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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11.19【实施日期】1994.12.01【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

第三条 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栖霞区、雨花台区、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的禁放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市容、工商行政、环保、交通、安监、质量技术监督、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非法生产、运输、销售或者携带烟花爆竹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缴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

时,应当出具罚没收据。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对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经查实的,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可以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按照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限定品种的烟花爆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市各县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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