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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法律援助条例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日期】2013.12.17【实施日期】2014.01.01【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2013年10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法律服务人员。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机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

具备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公民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登记备案,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八条 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和公证、仲裁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利用自身资源参与法律援助活动。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六)因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环境污染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八)残疾人(含退伍伤残军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并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等情形,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第十三条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产生诉讼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限制。

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发给抚恤金或者救济金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或者抚(扶)养费、支付劳动报酬、给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向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主张权利的,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因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环境污染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向义务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五)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产生诉讼的,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六)属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由案件受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移交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受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人员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状况证明表,并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持有下列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经济状况证明表: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五保”供养证;

(二)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

(四)残疾人证和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

(五)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

(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以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法律援助机构经过审查,认为不属于该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事项符合本条例规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属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相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受援人隐私,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和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援人经济状况或者援助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以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援助,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送受援人,同时在三个工作日内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以及诉讼程序中相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法律援助人员不得终止援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利用档案资料、调查取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所涉及的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查阅档案资料、从事调查取证活动所涉及的相关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案件办结三十日内,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相关资料整理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服务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违法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照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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