许可证应当载明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名称、募捐活动的地域、期限等内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可以开展社会募捐、协议募捐、定向募捐、网络募捐、公益信托、冠名基金等形式的慈善募捐。
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要求相关组织面向社会开展定向慈善募捐。
第二十五条 开展慈善募捐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二十六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在开展慈善募捐前,应当将组织登记证书或者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等能够证明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材料,以及募捐的目的、时间和地点、方式、救助对象、使用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在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告。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募捐结束后十五日内,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当将募捐情况向社会公告。
募捐所得使用计划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当将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同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以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开展慈善捐赠的,应当会同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进行,并向社会公告。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取得的收入,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应当及时全部移交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
第四章 慈善救助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慈善救助应当符合慈善组织的宗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与捐赠人约定的合法方式开展。
慈善组织开展救助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救助程序,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及时发放救助款物。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年度救助计划。每年救助总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救助档案,确保救助工作规范有序、有效开展。
第三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救助项目,对项目实施进行跟踪监督。
与捐赠人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结果。
第三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响应预案,在突发事件发生时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救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慈善组织运用专业器材实施救助项目的,应当组织捐赠人或者生产、销售单位做好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尊重被救助人的人格尊严,保护被救助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有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救助和服务活动的,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扶持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引导、扶持慈善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慈善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表彰激励制度,对慈善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慈善奖”,每两年表彰一次。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慈善组织及其实施的捐赠和慈善救助项目,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其他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教育、卫生、公安、税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参与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十一条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慈善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公民将其所得中捐赠慈善事业的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事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方便捐赠人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四十三条 境外向慈善组织捐赠的财产和慈善组织进口用于慈善事业的专业器材,按照国家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四十四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政策、资金等方面提供优先支持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慈善事业发展信息统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慈善信息统计资料。
第六章 慈善文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 在全社会倡导正确的慈善观,培育全民的慈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慈善文化建设应当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慈善文化传统,吸收国际先进慈善文化成果。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列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的建设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弘扬慈善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和活动。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慈善文化建设,繁荣慈善文化,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与氛围。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重视培养慈善事业人才。
第四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
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的研究。
第五十一条 每年十一月第一个星期为江苏慈善周。法律纠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使用财产的;
(二)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活动的;
(四)以慈善名义进行与慈善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五)泄露捐赠人、被救助人个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擅自改变所募捐财产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责令返还募捐的财产,不能返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一)进行与其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募捐的;
(二)超越规定期限或者范围进行募捐的;
(三)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返还募捐的财产,不能返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假借慈善名义骗取钱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财产,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慈善活动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非法干涉慈善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慈善组织正常活动的;
(三)挪用慈善财产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境外人员和组织向本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慈善捐赠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