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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11.29【实施日期】2013.11.29【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代表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六条 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代表审议意见进行整理,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第七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就下列事项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二)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事项;

(三)贯彻实施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四)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的事项;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事项;

(七)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事项;

(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批准的重大事项;

(九)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或者修正案的基本构想,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应当向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应邀联名提议案的代表应当认真研究议案草案的内容,提出意见,经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名提出。参加联名的代表必须亲笔签名。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八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必要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参加,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发表意见。对条件成熟、能够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应当建议列入会议议程。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全体代表或者部分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致使联名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九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各项职务的人选提出意见。

第十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相关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询问后,被询问的有关国家机关根据大会秘书处的安排,应当派负责人或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回答询问可以当面向代表回答,也可以根据大会秘书处的安排,在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主席团会议上回答;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集中接受代表询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定程序,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三条 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负责人或者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代表的质询。大会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对象、罢免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罢免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出罢免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罢免案。提出罢免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罢免案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的,该罢免案有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每名代表在任职期间,每年至少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一件有质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下列事项不应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空泛笼统或者向全社会范围提倡性内容的;

(五)涉及正在诉讼程序中的司法案件的;

(六)涉及军队或者军事设施方面的;

(七)同一内容的问题作为议案提出后又以建议形式提出的;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有领导人员负责,并指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要将办理情况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书面答复应当由负责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答复时应当附答复函及反馈意见。答复函及反馈意见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负责研究办理,并自交办之日起至迟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有关机关、组织在办理、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与代表沟通,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改进办理工作,再作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负责再作答复。

代表应当接受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对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认真填写答复函及反馈意见,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承办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反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实地查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印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组织要完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责任制,严格办理程序,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纳入本级机关、组织目标考核内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有关机关、组织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考核提出意见。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要求办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承办机关、组织直接责任人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委托的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本级代表小组的组建工作,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三人以上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按照原选举单位、行业系统、工作单位、居住区域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本小组代表推选产生,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召集和主持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及其活动,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二次,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三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四次。

第二十六条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活动计划,围绕下列内容开展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围绕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开展视察和调研活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采取多种方式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学习代表履职知识,交流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和经验;

(五)讨论、研究代表拟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代表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视察的内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确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就视察内容征求代表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开展视察活动,由代表小组召集人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安排视察的内容、时间和单位。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宪法、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各方面工作情况以及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交视察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报告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对涉及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案件以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其他重要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联系安排。

约见要求应当写明约见对象、内容以及相关建议、意见等。约见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要及时参加约见活动,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有关问题,改进工作。对代表在约见活动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围绕本行政区域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调研。

第三十一条 代表调研应当深入基层,采取座谈、走访、现场考察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一般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根据履职需要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安排,代表可以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考察和调研。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也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和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

代表列席会议前,应当就拟列入会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准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的各种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各种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执行机关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执行限制代表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采取书面报告形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作出拘留决定的同时,向该代表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经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接到执行机关书面报告后,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交。

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即对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逮捕、刑事审判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代表出席代表大会、应邀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统一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研、学习培训及代表小组活动等,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确保其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十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津贴、奖金、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按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本级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代表活动经费预算计划,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必须按时足额拨付。

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有关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根据需要,代表可以要求本级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予以提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代表培训制度,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培训,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提高代表素质和履职能力。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代表联络机构,开发区、城镇街道应当设立代表联络工作办公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开展代表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代表联络工作办公室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协助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乡镇和街道应当为代表联系选民、开展代表小组活动提供相对固定的场所。

第四十五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受法律保护。代表有权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执行代表职务遇到的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对代表反映的情况依法严肃查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及代表本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二)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有意给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制造事端和矛盾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组织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对包庇、纵容、支持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联系代表与代表联系群众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制度,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活动的参与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普遍联系代表的基础上,应当相对固定联系若干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议议案、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视察和调研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保持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加强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的密切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应当参加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活动,每年闭会期间应当至少回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四十八条 代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群众联系的重点是:

听取和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群众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要求,促进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努力为群众排忧解难,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代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的联系方式主要是:

(一)在闭会期间,代表要以各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群众宣传会议精神;

(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下,代表应积极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的有关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应将联系方式告知选民,并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发征求意见表、问卷调查等形式联系群众,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五十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活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或者参加活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请假:

(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全程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报到日十五日前,向原选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原选举单位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并书面通知代表和原选举单位;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全程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报到日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请假并得到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全程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报到日七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书面请假并得到批准。

(二)在会议期间,临时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某次全体会议的,应当经大会秘书长批准,报大会秘书处备案;不能出席代表团全体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负责人请假,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不能出席小组会议的,应当向小组召集人请假,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三)在闭会期间,代表不能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统一组织的活动的,应当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并得到批准,报本级代表联络机构备案;不能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的,应当向代表小组组长请假并得到批准,报本级代表联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备案。

代表请假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未经批准不得缺席会议或者活动。

在会议期间,缺席代表名单由大会秘书处印发各代表团。

第五十一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执行职务情况的询问,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每年年初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统一安排,书面报告上一年执行代表职务情况。

(二)直接选举的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每届至少两次向原选区选民或者选民代表进行述职,报告执行代表职务情况,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选民代表对执行代表职务情况的询问,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选民代表的评议。不进行述职的年份,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交书面履职情况报告。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档案登记及通报制度。登记的内容主要有: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议案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的情况;

(二)参加统一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履职学习、列席会议、代表小组活动的情况;

(三)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宣传并带头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的情况;

(四)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群众,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监督的情况;

(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勤勉尽责的情况。代表执行职务档案由代表本人填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审核,每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通报一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情况作为推荐下届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十三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五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辞去代表职务:

(一)因个人原因离开本行政区域(境)外出工作或者就业达一年以上,并仍将在本行政区域(境)外工作或就业,不能正常执行代表职务的;

(二)本职工作较忙,不能按时参加代表大会或者代表活动的;

(三)在一届任期内两次请假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内两次请假缺席统一组织的代表活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内三次请假缺席统一组织的代表活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内四次请假缺席统一组织的代表活动的;

(五)两次被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评为不称职的;

(六)长期患病,难以继续履行代表职责的;

(七)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代表辞职以后,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交大会表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大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接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直接选举的代表由实际执行机关向代表的同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告,间接选举的代表由实际执行机关向代表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再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上一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并告知代表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代表本人。

第五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辞职被接受的;

(二)被罢免的;

(三)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四)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一)因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问题性质严重的;

(二)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代表不履行义务,不按规定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内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报告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代表任期内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通知代表新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代表活动。

代表任期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址、工作单位和户籍发生变动,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时书面报告原选举单位。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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