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11.29【实施日期】2014.02.01【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本市有关机关、组织(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保障和服务。
代表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六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调研、视察、走访和代表小组活动等途径了解情况,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实事求是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对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或者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渠道了解到的情况,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前应当核实。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事由清楚,意见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一件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一个事项。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一人提出或者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代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其他代表介绍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其他代表应当在了解相关内容后决定是否联名。
第十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处理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得牟取个人利益。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涉及具体招标投标、产品推介等经济活动的;
(四)涉及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的;
(五)属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
(六)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意见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确认、登记和录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的工作机构负责、各代表团工作人员协助;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负责。
属于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事项之一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在交办前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联名代表对撤回意见不一致的,该建议、批评和意见不予撤回。
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本市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负责。需要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联络工作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分办单位,或者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通过网络、纸质文件交办,也可以召开交办会交办。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闭会期间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交办。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签收。
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自行转办。
交办单位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另行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办理制度,明确主管领导,制定办理计划、措施和目标。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前,应当征求代表对办理方案的意见。答复应当一件一答,以承办单位的正式函件发文。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联名的每一位代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分办的,由分办单位分别答复代表;属会办的,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综合汇总后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以下情况答复:
(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情况明确答复代表;
(二)所提事项列入年度计划解决的,先答复代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所提事项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将规划的有关情况答复代表;
(四)所提事项因条件限制无法解决,或者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计划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五)将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工作参考的,在答复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在三个月内不能答复的,经交办单位同意,可以延长三个月答复。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抄送交办单位,并将答复内容录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络办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寄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只需寄送领衔代表。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答复之日起十日内填写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寄送交办单位。领衔代表在反馈意见时应当就答复情况征求其他联名代表的意见并统一反馈。
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交办单位转交的意见和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七条 对代表要求保密,或者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承办单位认为答复内容需要保密的,在答复代表时应当注明。代表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或者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重点督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交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三十一条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应当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在下一年度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并将相关报告向大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将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予以通报。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超出办理时限,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